代位权诉讼由间接诉权而来,当需要快速实现债权时,代位权的行使手续简单,能够较为方便地保全债务人的财产,故可作为强制执行程序的补充。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对于债务人的诉讼地位问题,理论与实务上一直存在争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以债务人的相对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实践中,通常将上述条款中的债务人解释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对于代位权诉讼所获判决的效力是否及于债务人的问题,存在不同观点。比如,有观点认为,债权人代位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属于法定诉讼担当。因此,无论法院作出胜诉判决或败诉判决,判决效力均及于债务人。还有观点认为,不区分胜诉或败诉,判决都对债务人产生拘束力的做法不够妥当。法定诉讼担当分为对立型与吸收型,代位权诉讼属于前者,只有在对债务人有利的情况下,债权人所获得的判决方才对债务人产生判决效力扩张的效果。
从诉讼公平、诉讼经济的要求考虑,代位权是当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影响债权人债权时,例外允许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权利的特别权利,债务人的利益保护已经由诉讼要件的制约与诉讼参加等方式获得平衡。债权人代替本来的利益归属主体成为原告,就该权利关系有诉讼实施权,因此债权人所受的确定判决效力也及于该权利归属主体。
以既判力扩张角度分析,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直接受偿规则”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关系具有实体法上的管理处分权,在诉讼法上有诉讼实施权,因此判决对债务人产生既判力。虽然实体法上的管理处分权并不当然包含诉讼法上的诉讼实施权,但由于二者的行使在结果上有类似性,因此应当赋予对诉讼标的的权利关系有管理处分权的债权人进行诉讼实施的权限,那么所得判决的既判力当然应及于权利关系归属主体。但该推论也有不妥之处:其一,上述论断以实体法上管理处分权行使的效果与诉讼实施结果的判决效力之类似性为前提,欠缺对受到既判力扩张的债务人程序保障的考虑。诚然,实体法上管理处分的效果是在有效的情形下拘束权利归属主体,但是当判决既判力的有效性存在争议时,不能当然有遮断效果。传统既判力理论是以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自由的诉讼实施活动为基础,使得判决效力与实体上的处分效果有类似性,并未欠缺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因此不可强行适用于判决效力对债务人的扩张。其二,实体法在赋予第三人管理处分权时,第三人的权限内容各有不同,如破产管理人就特定财产享有管理权的同时也有处分财产的权利,但债权人的代位权并未包含处分的权限,因此不能作为既判力扩张的依据。
可见,正确处理债权人、债务人及相对人三者之间的关系,与债务人的程序保障问题紧密相关,应当以债务人利益保护以及程序保障为出发点,解决代位权诉讼中判决效力扩张至债务人的问题。笔者认为,基于实体法和诉讼法的要求,有必要将代位权诉讼判决的效力及于债务人。为达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最直接的方式就是通过赋予债务人参与诉讼的机会,将其引入诉讼程序中。债务人受代位权诉讼判决的既判力约束,避免就同一诉讼标的另行起诉。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债权人引入债务人参与诉讼,债权人未列债务人为第三人时,法院将依职权追加,以此充实债权人实体法上的管理处分权,取得完全的诉讼实施权。在此规定下,对债务人赋予程序保障的方式及强度,应以债务人实际参与诉讼程序进行论断,视其参与的方式及诉讼上的地位与权能来决定所受判决拘束的内容及种类。对于债务人的诉讼权利,应当依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相关规定,在结合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对人和债务人的抗辩事由,区分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责任承担方式后确定。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未能在代位权诉讼中行使请求权、上诉权等权利,事后对该判决正当与否进行争议的方式,原则上要对应于其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可在独立的后诉中争执前诉判决的不当,或是有再审事由时提起再审。申言之,代位权诉讼如同破产管理人就破产财产起诉应诉的情形,可以认定为法定诉讼担当,但不能因而将判决的效力及于被担当人,必须介入实体法上的判断,以考量的结果区分当然的判决效力扩张与判决效力不扩张,区分的基准在于担当人实体法的管理处分权的强弱与担当人、被担当人利害关系的差异。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介入债务人的财产处理,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利害关系处于对立的状态,因此不能全面承认债权人行为的效力,而应当将代位权生效判决对债务人的既判力限于其不得就债权人胜诉部分另行主张,但债务人可就超出债权人请求数额的部分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相对人。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国家治理体系中民事执行现代化研究”(20&ZD195)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