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为把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实到审判工作全过程各方面,发挥案例指导及时灵活、针对性强、易于把握的独特优势,为法官办案提供权威参考、规范指引,同时更好满足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多元化司法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建设人民法院案例库。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和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入库的参考案例,旨在最大限度发挥权威案例促进法律正确统一适用、优化司法公开、提升法官司法能力等效能,更好服务司法审判、公众学法、学者科研、律师办案。这是推动中国特色案例制度不断健全完善的重要举措,是最高人民法院推出的新的“公共法律服务产品”。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受到社会广泛关注,舆论反响积极热烈,“找案例、用案例,就上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局面正在逐步形成。为进一步方便各级人民法院和社会公众更加全面准确把握入库案例,本报特开设“入库案例选介”专栏,选取部分入库参考案例及法官解读,陆续予以刊载。敬请关注。
入库编号2024-06-1-054-003
关键词 刑事 交通肇事罪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逃逸 实质审查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6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在与被害人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近距离并行时,由于安装在陈某车辆后备箱处的保温箱左侧碰撞到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前车把,致使储某车辆失控、储某倒地受伤。陈某回头观望到储某倒地后立即停车查看,但在拨打110报警电话时隐瞒储某摔倒系其造成的事实,并在公安民警到场前逃离案发现场。经鉴定,储某为脑挫裂伤,伴神经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8)沪0105刑初118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陈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9)沪01刑终588号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5刑初1180号刑事判决。二、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节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案中,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逃逸情节存在重复评价。经查,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交通管理部门基于肇事者的逃逸情节即可以认定其负全部责任。但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陈某在超车过程中未尽到谨慎观察义务,因其碰擦被害人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且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即使剔除其交通事故后的逃逸情节,亦足以认定其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认定其负有全部责任并未对逃逸情节加以评价。在此基础上,依据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和逃逸情节认定陈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经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在二审期间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二审法院对陈某的量刑酌情予以调整,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当对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实质审查,剔除特殊加重责任情节,结合其他证据,依据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事故责任。
2.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节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对于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并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节的,如果不考虑逃逸情节亦可以认定行为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依法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2条
一审: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5刑初1180号刑事判决(2019年1月30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刑终588号刑事判决(2019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