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经历三个阶段:通过名誉权保护隐私权,对隐私权进行独立保护并通过隐私权保护个人信息,对个人信息独立保护。据统计,上海法院早期受理的隐私权纠纷案件大多是因为安装摄像头引发的纠纷;2021年之后,隐私权纠纷案件中出现了公司对员工信息的管理、代消费者操作团购事宜等众多新类型案件,并且新类型案件数量占比已经超过三分之一。随着人工智能、云计算、社交网站等新技术应用的逐渐普及,新类型隐私正在逐步引发关注讨论,如何妥善保护隐私权已成为民法领域热议的问题。本文重点讨论隐私权纠纷中,人格权请求权的部分。
隐私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原则
笔者认为,审理隐私权纠纷案件,应当坚持以下三个原则:
(一)人格权益较财产权益优先保护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隐私权则属于一项具体的人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凸显人格权益优先保护是人民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应作出的价值选择。具体行为造成的损害可能同时导致人格权益和财产权益受损,但对人格权益的保护不以财产权益受损为前提。如果行为已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或者存在侵害的危险,即便未造成财产权益受损,无论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及造成损害大小,权利人均可行使人格权请求权。
(二)个人权益与公共利益平衡保护
个人权益与公共利益两者之间的平衡保护,往往映射于隐私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之中,常表现为隐私权益与他人的表达自由、知情权等权利的冲突。当涉及公共利益时,对隐私的保护范围及程度将受到限制。但在个案中,公共利益不应仅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应结合时间、地点、发生背景等具象化,并与特定的隐私权益相比较,两者之间的平衡保护往往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
(三)隐私与个人信息区分保护
如前所述,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经历了三个阶段。其中将隐私权从名誉权中独立出来进行保护较早,对二者的区分保护较为成熟。随着时代的发展,对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重要性日益凸显,民法典对隐私与个人信息的保护分别设置了法律条款,此后更是为个人信息保护专门立法。司法实践中,应当结合具体场景对权利人主张的客体归属于隐私或个人信息进行准确定位,再行适用恰当的法律规定。人格权益优先保护是人民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应作出的价值选择。当涉及公共利益时,对隐私的保护范围及程度将受到限制。实践中应对隐私与个人信息进行区分保护。
隐私权侵权的构成要件
(一)隐私的认定及侵害隐私的行为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将隐私定义为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进一步界定了“私密性”的要求,并将私人生活安宁纳入隐私的范畴。私人生活安宁是指自然人的生活安定和宁静的权利,包括日常生活安宁、住宅安宁、通信安宁等。
私密空间是指私人支配的空间场所,既包括个人空间如住宅,也包括合法支配的公共空间如公共卫生间、医疗机构的检查室,还包括其他私人空间如女士的手包等。随着时代的发展,私密空间还扩展及于电子空间等虚拟空间,比如侵入权利人邮箱的行为也可以认定为对权利人私密空间的侵犯。
私密活动是指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包括日常生活、社会交往等。
私密信息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应当满足识别性,即可以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在此基础上,与一般个人信息相区分,私密信息应当具备隐私利益,如不为他人知晓(私密性),与公共利益、他人利益无关(私人性)等。
有观点认为,隐私一旦被合法披露就不再是隐私,只能通过个人信息或其他途径来保护。笔者认为,隐私的公开具有相对性,即便在一定范围内公开,除了特定主体外,对社会公众而言仍然是秘密的,具有隐私利益。常见如病人向医生公开自己的病情,他人对此并不知晓,如果病人的病情被违法公开,也可能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
(二)过错
过错是指行为人对侵权行为或者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具备可谴责性。过错一般分为故意和过失。通常认为,故意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较之过失的主观恶性更大,在责任后果比如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上,应当承担比基于过失侵害他人隐私权更重的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人格权请求权具有保全、预防的功能。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妨碍或者存在侵害的危险,即便行为人不存在过错,权利人也可以行使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人格权请求权。
(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在隐私权纠纷中,这种因果关系通常较为容易判断,侵害隐私的行为与隐私损害事实之间往往存在较为明显的直接关联,行为直接导致后果事实的出现。
常见抗辩事由
(一)诉讼时效
权利人的隐私权受到侵害,可行使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两种请求权适用不同的诉讼时效规则,这也是对人格权益、财产权益区分保护的一种体现。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行使人格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可以随时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受到诉讼时效限制,适用一般诉讼时效规定,即诉讼时效期间为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隐私权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三年。
(二)权利人明确同意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这是权利人明确同意抗辩的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权利人的明确同意往往与行为人的明确告知是相对应的,即行为人对权利人相关隐私使用的目的、范围、方式等的告知是具体明确的,权利人基于行为人的告知作出同意的真实意思表示,行为人对隐私的使用未超出权利人同意的范围和限度。除此之外,对权利人同意的意思表示的审查,还应当注意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等可撤销情形,以及权利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存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等可能导致同意无效的法定情形。
(三)新闻报道舆论监督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隐私权纠纷中,常见于不当采访行为侵扰权利人私人安宁,或是报道内容侵犯权利人隐私权。
对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合理性、必要性的审查,重点包括:
新闻报道对私人事实的披露,应限于为公共利益报道所必需;
舆论监督的目的是为公共利益,应当是合理的批评和建议,不得借舆论监督之名行恶意中伤或是不正当竞争之实。
互联网时代背景下,众多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大V、自媒体博主在网络平台上不断发声。然而,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大V、自媒体博主在网络发布的言论也应受到舆论监督合理性、必要性的约束。
在施某某、张某某、桂某某诉徐某某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人民法院认为徐某某对相关照片进行了模糊处理,没有暴露受害儿童真实面容,其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和揭露可能存在的犯罪行为,在其微博中发表未成年人受伤害信息,所发微博的内容与客观事实基本一致,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和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该网络举报行为不构成侵权。
而在李某某诉魏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编号2023-14-2-369-001)中,人民法院认为,公众对于社会上发生的不当行为均有权发表言论进行批评,但这种批评应当有一定限度,特别是涉及未成年人时,应当把未成年人权益放在首位。人民法院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犯未成年人的人格权时,需要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作为解决相关矛盾冲突的基准,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进行判定。虽然本案行为人主观动机是为了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但其发布的视频涉及未成年人的肖像及隐私,缺乏必要性,给未成年人造成了损害,其行为构成侵权行为。
上述两案较为清晰地区分了舆论监督中涉及权利人的肖像、隐私等人格权益时,合理性、必要性的边界。
(四)公众人物的权利限缩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公众人物权利限缩抗辩就是该条规定中受害人职业、影响范围考虑因素的重要体现。一般认为,公众人物如文体明星等,他们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影响力,并因此获得了更多的社会利益,相较于普通人的隐私权保护,公众人物应当具有更高的容忍义务,其隐私权的保护受到适当的限制。
公众人物权利限缩抗辩具体适用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抗辩主要适用于公众人物与其职业相关联的私密信息,但是对于公众人物的私人生活安宁,以及不愿为他人所知的私人生活、私人空间和其他私密信息,公众人物和普通人一样,受到法律保护;
文体明星等公众人物对公众的行为及社会价值观的形成具有引导作用,公众对其行为有知情利益,对于涉及道德评判等方面的隐私需忍受较高程度的公开;
因某一特定公共事件成为舆论热点的公众人物,其隐私权的限缩仅限于所涉及的公共事件范围内,不宜不当扩大。
(五)正当行使职权
正当行使职权抗辩是指,行为人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正当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可依法免除责任。其法律依据来源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常见的情形如诉讼参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依法进行陈述、答辩、举证与质证、辩论等,不具有违法性,即使相关内容涉及对方当事人的隐私,不构成对对方当事人隐私权的侵犯。
(作者单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