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布鲁塞尔条例》关于侵权的特别管辖权规则
2024-08-16 16:07:26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谌建
 

  欧盟关于侵权特别管辖权的规定主要体现于2012欧盟《布鲁塞尔条例I(修订版)》(以下简称《条例》)第7(2)条,是《条例》关于一般管辖权的例外。它以法院与争议之间紧密联系为原则,通过保障管辖法院的确定性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

  侵权管辖权事项的内涵与范围

  《条例》第7(2)条将侵权表述为“侵权和准侵权事项”,欧洲法院对该术语的自主解释是以寻求确定被告责任且无关合同事务的所有事项。

  由于第7条中侵权与合同是相互排斥的概念,因此要确定侵权事项的范围,首先需将它与合同事项相区别。不是“基于当事人自主意志自愿承担的义务”即为侵权事项,其定性应根据争议事项的性质决定。对在侵权诉讼中存在与侵权有关的合同事项,不能作为附属问题一并管辖,基于违反合同的行为并导致后续的侵权而提起的侵权诉讼,应定性为合同事项而不是侵权事项。侵权事项除典型侵权,还包括因垄断、卡特尔协议、环境侵害、诽谤和侵犯隐私权以及先合同义务等产生的赔偿请求,公司债权人要求董事会成员及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责的请求,以及基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和基于无因管理的请求等非合同之债等。

  侵权管辖权包括积极诉讼和消极宣告性诉讼的管辖权。前者包括有关侵权或准侵权事项的各种诉讼,它不仅包括损害赔偿的管辖权,而且包括颁发禁令的管辖权,如对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行为的停止侵害诉讼的管辖权。后者则指侵权人旨在取得确认无责的宣告性判决,但这种管辖权争议较大。侵权诉讼是由损害赔偿的原债权人或其权利继承人提起的,或发生了请求权的转让,不影响第7(2)条的适用。

  侵权特别管辖权规则的适用

  《条例》规定“侵权和准侵权事项”交由损害事件发生或可能发生地法院管辖,其适用的关键在于确定引起损害的事件发生地和损害发生地。

  “损害事件”一词应作广义理解,不仅包括个人遭受的直接损害,还可扩展至被告“破坏法律稳定”,如使用不公平条款。损害可以是人身损害、经济损害或声望和良好声誉的损害。在管辖权意义上,损害的证明只需可以相信事件具有损害性就已足够。

  在管辖权上,判例法区分了损害与造成损害的事件,并要求损害责任与侵权或准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损害事件发生地对原告和被告必须具有高度可预测性,且与法院地存在必要联系。“损害事件发生地”既指导致侵权或准侵权责任的事件发生地或可能发生地,也指损害结果发生地。欧洲法院对这种宽泛解释也进行了限制——特别避免由出现财务损失的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但对在线出版案中受害者利益中心地法院网开 一面。

  引起损害的事件发生地

  引起损害的事件发生地指导致损害的一系列事件中引发损害的事件起源地,主要指侵权行为发生地。

  欧盟判例试图对不同情况下不同类型侵权引起损害的事件发生地进行确定。这种精确定位只有在引起损害的事件发生地和损害发生地不在同一个成员国时才真正有意义,如产生跨境影响的环境侵权、国际运输、产品责任、诽谤以及更普遍的网络侵权。

  欧洲法院在下述情形中对引起损害的事件发生地形成了基本解释:产品责任中引起损害的事件发生地是造成“该产品本身损害”的事件发生地点,这里指缺陷产品生产地,而不是受害者获得该产品的零售商所在地和产品投入流通地;关于印刷媒体诽谤的侵权,引起损害的事件发生地为“诽谤性出版物出版商的所在地”(不等同于“住所地”),这在互联网出版物中也是有效的,该地法院对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害作出赔偿裁决有管辖权;类似地,在通过互联网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中,引起损害的事件发生地为“广告商所在地”;在卡特尔案件中,一般认为引起损害的事件发生地是反竞争协议达成之地、卡特尔协议执行地以及侵权人所在地。

  就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和股东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可以在与公司引起损害的事件及与该事件有关财务状况相联系的地方提起。

  而因国际海运或多国跨境运输提起的非合同损害赔偿之诉,因无法确定引起损害的事件发生地的具体地点,欧洲法院认为针对承运人的诉讼只能依“损害发生地”管辖,该地指实际承运人货物交付地,而不是最后交付地或损害发现地。

  在多人跨境参与的共同侵权中,在非集中管辖情况下,欧洲法院认为,根据引起损害事件发生地标准的管辖权,被告必须与法院地有直接关联,不承认“事件发生地相互归因”原则。如果被起诉的侵权人在法院管辖范围内并无侵权行为,因而引起损害的事件不被视为发生在该法院的管辖范围内时,则法院无管辖权。

  损害发生地

  损害发生地指“导致受害人损害后果的侵害事件”发生地。在具体案件中,确定受害人损失特别是纯财务损失的发生地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宽泛的解释会让原告频繁地在其住所地起诉。因此,损害发生地的确定对第7(2)条的正确适用很重要。

  首先,确定损害发生地的一般规则。欧洲法院一系列判决的结论是,损害发生地仅指对即时受害人产生直接损害后果的侵害事件发生地。即时受害人指因侵权造成损害的直接受害人,不包括间接受害人。间接受害人指因直接受害人遭受损害而遭受损害的人。管辖权依直接受害人遭受损害的所在地确定。直接损害地,指引起损害的事件发生时直接受害人的损害发生地,直接损害地不包括直接受害人的间接或后续损害的发生地,也不包括原告住所地或财产集中地。欧洲法院在科拉萨案中明确了,如果造成损害的事件和损害本身都发生在另一成员国,那么仅遭受财产损失后果并不能证明投资者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在该案中欧洲法院权衡了一些连结因素,但没有阐明确定管辖权时是否需要对所有情况进行全面考虑。在人身伤害案中,损害发生地是发生身体伤害或疾病的地方,不是其发展、加重或发现的地方。

  其次,跨国侵权案件的“马赛克理论”。在多边跨国侵权案件中,引起损害的事件发生于一国,但可能会在多个不同国家造成损害结果,这尤其可能发生在诽谤(包括在线和印刷媒体)、影响多国的环境侵权、知识产权侵权或卡特尔损害赔偿中。

  欧洲法院在舍维尔诽谤案中为解决损害发生于多个不同国家的问题创立了“马赛克”理论。根据该理论,如果受害人在多国境内受到损害,受害人有权在每个国家提起诉讼,但仅限于在该国造成的损害。该理论既适用于印刷侵权,也适用于在线出版物侵权。在涉及在线出版物侵犯隐私的马丁内兹案中,欧洲法院认为受害人可以选择在内容可以或已经被访问之地的成员国法院提起诉讼,但仅限于在该国境内造成的损害。但在诽谤之外的网络案例中已出现“目标指向”这个限制因素。尽管欧洲法院尚未明确,但“马赛克”理论应可扩展适用于在任何受影响市场国提起的卡特尔损害索赔诉讼、反垄断侵权等,但基于损害发生地的管辖权应仅限于在法院地国遭受的损害。

  再次,知识产权侵权损害发生地。在欧盟无特别立法时,第7(2)条适用于知识产权侵权。对于注册的知识产权如商标或专利,由于知识产权的属地性,在温特施泰格案中,欧洲法院赋予作为被告行为执行人所属机构所在地也是商标注册地国法院以管辖权,管辖范围扩展至确定对权利所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和请求停止所有对该国(知识产权)权利的侵犯。但在最近两个版权案中,欧洲法院采用了类似“马赛克”理论的方法,尽管版权为非注册知识产权,但欧洲法院认为损害发生地的管辖权应限于在该国境内版权或相关权利的损害,其他成员国法院保留对在其境内发生的版权侵权的管辖权。

  最后,受害者利益中心地。在互联网隐私权侵权中,欧洲法院认为应调整管辖权连结要素,允许受害者在其利益中心地法院起诉。因网络出版物的发布与影响具有世界性,导致潜在受损害地难以确定,互联网隐私侵权危害大大增加。法院认为,发布地国法院管辖权限于在法院地国造成的损害是不够的。因受害者利益中心对被告是可预见的,该地法院应是对受害者人格权所造成的影响以及所有损害进行裁判的适当法院,不过尚不确定可主张的损害是否仅限于发生在成员国的损害。而在人格权侵权之外的网络侵权中,欧洲法院对利益中心标准倾向于限制性适用。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欧美造法背景下WTO市场导向标准的中国应对研究》(23BFX16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张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