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大利于1988年通过了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大规模改革,新法典在大量吸收甚至移植对抗式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础上保留了大陆法系法律传统,使得意大利的刑事诉讼体系兼具两大法系的特点,为协调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建立了一种新的模式。新刑事诉讼法历经多次修改补充后,在预防刑事错判、保障案件公正审理方面逐步完善。
立法特点
改革诉讼构造,完善诉讼模式。新法典颁布前,意大利长期采用职权主义诉讼构造,刑事诉讼以有效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为首要任务。刑事诉讼程序被划分为侦查与审判两个阶段,除案件证据充分或案情并不复杂的情况下由检察官主导侦查外,一般案件均由预审法官主导侦查,预审法官全面调查证据并形成卷宗,起诉采取卷宗移送主义,审判程序实质上就是对卷宗内容的审查或确认。
新法典实施后,刑事诉讼程序被分为侦查、预审与正式审判三个阶段。侦查由司法警察与检察官主导进行,预审法官的职责是依据对卷宗的审查决定是否对案件进行起诉。该程序设置意在避免检察官对被告人无根据的起诉。
起诉程序采取了准起诉状一本主义,预审法官起诉时仅能够移送起诉状以及可能存在的两种证据材料:一是预审法官通过证据保全程序收集的证据的书面笔录;二是司法警察、检察官或预审法官在那些“不可重复进行的程序”中所获得的证据。该程序设置有利于避免法官预断。
新法典引入了当事人主义下的对抗式诉讼模式,并适当保留了部分职权主义特色。审判过程由当事双方主导进行,积极主动进行陈述、提出证据以及进行交叉询问,与此同时,法官负责主持庭审,就当事人的主张作出裁决,并有权自行调查新证据以及要求当事人进一步调查新证据。这种诉讼模式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
重视被追诉人权利保护,提升被追诉人诉讼地位。新法典进一步保障了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依据规定,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就有权委托辩护律师,在遭受当场逮捕或拘留后应被允许立即与辩护律师见面。在侦查的任何阶段,司法警察、检察官或预审法官只要对被追诉人进行讯问,就必须通知其辩护律师到场,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被追诉人所作的任何供述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力委托辩护律师的被追诉人有权获得指派辩护人的帮助。此程序设置能够保证被追诉人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还能避免其因权利被侵犯而作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
被追诉人对被指控内容享有知悉权。侦查结束后,检察官可将全部卷宗交由预审法官举行不公开的书面预审,被追诉人及其代理人有权参与预审程序并知晓卷宗的内容,包括检察官掌握的全部证据材料。这有利于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为法庭上的辩护活动做好充足的准备。
被追诉人享有充分的沉默权。侦查阶段,讯问者应告知被追诉人享有在讯问中保持沉默的权利;预审阶段,对于预审法官就有关情况进行的讯问,被追诉人有权拒绝回答;审判阶段,被追诉人有权保持沉默,但若其放弃这项权利,则可以作为证人在庭审中接受交叉询问。沉默权是被追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升自己防御力量的重要权利,有助于避免造成对自己不利的陈述。
重视公权力制约,避免权力的滥用。新法典加强了对公权力的制约,以避免权力滥用而产生错案的风险。在审前阶段,司法警察的侦查活动受到检察官的指挥、指导和监督。而预审法官则负责监督司法警察和检察官的各项活动,有权对他们的非法行为和决定进行纠正或宣布无效。在审判阶段,检察官的行为和决定受到法官的监督制约。例如,在依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程序中,法官依职权对被追诉人与检察官达成的协议进行审查,既要查明被告人的自愿性,也要审查协议是否适当,若法官认为适用该程序不适当,则可以驳回该请求。
完善程序规则设置,引导权力正确行使。新法典对各类程序设置了严密的适用规则,引导公权力在法定范围内正确行使。在强制措施的适用方面,规定司法警察适用监禁等强制措施的条件是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被追诉人存在重大犯罪嫌疑。强制措施只在下列情况下适用:(1)除特殊情况外,各项强制措施只能针对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2)预防性羁押措施只能针对嫌疑人可能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或非法资助政党犯罪。此外,新法典对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程序作了细致的规定。这有利于避免不适当或过于漫长的羁押导致嫌疑人被迫作出虚假供述。
在证据规则方面,将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明确限制在“与起诉和判决有关的事实”范围内。明确规定侦查阶段嫌疑人的供述仅能作为预审法官作出是否将案件移送法院审判之决定的依据,在正式法庭审判中不得用于支持检察官的指控。建立了证据排除规则,非法取得的证据被明确排除,其中包括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和书证等。采纳了英美证据法中的传闻证据规则,如果证人的证言是从他人处获得的,则当事各方均有权要求证言的直接来源人出庭作证,除非直接来源人死亡、生病或下落不明,否则证言将不能被使用。这有利于避免非法证据或虚假证据对查明案件事实产生不利影响。
司法实践
尽管从理论上来讲,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建立起的各种程序机制有利于保障案件得到公正审判,避免刑事错判的出现,但相关数据却指向另一个结论:1991年至2018年期间,意大利共报告了153起错误定罪案件(该数据是未经完全统计的结果)。依据学者的研究,造成错误定罪的主要因素如下:
虚假的供述。在司法实践中,意大利法官极为重视被告人供述,甚至表现出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仅依据被告人供述就定罪的倾向。这使得检察官极为重视嫌疑人供述的获取,甚至不惜采取刑讯逼供或其他威逼利诱的方式,因此产生虚假供述的几率就大大增加。此外,虽然意大利心理学研究者针对各种供述的可靠性设置了参数,但通常法官并不重视,这也是虚假供述难以被发现并被排除的原因之一。
错误的鉴定结论。以意大利“通过窃听获取的通讯信息”为例,在调查有组织犯罪时,警方往往会使用拦截手段获取嫌疑人的通讯信息,为了将该信息作为审判中的证据使用,检察官或被告人必须要求法官指定一名专家听取该信息并以文字方式记录下来,此过程中专家会被授权使用由警方编制的摘要。而警方在对通讯内容进行拦截、转录或理解的过程中都有可能存在违规或错误,进而导致专家得出错误的结论。
错误的辨认。尽管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对辨认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严格遵守,经常出现仅使用照片或仅有被告人一人的情况下让目击证人对其进行辨认的情况,极易产生错误的辨认结果。
“合作者”的虚假供述。意大利政府会与有悔改意愿的罪犯进行“合作”,以获取犯罪组织的内部信息以及犯罪证据,但是,“合作者”有可能提供虚假的供述。
立法与实践的巨大差异,是意大利法院产生刑事错判的主要原因。很长一段时期内,意大利当局对打击犯罪的重视程度明显高于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尽管立法倾向于保障公正审判、避免错误定罪,但司法实践中刑事错判仍然大量存在。
另一方面,意大利当局对司法实践中产生的刑事错判问题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并未对错误定罪案件进行全面的收集统计。这导致研究者难以判断产生刑事错判的深层次原因,也不知道各类问题产生的主要阶段以及占比,难以提出有效的应对措施。
【本文系2019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问题研究》(19AFX009)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