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夏之后,气温快速上升。除了空调、Wi-Fi和西瓜,泳池和炎炎夏日也是绝配。游泳作为健身和消暑一举两得的锻炼方式,备受群众喜爱。但是,大家是否知道游泳项目有哪些安全风险呢?如发生意外,经营者、管理者是否必然担责?我们来看下面的案例。
【案情回顾】
小王和同学一起前往游泳馆游泳。据事发现场的监控录像以及民警执法记录仪记载,小王入水时系背向游泳池站在泳池边缘做摆臂动作,原地腾空向后翻转跃入泳池,头部磕到泳池边缘的瓷砖,将所触碰的瓷砖击碎脱落,身体随后落入水中,头部等部位受伤,二人随后返回更衣室。两分钟后,游泳馆工作人员带急救箱进入更衣室。十分钟后,120急救人员赶到更衣室并将小王送往医院。入院诊断为头部开放性损伤、颈部开放性损伤、右上臂开放性损伤。后小王进行清创缝合术,住院8天伤口愈合后出院。
出院后,小王将游泳馆诉至法院,要求游泳馆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游泳馆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义务。小王称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常游泳行为,由于游泳池边缘瓷砖有水,其滑了一下后,头仰着掉入游泳池,且游泳池旁没有提示、游泳池不符合设计要求,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从录像记载内容来看,小王脚部离开台面时并未出现脚滑情况,损害后果系其自行在泳池岸边后空翻入水不当造成,不属于正常游泳行为,难以认定与其所称的地面湿滑、没有提示、泳池不符合设计要求等存在关联。
从损害发生后救助情况来看,游泳馆亦不存在消极不作为的情况。小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游泳池并非跳台,却没有尽到基本注意义务导致受伤,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游泳馆对其损害的发生以及此后的救助均不存在过错,故小王要求游泳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小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依据该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等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若该主体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则可以免除责任,而被侵权人对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举证证明责任。个人作为自身的第一安全责任人,在参加体育活动时,要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远离危险区域、不做危险动作,也避免对他人造成伤害后果。
司法实践中,上述法条的适用重点和难点,在于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根据是否存在第三人侵害,区分为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的情况下,可以结合法定标准、行业标准、合同标准及善良管理人标准,主要从“物”和“人”两方面进行判断。
“物”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保管、维护及配备义务;“人”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应配备适当人员为参与社会活动者提供预防受到外界及第三人侵害的保障。
直接责任方面,考察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是否未采取能够预防或消除危险的必要措施,被侵权人是否由于上述主体未履行义务而受到损害,且不存在第三人行为介入;补充责任方面,考察第三人的加害行为是否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是否未采取防范或制止第三人的加害行为,或者防止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必要措施,以及上述主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是否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法官提示】
大家在参加体育活动时,要注意保护自身安全,也避免对他人造成伤害后果,根据健康状况和年龄特点选择适当的健身项目;日常生活中注意留存服务合同、付款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对于产生损害后果的,需留存诊断证明以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票据,在发生争议时依法主张权利。
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要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物”方面,可在更衣室、淋浴间、泳池附近道路设立“小心地滑”“禁止光脚行走”“禁止跳水”等警示标识,铺设防滑垫,对地面积水及时清理,对故障设备及破损装修装饰张贴标识并及时维修,以避免危险的发生;在“人”方面,确保救生员、教练员等人员资质符合要求及在岗值守,配备必要的救护人员、设备并定期演练等,防止由于安全保障义务履行不到位而造成经济损失。
经营场所可通过购买公众责任险等险种的方式分担风险,或在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后及时向第三人追偿,减少经济损失;参加人员也可以通过购买意外伤害险的方式减少财产损失。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