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大钊的民彝论
2024-05-17 09:02:42 | 来源:人民法院报
 

  李大钊在法理学上的一个顶峰之作,便是他1916年写的《民彝与政治》一文。他的民彝论,当今学者们有较多的研究。“民彝”内核为何,论者有着各自的理解。在接受和传播马克思主义理论之前,法律民彝论是李大钊法学的一个高点,是他学生时代的一个理论总结。法律民彝论融合了李大钊对中西文化的理解,他多层次和多维度地解释了法律的内在属性。

  “民彝”的三个侧面

  在解释“彝”的含义时,李大钊不乏法律思想火花和对法律的历史解说。他开篇就指出了问题的起点:天生众民,有形下之器,有形上之道。道即是理,民以理的指引达于善德。中国“道与器”的二元对立概念逻辑,李大钊用来解释政治与法律。不过在这二元对立的基础上,他加上了第三个维度,那就是“法”。道、器和法三位一体,构成了他的民彝。民彝是一个合体,有物质、有精神,还有物质与精神合一化作而成的“法”。如此的思维方式,既有中国古代的逻辑,又有西方哲学的味道。更重要的是,他最后把民彝归结为“法”,与他受到的法学教育存在内在的联系。从这个意义上讲,李大钊不是简单地用西式的名词概念裁剪中国法律思想史,而是融合了中西哲学及法律的历史,实质性地提出了自己的法理学。

  具体言之,李大钊在《民彝与政治》一文中将民彝解剖为三。

  首先,彝之义在于“器”。宗彝者宗庙之常器。“器”为国家神明尊严所在,窥窃神器者,律以叛逆论处。李大钊将彝器的重要性,比作古罗马的十二表法,不仅仅是金石之家鉴赏的对象,而且是民之大义的载体。古代政治神器在于宗彝,如今政治神器在于民彝。

  这里,李大钊对古代法律的认识,是有更多的历史材料作旁证的,除了罗马十二表法刻在铜器上外,汉谟拉比法典刻在大理石上,摩西十诫刻在法器铜板上,子产铸刑鼎,邓析刻竹简,都是法律之器的表现形式。法律史上称之为由习惯法到法典的转变,拿梅因的话说,那是古代社会向现代社会法律发展的连接点。

  其次,彝即为“平与常”。这里,李大钊从物器转到精神的层面,把民彝归结为“民性”“习性”“信仰”或“民意”。他说,政治与法律,贵在与民性相通,“依有方之典刑,驭无方之群众”。不同政体下,法律的“习性”不同。专制政治下,法律源自君王的好恶,而不是顺应人民的天性。结果必然是“法网日密,民命日残,比户可诛,沿门可僇也”。法律要与人民的习性匹配,反之,法律将起不到治理的效果。

  李大钊回顾了欧洲法律史。他说,中世纪猎巫运动,官方以巫术罪的名义,杀害了成千上万的巫师,但并没有遏制巫术的存在。其中的原因是当时的人们相信巫术,法律的规定与民众的信仰发生了冲突。“彼其非常之法,果为政治之良图,而离于其民,已失其本然之价值,不能收功,反以贻害。”

  李大钊呼吁,民意国情,乃是长治久安之道。这里,不同政体决定了不同的法律习性,多少有些孟德斯鸠的影子。法律是酒,政体是酒杯,在不同的酒杯里酒的品质不一样。共和之下的法律,体现了民意,会促进民主和法治;而专制之下的法律,体现君主的个人意志,是专制主义的工具。这个时期的李大钊,充分吸收了启蒙学者的智力成果。

  第三,彝即为“法”。政治与宪法,是李大钊在北洋法政专门学校和早稻田大学学习的重点。在法律与政治之间,他偏向于政治。在公法与私法之间,他偏好于公法。这是李大钊法律思想的一般特点。当然,这与李大钊所处的时代有关,1913年至1927年间,北洋政权更替频繁、民主与专制针锋相对、外国势力虎视眈眈,乱世需要宪法和公法发力,调整民间细故的私法显现不了社会的力量,相当部分还在适用大清帝国的民事规范。孙中山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袁世凯的《中华民国约法》和曹锟的《中华民国宪法》,李大钊都经历过。一个受到法学教育且对政治有浓厚兴趣的年轻人,将宪法当作研究和政论的重心,都在情理之中。在民彝与政治问题上,李大钊最后把民彝归结为“法”,归结为“宪法”,意味着民主与宪政在李大钊内心中至高的地位。

  李大钊明确指出,民彝就是宪法的基础。比较宪法,是民国早期学术中的显学。李大钊对欧洲和北美各国宪法有着细致阅读和翻译,还撰写过大量宪法性的政论文章。这里,李大钊从学术上对他早年的宪法思想进行了有力度的总结,将宪法与民彝关联起来。他称英国的宪法为世上之最美,其中的原因在于英国宪法基于英国人的固有本能。李大钊援引戴雪的《英宪精义》,将“英国人固有之本能”称为“英之民彝”。戴雪把英国宪法的特征总结有三,一是法治主义,二为议会主权,三是宪法惯例。这里,李大钊将第三项英国宪法的惯例单列,以论证他的民彝论:国法与民彝相通,有利于政治上的疏通。

  法律民彝论

  宪法只是外在的形式,宪法里面的内核则是政治。要解释宪法的内在精神,必定会从法学深入到政治学。这是偏重政治学的法学家通常的做法,李大钊在此推出了约翰·密尔的自由主义、达尔文的进化论和法治主义三面大旗。理想的民彝,就是自由、民主、进步和法治。

  首先,在1916年李大钊心里,善治的最高参照,是密尔所描写的代议制和自由论。集民众个人的才智,用于公共的政治事业,代议制造成政治上的伟绩。代议制的基础在于个人的自由,在于个人与他人之间的权利界限。这里,李大钊将民彝与自由、意志自由联系了起来,“此类意念自由,既为生民之秉彝,则其活动之范围,不至轶越乎本分,而加妨害于他人之自由以上”。他比较了民主与个人崇拜的优劣,民主可以长治久安,而个人英雄主义则不可依赖。崇古敬圣者,贯穿于历史的“典章制度,德礼政刑”“纲常法度之入人既深也,先圣创其规仪,后儒宗其模式”。民主优于英雄的个人魅力,李大钊时代,马克斯·韦伯的“克里斯玛个人魅力的英雄主义”尚未正式传到中国,但是亚里士多德的政体论、孟德斯鸠的共和主义和卢梭的民约论,已经镶嵌进了中国学者的知识结构之内。

  自由之中,李大钊特别强调了言论自由的重要性。苏格拉底“被以慢神不道、惑众倾斜之罪而戮之”,耶稣基督“以其人为逆天而戮之”“流血于十字架上”,托尔斯泰被逐出教会,都是因言论自由被法律惩处的例子。然后,“真理正义,且或在邪说淫辞之中也”。结论是,“立宪国民之于言论自由也,保障之以法制,固为必要,而言论本身,首当洞明此旨”。天经地义和邪说淫辞,并非一成不变,“法律禁之,固所不许,社会压之,亦非得宜”,所以,立宪政治需要不同的思想,需要言论的自由。

  其次,李大钊以进化论的观点批评政治法律史上的复古主义和英雄主义。启蒙主义和进化论,是近代中国向西方学习的两大主流理论,李大钊顺应了这样的历史潮流。从思想史的角度看,中国式的启蒙是西方18世纪理想主义与19世纪历史主义的叠加。从学术史的角度看,启蒙主义的理想与历史主义的现实存在矛盾,启蒙主义对未来的向往与历史主义的保守发生着冲突,但是,对于内乱外患的清末民初的中国来说,兼容了启蒙主义和历史主义,消除或者掩饰了其中的矛盾,最后表现为阳光般的追求民主自由的进化论。

  李大钊说,“是则民彝者,可以创造历史,而历史者,不能束制民彝”。民彝是一个“神”一样的存在,历史、典章、法律都是它的派生物。自然法学的核心在于理想和价值,历史法学相信民族精神或者法律的进化,18世纪至19世纪西方自然法学与历史法学同时存在于李大钊的法学思想之中。虽然这个时候,中国的法理学只知道18世纪的孟德斯鸠和卢梭,外加19世纪的边沁和密尔,尚未深入研究法学中的历史学派。尽管如此,李大钊的法学理念与19世纪欧洲法学心灵相通,天涯比邻。

  最后,李大钊从中国古典经典中发掘出“法治主义”。英雄崇拜衍生出人治与法治的论题,中国历史的资源很多。李大钊从老子“圣人不死,大盗不止”出发,先推演出“人治”:“法律,死物也,苟无人以持之,不能以自行”,后引申出“法治”:“若惩人治之弊而专任法律,与鉴法治之弊而纯持英雄,厥失维均”。不过,在唯民主义与英雄主义之间,前者为立宪之本,后者为专制之原。立宪之道,在能导民自治而脱他治。李大钊说,欧洲的代议制尚处在试验之中,是否优良,有待观察,但是不退回专制,则笃信无疑。

  李大钊法治主义的理想,在于法律为“政治行为之准则”的理想,在于“秩序与进步”的兼顾。在秩序与进步方面,李大钊说,秩序为法之事,进步为理之事。这里李大钊提出了“理”的概念,明确区分了“法”与“理”,以理之力著为法之力,才有安全与秩序;以理之力摧法之力,才有进步与演化。秩序为法之所守,进步为理之所摧。新教之于天主教的革命,卢梭、孟德斯鸠和伏尔泰之于法兰西大革命,都是“理”对“法”的推动力。李大钊将英国《大宪章》《权利请愿书》,美国《独立宣言》和中国南京《中华民国临时约法》,都视为“理之力冲决法之力,而流露之民彝”的法律成果。“理”决定了“法”,“法”体现了“民彝”。

  李大钊高度评价“理”的地位,阐释了“理、法和民彝”的关系:“国之存也存于法,人之生也生于理。国而一日离于法,则丧厥权威,人而一日离于理,则失厥价值。故立宪国民之责任,不仅在保持国之权威并宜尊重人之价值。前者政治法律之所期,后者学说思想之所为。前者重服从、尚保守,法之所禁不敢犯也,法之所命不敢违也。后者重自由、尚进取,彝性之所趋,虽以法律禁之,非所畏也。彝性之所背,虽以法律迫之,非所从也。”这里,李大钊融合了中西方哲学的精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核心,就在于“国法、人情与天理”;西方法律传统的基本逻辑,就是“事实、规范与价值”三位一体。

  到此,李大钊完成了他的法律民彝论:法律的本质在于民彝。民彝有器、道和法三个面相。法律的内涵则是现代社会的民主主义、进步主义和法治主义。法律的内在逻辑,无非是法的权威、理的价值和彝的神圣。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徐爱国)

责任编辑:张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