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缔约过失责任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缔结保险合同过程中对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承担的责任。该种责任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赔偿责任,需要确定赔偿范围。目前,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的核心即为信赖利益的损失,但该种损失的具体内容为何,学界与实务界均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信赖利益的损失仅指直接损失,另一种观点认为信赖利益损失包括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导致司法裁判出现差异,因此有适法统一的必要。
一、信赖利益损失与间接损失
信赖利益又称消极利益,通常情况下发生在合同未成立、未生效、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特殊情形下合同虽然生效,但一方当事人仍可主张因对方的过错行为给自身造成的损失。上述概念中的损失,必然包括直接损失,如因信赖对方要约邀请或要约而与对方联系、赴实地考察等支出的合理费用,为缔约做各种准备时支出的合理费用,为谈判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
间接损失是一种机会利益的损失,相对人因相信合同会成立且生效,而放弃与他人签订合同的机会。它是相对人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损失,因此也是一种将来或许可得的利益损失。
间接损失是信赖利益损失的分支。从诚实信用原则角度看,信赖利益是由诚实信用原则演化而来。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实现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保障,该制度通过要求缔约过失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填补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损失,以敦促各类民事主体善良行事,恪守承诺。因此,缔约过失责任人对于相对人客观合理的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是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保护相对人利益的应有之义。在保险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中,经常出现投保人的间接损失远远大于直接损失的情况,也就是投保人所失去的与其他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机会利益损失大于其与保险人磋商、准备缔约所产生的损失,甚至在互联网投保中,投保人与保险人磋商、准备缔约几无实际产生的费用。在上述情形下,如对间接损失不予赔付,会使得有过错的保险人纯享有收取保费的权利,而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不利于营造诚实守信的保险营商环境。
当然,信赖利益损失与间接损失也存在区别。信赖利益损失必须是确定的损失,而间接损失存在不确定性。
二、间接损失并非无限
在保险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中,如果允许赔偿间接损失,则存在诱发投保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恶意串通,并借此主张巨额机会损失的可能。为了防范道德风险以及防止赔偿范围的漫无边际,间接损失也应当加以限制。笔者认为,信赖利益损失中的间接损失应具备以下特点:
首先,是可预见的。因为可得利益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期望通过合同履行而获得,由于缔约过失发生而未实际发生的利益。该种利益损失是在当事人可预见、可期待的范围之内。一般而言,在交易磋商阶段,合同是否能够订立以及合同订立所带来的交易机会能否最终实现均属未知,故此时交易机会尚不具有可能性。但如果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并签订合同,双方的相互信赖的程度已经达到更高程度,因相对人信赖缔约过失责任人诚实守信地履行相关义务从而获取特定利益的机会也具有相当的可能性。此时,如缔约过失责任人不诚实守信履行义务,其应当预见相对人会因此遭受损失。故可预见标准应当以缔约过失责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对人机会成本的存在为限。
其次,是可确定的。信赖利益损失中的间接损失能够转化为具体的金钱数额,是能够明确补偿的损失。如果损失金额无法确定或者难以确定,则不应纳入信赖利益的损失范围,否则容易使信赖利益损失或者间接损失泛化。
再次,是可补偿的。因一方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时,该当事人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补偿相对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法律设立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填补无过错的当事人因对方的缔约过失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保护缔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缔约过失责任的救济方式仅为补偿性,而非惩罚性。
最后,是合情合理的。从损失的金额上讲,应当是合理的。间接损失应当是缔约过失而导致的实际的、合理的损失。其中,实际损失就是相对人因为缔约过失责任人的缔约过失而已实际产生的损失。而合理损失一般以不超过合同履行利益为限,且该损失不包括人身利益等固有利益损失。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上讲,也应当是合理的。保险合同等射幸合同,与其他合同的重要区别之一,就是该类合同本身指向的是未来的不确定的可能,合同义务人是否履行相关义务亦具有不确定性,但是不能因为该类合同本身的不确定性特点,而将该类合同缔约过失而造成的间接损失,排除于赔偿范围之外。因此,将上述情形下的间接损失纳入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体现了合同实质自由及公平正义理念。
三、有限度的间接损失的构成要件
保险合同缔约过失责任中有限度的间接损失应以下列要件作为判断标准:
第一,相对人的缔约机会确实曾经存在,但现在已经丧失。相对人曾经存在的缔约机会不是基于其主观愿望而存在,故不是相对人的单方意愿,而是相对人与第三人的双方意愿,只是并未形成合意。
第二,缔约机会的丧失归咎于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缔约过失责任。虽然缔约过失责任并非一定发生在缔约过程中,但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缔约过失一定发生于缔约阶段,也就是说,缔约机会的丧失仅发生于缔约时,而不能发生在合同订立的其他阶段。
第三,相对人缔约机会的丧失是基于对缔约过失责任人的信赖所致。如果相对人主观是恶意的,或者明知与一方“缔约”就会丧失缔约机会,则因为在缔约环节缺乏信赖利益,而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但是如果相对人主观是善意的,即使其存在一定的过错,也不影响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
第四,相对人缔约机会的丧失与其对缔约过失责任人的信赖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缔约机会的丧失与信赖利益之间应该存在着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且该种因果关系应为法律上的相当性因果关系,而非必然性因果关系。
第五,相对人的机会损失具有合理性。该项已在前文论述,此处不赘。
四、与合同履行利益的比较
履行利益,又称积极利益,是债权人就契约履行时所有之利益,亦即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因而所受之不利益。履行利益是一种积极利益,而信赖利益是一种消极利益,两者在本质上并不相同,是相互独立的概念。因此,信赖利益的范围不能参照合同约定来确定。而且从实际情况来看,发生缔约过失赔偿的时候,许多合同都尚未成立,已成立的也有不少没有履行,有的甚至连成就的条件也没有具备,在这种情况下,以履行利益作为损害赔偿标准,显然是不合理、不公平的。但是,因间接损失的合理性标准要求,信赖利益损失一般不超过合同履行利益。故在确定信赖利益的损失后,也需要确定履行利益,以判断与比较信赖利益损失是否在合理限度之内。
对于合同履行利益的确定,需要区分不同的情况和标准。对于合同未成立的缔约过失责任,因相关合同未经磋商或者最终未形成合意,则应参考同类合同实际履行时可预期的平均利益进行判断。对于合同未生效、无效或者被撤销的缔约过失责任,因相关合同已经成立,只是因为各种原因而没有了约束力,则仍可参考该合同成立情况下的预期利益进行判断。对于合同生效情况下的缔约过失责任,因相关合同成立且生效,应以该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的可得利益进行判断。
还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保险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重要特点之一是,保险合同往往会约定免赔额、免赔率、除外责任等免责条款。这些免责条款是否需要在确定合同履行利益时进行考虑,也是审判实践中面临的争议问题。对此,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上述免赔条款的生效即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前提是符合法定条件,并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以此确保投保人能够获得全面充分的相关信息,使投保人能够自由的作出是否投保的决定。因此,相关免赔条款在“错误的险种”与“正确的险种”中均同时存在,即该条款在两个险种存在“重合”的情况下,如保险人已在“错误的险种”所涉的保险合同缔约时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则投保人对此“知情”,相关免责条款理应对投保人具有约束力,在确定合同履行利益时应考虑免赔条款。反之,保险人与投保人就相关免责条款未经磋商并形成合意,或者保险人未尽到提示义务或明确说明义务,则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约束力,在确定合同履行利益时不应考虑扣除免赔因素。
(作者单位:上海金融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