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日本和瑞士民事执行救济制度考察
2024-04-12 10:26:52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李微
 

  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因非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而受损害时,可根据法律要求得到保护的制度。建立完备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不仅可有效化解执行纠纷,也可有效制约执行权,实现对执行程序中主体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日本和瑞士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各有特色,现介绍如下。

  德国执行救济模式

  德国没有独立的民事执行法,但《民事诉讼法》详尽规定了民事执行救济制度,采用执法救济二元制模式。德国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典范,为大多数成文法国家所借鉴。德国设置了执行员和执行法院,执行员主要负责动产及物之交付,执行员是完全独立的执行机构,受执行法院的监督。执行法院主要负责到期债权、不动产、行为等的执行,两者分工明确且相互监督,从而保证执行程序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且实际的执行机构还包括受诉法院,受诉法院主要受理债务人以及第三人的异议之诉方面,程序性救济由执行法院进行裁判,实体性救济由受诉法院进行审理。

  在程序性执行救济方面,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以下几种民事执行程序性救济方式:第732条规定了“发给执行条款的抗议”,执行如若缺少判决正本和执行条款的任意一项,均可提出异议;第766条规定了“执行方式及种类的异议”,主要包括抗议、申请及异议;还规定了“已有足够保证时的异议”和“裁定假扣押的异议”,这表明当事人因对假扣押裁定有异议,可以获取保护与补救的权利。

  在实体性执行救济方面,德国规定了种类齐全的实体性救济方式,包括债务人异议之诉、第三人异议之诉和债权人异议之诉。具体如下:债务人对判决所确定的请求权有异议的,可向受诉法院提起诉讼;如果第三人对强制执行的财产拥有阻碍让与的权利,那么其可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之诉;当强制执行的财产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让与情况时,第三人可提出禁止让与的异议之诉;后顺位继承人在强制执行让与或交付继承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异议之诉;如果对一方配偶关于共同财产的判决被认为对另一方配偶无效,那么另一方配偶有权提起异议之诉;第878条规定了债权人如果对分配计划有异议,可以提起分配异议之诉。德国采用实体性救济和程序性救济相结合的救济方式,不仅可保障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也可提升执行效率。

  日本执行救济模式

  日本于1979年颁布专门的《民事执行法》,与德国基本一样,采用执法救济二元制模式。日本设置了执行法院和执行官,二者相互独立。执行法院和执行官在执行程序中角色定位不同,执行法院负责裁决和执行案件的实体内容,执行官负责处理民事执行案件中的事实问题。

  在实体性执行救济方面,日本执行救济方式包括以下四种类型:第一,给与执行文书的异议之诉,债权人只有在获得执行文书后方可要求进行强制执行,如果债务人对其有异议,可提起针对执行文书的异议诉讼;第二,债务人异议之诉,债务人对债务名义本身或内容存在异议时,可以提起请求驳回以该债务名义进行强制执行的诉讼;第三,第三人异议之诉,当利害关系人认为其对于民事强制执行的标的物具有阻止其让渡的权利,并且强制执行会侵害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停止强制执行;第四,分配异议之诉,参与分配程序的当事人针对分配方案中所记载的分配额存有异议,可采取分配异议诉讼的方式来解决。

  在程序性执行救济方面,就执行抗告而言,执行抗告是指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对于执行机关作出的执行处分存在异议时,而向执行机关提出抗告的行为。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0条规定了民事执行抗告的启动条件,要求执行当事人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必须在收到审判结果之日起7日内向原法院提交抗告状,同时也规定了执行抗告的审查范围及驳回情形。

  《民事执行法》第12条规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于撤销民事执行程序裁定具有上诉抗告的权利,可就该事项向执行法院提出上诉抗告。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驳回对执行法院的执行官撤销民事执行程序的执行处分,以及对法院执行官撤销民事执行程序的命令提出异议的司法裁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针对这些裁决提起上诉抗告,以寻求进一步审查和救济。

  《民事执行法》第74条规定,只有在声明允许或不允许出售的命令损害了自身权利时,才可对该命令提出上诉抗告。就执行异议而言,执行异议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针对执行法院的具体执行命令提出异议的救济程序,执行异议的目的是解决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争议或错误,并确保公正和合法的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依法提起执行异议来维护自身的权益。

  《民事执行法》第11条规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于执行官在执行程序中出现的懈怠执行行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需要注意的是,执行异议和执行抗告原则不停止全部或部分的民事执行,除非原法院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

  瑞士执行救济模式

  瑞士民事执行救济制度较为完善且独具特色,与德国、日本不同,瑞士并没有专门的民事执行法,也未在《民事诉讼法》中专门规定民事执行救济制度,而是将民事执行救济制度规定在《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中。瑞士的机构设置也颇具特色,负责执行事务的机构是专门的行政机关执行及破产事务局,而非法院的内部部门负责执行,以此实现裁判权与执行权的分离。

  在执行救济方式方面有三种,一是执行异议,根据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第74条的规定,如果债务人欲提出异议,必须立即向支付令的送达人提出,或在收到支付令后10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执行事务局声明,执行程序因此中止且无需说明理由,这表明瑞士执行异议提出条件较宽松和对执行异议的重视。第106条规定了第三人的执行异议,第三方声明被扣押物品的所有权、留置权或与扣押相冲突足以排除执行行为的其他权利时,执行事务局会予以记载。

  二是法院诉讼,这一实体性执行救济路径包括第三人异议之诉和债权人救济之诉。《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第79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必须在诉讼中主张其债权,债权人只能根据明确撤销异议的可执行判决继续执行债务执行程序。《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第107条规定,如果对执行程序中的债权有争议,执行事务局应为第三方设定20日的期限,第三方可在此期限内提起诉讼以确定其债权,如果第三方没有提起诉讼,则在债务执行程序中不应考虑该债权。

  三是上诉抗告,《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第17条、第18条和第19条规定了上诉抗告的执行救济方法。第17条规定除本法规定采取诉讼的情况外,执行当事人可以向监督机构就债务执行破产事务局下达的命令违法或不当为由提出抗告。第18条规定了当监督机构拒绝或拖延司法时,任何时候都可向上级州监督机构提出上诉抗辩并申诉下级监督机构的裁决。第19条规定了对于上级州监督机构的裁决,可以在裁决宣告后10日内以裁判过程中越权或者裁量不当为由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作者系法律工作者)

责任编辑:张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