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的一项独立、固有、具有工具性的基础权利,其制度功能在于弥合股东与公司内部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帮助股东获取与公司经营有关的重要信息,尤其是财务会计相关信息,便于股东行使其他权利,其在股东权利体系中占据基础性位置。近年来,股东查阅权纠纷案件日益增多,实践中对诸多焦点问题存在困惑。有鉴于此,新公司法对现行法律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则进行了实质修订,包含多项重大创新,重塑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查阅权体系,完成了有限公司与非公众股份公司查阅权制度的合一。准确理解新公司法确立的知情权新规,对于今后提升知情权纠纷案件审理质量和统一裁判规则至关重要。
一、新规则的主要创新点
现行公司法基于封闭公司与公众公司股东对积极知情权依赖程度存在区别的理论预设,分别为两类公司的股东提供了强度和范围均有很大不同的查阅权和复制权。有限公司股东可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此外还有权查阅会计账簿;股份公司股东仅可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同时简单规定了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建议权和质询权。然而,如此区分并无充实依据,实证经验表明,实践中有限公司与部分发起设立、定向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在封闭性、股东人数等方面实质趋同,但却适用完全不同的股东知情权规则,这是股东知情权制度设计亟须解决的首要问题。此外,有限公司股东查阅的公司资料范围被严格限制,影响了知情权立法目的的实现,此亦为一个突出的问题。
1.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多处创新。首先,新公司法扩张了股东可查阅和复制的资料范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增加了股东名册,该变动的原因可能有三,一是按照基本法理,公司乃社团法人,股东为其社团成员,一个社团组织的成员信息当然是每一个成员自然关注的重要对象,与成员个人利益休戚相关。二是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基于法律行为变动有限公司股权的标志性节点为股东名册变更记载之时,“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名册的功能被极大强化,理应允许股东查阅和复制。三是第五十六条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不仅记载股东名称或姓名,还记载“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这意味着股东名册乃一家公司成员变迁的“家谱”,蕴含着丰富的公司信息,自然应成为股东知情的重要对象。
其次,新公司法明确将会计凭证纳入查阅权范围。这是一项重大立法举措,也是对多年来司法实践极具争议问题的立法回应,对实现股东知情权的立法目的具有关键作用。根据会计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前述凭证资料包含着丰富的会计信息,考虑到当前企业编制假账和隐瞒真实财务信息的情况不容乐观,若只允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而将会计凭证排除在外,有些公司将肆无忌惮地以虚假会计账簿欺瞒胜诉原告,实质架空知情权的制度功能。有鉴于此,允许股东查阅会计凭证可视为股东知情权的一项重大制度进展。
再次,新公司法吸收且优化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确立的裁判规则,允许股东委托专业中介机构为查阅行为,并将委托辅助查阅时的保密义务客体扩展至包括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等敏感信息。一则,会计查账乃专业行为,绝大多数股东欠缺此能力,如不允许股东委托专业机构代为之,则知情权制度的功能将大打折扣。二则,法人股东尚可天然依赖自己的会计部门专业人员,但自然人股东则不然,若不允许委托查账,对自然人股东并不公平。三则,法律需要在保障股东知情利益与公司商业秘密利益之间保持平衡,所以查账人的保密义务以及违反保密义务的赔偿责任势必不可或缺。四则,《公司法解释(四)》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委托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查账必须在股东本人在场条件下进行,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在吸收继承的基础上,作了两方面修订,一是明确受托人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而非自然人个体;二是不再要求股东本人在场,这两项技术性修正非常合理。
最后,新公司法引入穿透查阅规则,允许股东查阅、复制全资子公司的相关材料。知情权是一项工具权利,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的终极目的通常不是仅在于获取某一特定信息,而是希望进一步利用该信息提起针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或其他侵犯公司利益主体的相关诉讼等,穿透查阅规则与新公司法引入的双重股东派生诉讼相呼应,彼此成为配套立法举措。更重要的是,许多大型企业已迈向集团化运营时代,集团公司内部存在错综复杂的持股架构,某些公司仅为持股平台,构成其价值基础的实际资产可能在其全资子公司,将查阅复制权扩展至全资子公司也是在回应此种现实。
2.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的重大突破。现行公司法在股东知情权制度设计上区别对待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但实践中出现了非公众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实质趋同现象,旧规则模式未见合理。为此,立法者正视现实挑战,重塑了股份公司的股东知情权,实现了两类公司查阅权制度的统合。
首先,新公司法在股份公司章节增设复制权,第一百一十条允许股份公司股东查阅和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其次,新公司法将原本只适用于有限公司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查阅权拓展至股份公司。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至第四款均为新增条款,拉近了有限公司与非上市股份公司少数股东知情权保护的强度差异。不过,应注意两类公司在细节上的差别:一是将股份公司股东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查阅权构造为少数股东权,查阅主体限于“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群体;二是不允许公司章程提高前述持股比例限制,捍卫了少数股东知情权的固有权本质,界定了不可实质剥夺的边界,按照目的解释与体系解释,此规则可类推适用于其他股东固有权和少数股东权;三是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股东的查阅权和复制权适用证券法等特别法。
二、新公司法背景下股东知情权规则面临的新挑战
1.股东的范围界定。新公司法延续现行公司法,将知情权主体限定为“股东”,未发展《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确立的扩张解释成果,如对股东采最狭义的解释,则仅指在提出查阅诉请时具有股东资格的主体。《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第二款原则上将知情权诉讼的原告限于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者,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实际上扩大了“股东”概念。该规定源自2005年公司法实施以来的裁判经验,不仅合理而且重要。新公司法没有吸收前述成果,因此可能尚需等待新公司法实施后出台新司法解释,以延续《公司法解释(四)》的成果。此外,有必要进一步明确:一是继受股东在加入公司后请求查阅、复制加入公司前的相关文件,鉴于公司经营状况具有连续性,通常情形下亦不宜直接否定继受股东的请求。该规则在现行公司法下理应属于当然解释可得的结论,但一些法院没有遵从这种理解。因此,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仍属必要。二是现实中不少公司搭建了持股平台架构,持股平台仅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系持股平台之下的权益主体,如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等,如果公司知悉并承认这种安排,则不应将实际出资人排除在“股东”概念之外。
2.抽象的不正当目的条款可能削弱裁判尺度的统一性。实践中,不正当目的抗辩乃诉讼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公司立法关于“不正当目的”的规定具有相当的抽象性,不同法官对其认识不一,影响了裁判尺度的统一。有鉴于此,《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初步类型化了“不正当目的”,包括存在实质竞争关系、经济间谍和间谍前科等三种具体情形以及一项兜底条款,该规定具有重要意义,且被司法经验证明有效。不过,新公司法或许囿于篇幅所限并未吸纳之,将来尚需新司法解释予以承继。
3.绝对排除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复制权有待商榷。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条只允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不允许复制。问题是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通常包含丰富的专业信息,若一概绝对地不允许复制,一则作为自然人的查账人瞬时记忆能力有限,无法在短时间内储存大量复杂信息,二则瞬时信息处理能力亦有限,很难在短时间内从复杂的文件材料中挖掘出有益于实现终极目标的信息,未见合理。即便考虑到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等敏感信息,更合理的路径也是通过保密义务和赔偿责任规制查阅人的行为,而非在知情权行使方式上进行限制。因此,可以考虑允许查阅人摘抄,适当拓宽权利人获取信息的方式。
4.可查阅复制的文件范围仍有扩展空间。积极知情权是一种工具权利,股东行权通常不会止于获取信息,而是希望推进后续终极目的,例如转让股权、评估公司市值、提起代位诉讼及直接诉讼等。法条列举的可查阅和复制的资料无法囊括有助于股东终极目的实现的所有资料,因此即便新公司法将查阅权扩至会计凭证,在以后的司法裁判中,仍可能出现股东请求查阅销售合同等列举范围之外的文件资料,如果这些资料确为保障股东获悉法定范围的真实会计信息所必需,也非断然不可。
5.普通诉讼程序削弱了知情权的制度功能。实现股东知情权需要强调效率,行权股东通常希望尽快推进终极目的实现。由于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均未针对知情权诉讼设置特别程序,因而查阅之诉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程序的一般规定,如此诉讼推进将耗费时日,这削弱了知情权制度的工具价值。设若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终极目的是提起针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的代位诉讼或直接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获取证据,股东先行主张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公司以目的不正当抗辩,股东无奈提起知情权诉讼,但诉讼程序可能进展缓慢,单是获取信息就会耗费大量成本,更毋宁提及后续的派生诉讼和直接诉讼。有鉴于此,建议未来公司法修正可适当考虑设置知情权诉讼特别程序。当然,在目前的制度安排下,可考虑将诉讼纳入小额速裁通道,以尽量简化程序、抑制公司恶意拖延行为,提高诉讼审理效率也应成为各级法院审理股东查阅之诉的自觉意识。
三、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裁判的新展望
1.扩大知情权的权利主体。将部分起诉时不具备股东资格的主体纳入保护范围。“有初步证据证明持股期间遭到非法损害,请求查阅、复制持股期间的特定文件材料但起诉时并非公司股东者”,“加入公司后请求查阅和复制加入公司前的相关文件的继受股东”以及“搭建了持股平台的公司的实际投资人”等三类主体均应纳入知情权的保护范围。
2.类推适用持股比例限制规则。将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持股比例限制规则类推适用于其他股东固有权的保护。该款只允许公司章程降低而不能提高股份公司股东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查阅权的持股比例限制,按照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在未来的司法裁判中,可考虑将该规则类推适用于与知情权同质的其他股东固有权,如临时股东会召集权、提起代位诉讼权、司法解散公司请求权以及临时提案权等。
3.确立公司章程条款实质剥夺股东知情权无效规则。以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为基础,吸纳《公司法解释(四)》第九条,确立公司章程条款实质剥夺股东知情权无效规则,并进一步扩展与优化为股东固有权的合理限制规则。在未来的司法裁判中,可结合《公司法解释(四)》第九条不得实质剥夺规则,创造性地解释“实质剥夺”和“合理限制”,进一步明晰二者之间的边界。
4.进一步类型化“不正当目的”。不正当目的抗辩条款目前仍具抽象性,但此种抽象性乃在于保持法律的弹性。为降低不正当目的条款对司法裁判统一度的损害,在适用过程中可考虑总结既往经验,进一步类型化不正当目的抗辩规则。例如,在《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基础上,将“为后续提起维护合法权益的诉讼收集证据”纳入正当目的范围。
5.提升知情权诉讼审理效率。为更具效率地促进股东实现终极目的,使知情权制度充分发挥其工具价值,在当前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约束下,可通过加快知情权诉讼的审理进程或更灵活地分配举证证明责任,降低知情权诉讼耗费的时间成本。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