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名誉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陆某在微信群中罗列公司存在的劳动争议问题,不构成丑化公司或对公司名誉权的侵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陆某于2022年10月入职合肥某教育咨询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咨询公司),2023年1月离职。同年1月19日,陆某在一微信群中发布公司存在的问题,内容包括“带大家吃个瓜……高烧请了一天假还要扣工资。元旦法定节假日,回家照顾父母,被告知没有假期,便申请线上办公,仍然要扣工资……公司克扣绩效,绩效评分为0……新入职员工上了几天班,工资是负数……”
教育咨询公司认为,陆某为公司员工,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应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绩效考评及工资发放等管理。因陆某不服从管理,公司对其绩效工资进行了合理扣除,导致陆某对公司心生不满,在微信群中发表言论。该群的群友包括客户、投资人等不特定对象,且陆某言论的发表,直接导致了投资人不再投资教育咨询公司的事实发生。教育咨询公司称,陆某的言论属捏造事实,侵害了公司的名誉权,造成了投资合同的终止、损失了20多万元的投资款。教育咨询公司将陆某诉至法院,要求陆某在朋友圈发布向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在涉案微信群发布致歉声明并赔偿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陆某与教育咨询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后,提起劳动仲裁。合肥经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教育咨询公司支付陆某工资1.33万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陆某在微信群发表的言论主要为公司是否扣除工资、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是否无理由扣除绩效、是否存在工资审核问题等信息,均为双方劳动争议事项。陆某将双方之间的争议事项及公司工作指示内容在微信群内发布,方式虽然欠妥,但并不构成捏造虚假事实进而丑化公司或损害公司名誉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教育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
教育咨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合肥中院二审认为,陆某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并将具体事项加以罗列,发表至微信群内,该行为确实有欠妥当,但陆某的言论、用词并无夸大或贬损,未超过员工维权的合理限度,上述劳动争议事项及公司工作指示内容也并非完全为陆某凭空捏造,不构成丑化教育咨询公司或对其名誉权的侵害,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