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生命权纠纷案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张某、韩某二被告的语言刺激与刘某死亡具有一定因果关系,特别在刘某发病倒地后,二被告未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判决二被告所在公司连带承担20%赔偿责任。
2022年3月,刘某受雇在合肥市一绿化工地修剪树苗,为是否需要拉线将树苗修剪齐整等问题,与江苏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项目经理张某、江苏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管理人员韩某发生争执,后刘某突然发病倒地。随即,刘某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大脑前动脉远侧段动脉瘤破裂伴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半个月后,刘某经医治无效死亡。
事后,刘某家属将张某、韩某及园林公司、劳务公司以及雇主郑某告上法院。刘某家属称,张某、韩某无故辱骂刘某,当着众人面让刘某“滚”,极大伤害了刘某的自尊,导致刘某当场倒地昏迷,二人却置之不理,致使刘某送医后治疗无效身亡。刘某家属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50万余元。
园林公司辩称,其是项目的总包单位,与刘某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刘某是自身疾病发作死亡。张某虽是其员工,但未实施侵权行为,对刘某的死亡无法预见,不存在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损害的情形。
劳务公司辩称,韩某是公司劳务人员,其与刘某并非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二人发生口角是韩某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且刘某因自身疾病发作死亡,与韩某无因果关系。韩某、张某均辩称,对刘某未进行辱骂,其没有过错。郑某认为此事与其无关,不该担责。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绿化项目承包人系园林公司,张某系园林公司项目经理。园林公司在承包该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郑某及劳务公司。刘某是郑某雇佣的绿化修剪工,韩某是劳务公司雇佣的劳务工人,对刘某在内的工人进行管理。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发病时间与双方争执时间相距极短,争执行为虽不会导致刘某死亡,但行为人的语言刺激在特定的时空环境下,是刘某情绪激动的原因之一,而情绪激动可能会导致动脉瘤破裂,二被告的行为与刘某死亡的事实是多因一果的关系。虽然二被告对刘某身体状况和自身疾病并不知晓,但在刘某因争执倒地后,二人理应及时采取救护、通知、照顾、送医等合理措施,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但二人选择置之不理,存在一定的过错。
法院还认为,在判断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范围时,除一般原则外,还必须考虑其他特殊因素,如行为的内容、时间、地点、场合、行为之名义(以用人单位名义或以个人名义)、行为的受益人(为用人单位受益或个人受益),以及是否与用人单位意志有关联等。张某在园林公司承包的工地范围内行使项目经理职权,行为受益人是园林公司,与职务有着密切的内在联系,应当认定张某的行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行为,园林公司应对张某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韩某是以劳务公司名义管理劳务人员,行为受益人是劳务公司,与职务有着密切的内在联系,也属于执行工作任务行为。郑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给予刘某家属适当补偿。因此,结合刘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自身疾病,以及张某、韩某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一审法院判决园林公司、劳务公司对原告各项损失的2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赔偿原告11.6万元,郑某承担补偿责任。
园林公司、劳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合肥中院二审认为,张某作为园林公司的项目经理,韩某作为劳务公司的员工,二人在工作场所就绿化养护事宜与刘某发生纠纷,该行为系因工作而起,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引发的侵权损害后果应由园林公司、劳务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