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一起侵权责任纠纷案,依法驳回三原告的索赔诉请。
男子孟某生前与被告金某等六人为同村村民。2023年6月某日中午,孟某与金某等六人在某饭店聚餐,期间七人均饮用了白酒,用餐完毕后,七人先后自行离开。次日上午,孟某在家中死亡。孟某死亡后,其三名近亲属与金某等六人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后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某等六人共同赔偿39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侵权责任应当符合四个条件:一是行为的违法性,即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法律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二是损害结果,即存在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权利遭受损害或损失;三是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即特定的损失结果是否是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四是主观过错,即行为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六被告应否对孟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是认定孟某的死亡结果是否与六被告的饮酒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首先,孟某与六被告的聚餐饮酒时间发生在死亡前日中午,且聚餐饮酒持续时间不长,孟某的死亡时间在饮酒后次日早晨7时至8时期间,饮酒时间与孟的死亡时间间隔较长;其次,孟某死亡当日清晨自行驾驶摩托车返回家中,可知孟某并非在饮酒之后出现持续昏迷或者其他生命体征异常状况直至死亡;最后,孟某的死亡原因未经医学确认,在现有证据情况下难以认定其死亡是与六被告聚餐饮酒后饮酒过量导致的。据此,法院认为六被告与孟某之间的饮酒事实并不必然导致孟某死亡的结果,即六被告与孟某的聚餐饮酒行为与孟某的死亡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关于六被告是否存在过错问题,即是否要在饮酒之后尽到及时将孟某送医或者通知家人的义务。本院认为,设定行为人应尽的义务应当在一般常人所能预见和期待的范围之内,不能过于苛责行为人或者赋予行为人过重和不合理的义务。本案中,六被告虽与孟某同桌饮酒,在饮酒结束后孟某并未出现明显异常状况下,六被告不应当预见也无法预见孟某次日会出现死亡的结果,在此种情形之下六被告不负有及时送至就医等相关附随义务,要求六被告履行饮酒结束后将孟某送医或者通知家属的义务,明显超出了一般常人所能预见的范围,过分加重了六被告的义务负担,故法院认为六被告对孟某的死亡结果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形,主观上没有过错。三原告不能以孟某离世前与六被告存在共同饮酒行为而归责于被告,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难以支持。
最终,贵溪法院对该案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均表示服判,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