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案裁判是将“纸面上的法”落实到个案判定的过程,这个过程看似普通,但凝聚了法官的各种抉择和衡量。个案裁判结果,直接关系涉案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也影响着社会公众对法治的直观感受。在法治建设日趋完善的今天,一纸判决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将个案裁判转化为“老百姓看得懂、摸得着的法律规则”,让老百姓真切地感知法律,更好地预判自己的行为。
当前犯罪的发展态势纷繁复杂,如何通过刑事个案裁判更好地预防犯罪和引导社会良性运行,是当下刑事法官应审慎考虑的问题。立足于长期的基层刑事审判实践,笔者认为,个案裁判应更关注裁判事实与定罪量刑之间的逻辑统一。
刑事裁判的基础是法官认定的犯罪事实,这直接关乎判决结果。判决结论产生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之间合乎逻辑的统一,在刑事裁判中也可以简单地归结为是否符合刑法个罪的构成要件。现实中,这种论证逻辑有时却过于简单。笔者认为,对于“是否定罪、为何定罪”等重要问题,不应简单地采取格式化的回应,而应在事实和说理的逻辑统一方面下功夫,这既是防止出现案件错判的要求,也是让公众信服司法活动的需要。
裁判事实的“精准性”
裁判文书的论证必须以认定的犯罪事实为依据,但这里的事实是通过司法审判活动所确认的事实。一方面,它与公众所关注的客观事实存在区别;另一方面,它产生于审判过程中,属于司法“格式化”的案件事实。以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为中心,准确地认定裁判事实,才能真正实现全面客观的司法评价。因此,司法实践中须关注以下两点:
一是法官判断的重要性。
司法活动的目标是将客观事实尽可能地再现或者反映,而作为客观真实的案件事实是一种未经加工的事实,刑事法官的“加工”,需要充分发挥司法的主观能动性,既要精准把握立法的内容和意图,也要精准把握关乎具体个案“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事实,严格依据刑法规范的要件来判断证据材料,并在此基础上认定裁判事实。
二是还原客观事实的立足点。
裁判文书陈述的刑事案件事实产生于审判过程中,是经过司法“格式化”的案件事实。刑事法官在对客观事实进行“格式”的过程中,不能简单地囿于法律条文,应更深入挖掘与该罪立法精神或者适用效果相关的事实。
以一起贩卖毒品犯罪宣告无罪案件为例。以往在审判该类案件中,一般认定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即构成贩卖毒品罪。但该案系有吸毒经历的病友家属求购精麻药品后用于病友治疗使用,这种情况显然有别于传统贩卖毒品犯罪,且有其客观存在的现实土壤。因此,法官须重点审查该案被告人出售的物品和对象,是否确认过药品用途等情节,才能准确把握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贩卖的是否属于毒品用途,否则很容易出现法理阐释与犯罪事实相脱节的情况,导致简单地形式入罪。
司法审查的“实质性”
刑事法官不仅应熟练理解和掌握犯罪构成要件,还应在事实和规范之间架设一座说理“桥梁”,特别是对一些争议较大的案件,如果在阐述判决理由时只是简单地引用法律条文,不阐明法律推理的具体过程,则可能造成被告人对判决结果难以理解和接受,社会公众无所适从的局面。
前文举例的无罪判决案例,若从犯罪构成要件看,根据刑法规定,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亦属于刑法规定的“毒品”范畴。该案涉及的药品即属于该条规定的麻醉药品,但与此同时,其具有药品和毒品双重属性,只有当其作为“毒品”流入社会,危害公众健康时,相关贩卖、运输等行为才可能构成毒品犯罪。如果仅仅是作为“药品”流入市场,被患者用于疾病治疗,则相关行为显然不能作为毒品犯罪处理。
刑事判决的“情理性”
刑事判决应考虑常识、常理和常情,这里的核心在于“常”,强调的是社会长期所普遍认同并可用以规范行为的基本生活经验、是非标准和情感倾向。通俗地说,常识、常理、常情是人情的具体体现,而“法律不外乎人情”,就蕴含着朴素、真实的哲理。刑事法官能遵循这点,不仅可以理性作出判决,也能够让判决更多地得到公众的认同,更好地起到社会引导效果。
近年来的个别改判案件,一审判决作出后引发公众热议,二审改变一审判决结论作出与民众意见相一致的裁判,这不是简单地顺应民意,而是民意中所体现的常识、常理、常情可让法官在专业化的判断之外,更多地从民众的视角来重新审视案件。因此,当判决可能出现“令人费解”的结果时,就更要在判决中加强说理,以理服人。
刑事个案的裁判结果看似仅对当事人产生实质影响,但在当下,刑事判决更像是一份鲜活的推动社会法治进程的普法宣传教材。特别是针对公众热议或争议较大的案件,法官有理有据的查实和阐述更有利于引导人们的法治观念,最大限度地影响和塑造社会大众的法治意识。正所谓“管用而有效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这也正是个案裁判如何在社会治理中体现其社会引导效果的最佳诠释。
(作者单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