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股权激励属于赠与的,对于股权激励的性质,应当综合合同整体约定、合同目的以及订立背景等因素进行审查。如果股权激励以劳动者提供劳动、服务满一定年限或者实现一定工作业绩等为条件,这与用人单位授予其股权激励之间具有牵连和依存关系,具有对价的意义,构成对待给付,此种股权激励协议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而不是赠与合同。
【案情】
马某于2016年11月入职云视公司。因工作业绩突出,2018年6月,时代公司、云视公司与马某订立了《股权激励协议书》,约定:鉴于时代公司为云视公司控股股东,为激励马某,只要马某继续在云视公司工作时间满1年,作为奖励,时代公司将向马某无偿赠与其持有的云视公司0.5%的股权;如果马某在云视公司工作满2年,时代公司还会再无偿赠与马某其持有的云视公司另外0.5%的股权。后来,马某与云视公司产生纠纷,马某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持有云视公司1%的股权。云视公司和时代公司均主张,《股权激励协议书》的约定属无偿赠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只要股权还没有实际登记在马某名下,赠与人就有权撤销该赠与。马某则主张,不能仅因为协议中有“赠与”字样就认为双方签订的是赠与合同,协议约定了赠与1%股权的条件,即马某为云视公司工作满2年,如今马某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服务时间,相当于已经支付了股权对价,故应认定其已经取得了相应股权。
【裁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股权激励协议书》明确约定马某工作满两年,时代公司无偿向马某转让按照注册资本1000万元计算的云视公司1%的股权,现马某实际在云视公司工作时间超过两年,其有权向时代公司主张相应比例股权,根据云视公司现注册资本数额计算,马某取得的股权比例为0.825%。遂判决,确认马某持有云视公司0.825%股权。
宣判后,云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案涉《股权激励协议书》显示有“甲方无偿赠与乙方股权”的字样,但马某被聘为云视公司的高管,主管公司的主营业务,案涉《股权激励协议书》的目的是激励其更好地为公司工作,取得更大的业绩,取得相应股权的前提条件是其在公司工作满一定年限,此种工作年限的要求应视为其取得股权的对价,因此,《股权激励协议书》并非赠与合同。由于马某并非云视公司股东,时代公司向马某转让股权应当经过云视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时代公司应就该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时代公司等履行了上述程序,云视公司的其他多数股东均明确表示对案涉《股权激励协议书》不知情,亦不同意马某受让上述股权。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各方签订的案涉《股权激励协议书》是否属于赠与合同。
首先,关于合同性质的认定。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因此,赠与合同是最典型的单务合同、无偿合同。实践中,单务性、无偿性是赠与合同性质认定的主要依据。而案涉《股权激励协议书》虽然显示有“甲方无偿赠与乙方股权”的表述,马某亦未就对应的股权支付金钱对价,但是对于案涉《股权激励协议书》的性质,不能仅因协议中有“赠与”二字便认定属于赠与合同,而应当结合协议上下文、整体约定、合同目的以及合同订立的背景等因素,综合审查该协议是否具有单务性和无偿性。
其次,通过审查发现,本案中马某提供一定年限的劳动与时代公司授予其股权可以构成对待给付,因此案涉《股权激励协议书》并非单务合同和无偿合同,认定案涉《股权激励协议书》并非赠与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在股权激励中,虽然表面上激励对象可能无需支付金钱或者其他财产作为获得股权的对价,但是实际上激励对象却需要为激励主体提供劳动、服务满一定年限或者实现一定的工作业绩,因此对于激励对象来说,股权激励标的物的取得并非基于激励主体或其关联方的无偿赠与。
此外,也有观点认为,股权激励协议可能构成附义务的赠与。所谓附义务的赠与,也称附负担的赠与,合同双方所附负担为主从关系,以赠与为主,附义务为从,换言之,受赠人接受赠与所承担的义务不是其取得赠与财产所付出的报酬或对价,所附义务与所受赠财产之间不具有对待给付性,受赠人虽然负担一定的义务,但合同的主要目的是赠与财产,因此附义务的赠与并未改变赠与合同的单务性和无偿性。而在股权激励中,激励对象往往需要“提供劳动、服务满一定年限或者实现一定的工作业绩”,这与激励主体或者其关联方授予股权激励标的物之间具有牵连和依存关系,具有对价的意义,构成对待给付,这决定了股权激励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从而区别于仍为单务、无偿合同的附义务赠与。本案中,根据案涉《股权激励协议书》的约定,马某为云视公司工作满一定年限是时代公司赠与其股权的前提条件,即股权激励是马某提供一定年限的劳动换来的对价,再结合案涉《股权激励协议书》的订立目的是激励马某长期勤勉工作,取得更突出的业绩,故这种授予股权的行为与附义务的赠与行为并不同质。
本案案号:(2021)京0108民初49923号,(2022)京01民终5584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吴博文;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凌志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