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先生在华生公司的项目中受伤,遂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人社局调查核实,何先生是由自然人杨先生个人雇佣,在华生公司承包的项目地提供暗挖劳务工作。人社局认为何先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华生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华生公司的全部诉请。
原告华生公司诉称,原告与何先生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相关规定。在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何先生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何先生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况,第三人的情况不应被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撤销。
被告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何先生与华生公司之间虽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意味该公司不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经与华生公司调查核实,单位对何先生正常上班的情形及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当日受伤过程,均予以认可。被告认定何先生在华生公司项目工地挖土方装入三轮车过程中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
法院经审理认为,何先生与华生公司之间虽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意味该公司不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华生公司将工程中的暗挖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杨先生,杨先生雇佣何先生到施工工地提供劳务,何先生在上述项目从事挖土方承包业务时受伤。虽然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何先生与华生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法律规定,华生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应当承担何先生所受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法院最终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华生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由此可见,务工人员虽然是由包工头雇佣到项目工地从事挖土方工作受伤,与承包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由于承包公司将挖土方业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个人,承包公司仍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在此提醒广大务工人员,要尽量与招工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保存好工作证、上岗证、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等材料,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便于维权使用。在工作中受伤后,要及时就医并保存好诊疗记录,及时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向用工单位、承包公司主张权利。同时,相关企业应遵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及时为劳动者办好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承包公司应将工程分包、转包给有合法资质的相关单位及个人,以避免法律风险的产生,违法分包、转包亦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