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3年7月4日,被告人王某通过网络招嫖信息与被害人杜某联系,商定到杜某租住的房间进行性交易。当天20时许,王某在便利店购买一把水果刀,随后到杜某住处,与杜某发生性关系后支付嫖资900元。2023年7月6日,王某再次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杜某进行性交易,并于当晚携带上述水果刀到杜某住处。王某进屋后,先借用杜某房内的洗手间,从洗手间出来便开口向杜某要钱,被拒绝后就掏出口袋里的水果刀,提高音量要求杜某交付财物。杜某向王某转账1400元,王某随即离开现场。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辩称,其有过嫖娼的经历,带水果刀进入卖淫女房间,是为了防止“仙人跳”;其在洗手间玩手机时,看到银行贷款和支付宝花呗的欠款到期,才想着向女方借钱还信用卡;女方卡内有几万元现金,其只要了1000余元;其是以嫖娼目的进入房间,不是以抢劫目的进入房间。
[分歧]
本案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进入被害人房间,持刀威胁,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属于入户抢劫。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是非法进入被害人房间;但卖淫女在提供性交易时,其住处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的“户”。故王某的行为不属于入户抢劫。
第三种意见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是非法进入被害人房间;且卖淫女在提供性交易时,其住处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的“户”。故王某的行为不属于入户抢劫。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犯罪场所不属于入户抢劫中的“户”。在抢劫卖淫女的案件中,当嫖娼者未进入出租房时,该房屋供卖淫女日常生活起居,同时具有相对封闭性和私密性,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当卖淫女在出租房内接纳嫖娼者时,该房屋实际功能转化为淫乱牟利的性交易场所,此时不具有家庭生活起居的功能。因此,本案被害人杜某在房间内从事卖淫行为时,该房屋不是用于日常生活起居,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户”的功能。
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王某进入被害人房间时具有非法性。首先,被告人王某是合法进入房间。案发前两日,王某就已进入该房间与被害人进行性交易;案发当天,双方又约好性交易,王某再次进入被害人房间是经过许可的,不具有违法性。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进入房间前或进入房间时就有抢劫的犯罪动机。被告人王某对于索要钱财的行为进行辩解,称是在洗手间看手机,发现信用卡欠款等需要归还,才临时起意找被害人“借钱”,该辩解并不能否认其抢劫罪的定性,但供述了其进房间后为何产生抢劫的动机;被告人对带水果刀的原因亦提出了相应的辩解。因此,在案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是进入房间之后才临时起意抢劫的合理怀疑。
综上,进入卖淫女房间内抢劫,不一定构成入户抢劫。入户抢劫既要求该房间属于居住功能的“户”而非营业或非法交易场所,又要求行为人是以抢劫等非法目的进入该房间。本案被害人在提供性服务时,其出租房系性交易场所,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且被告人王某是经过被害人允许合法进入房间,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以侵害人身、财产为目的进入房间,不能排除被告人临时起意抢劫。因此,本案被告人的抢劫行为应认定为在户内抢劫而非入户抢劫。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