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一段时间内无法从事正常经营活动,产生停运损失,该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但当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时,保险公司应不应该赔偿?
近日,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武当山法庭审理了这样一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究竟该由谁来为停运损失“买单”?
朱某驾驶货车行驶时,与王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营运车辆)系十堰某集团运输公司的出租车驾驶员,从事道路运输,朱某驾驶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王某的车辆损失。王某又诉至法院,要求朱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其停运期间造成的损失6710元。保险公司认为其与朱某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了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丹江口市法院武当山法庭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看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否约定相关免责条款,如果没有约定不予赔偿,则保险人应当赔偿;如果约定了对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则还要看保险人是否对该条款尽到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若保险人未尽到充分的提示与说明义务的,那么该免责条款则不产生效力,保险人仍应承担停运损失赔偿责任。
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车险“投保人缴费实名认证”客户授权声明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保险条款已经加黑加粗提示,同时投保人声明和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均记载保险人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
朱某虽辩其对免责条款并不知晓,仅机械签名,但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能够认定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应当免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本案最终经法官对朱某和王某释法明理,双方达成了一致调解意见,朱某当庭向王某赔偿停运损失4200元,双方握手言和,矛盾圆满化解。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可以主张赔偿。
实践中,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一般均约定了“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条款,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诉讼中,保险公司应举证证明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该免责条款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具体在计算停运损失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近期平均利润等方面因素来确定。若当事人举证证明其停运损失,应当严格审查相关证据的真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