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是人类的共同理想,也是法的根本价值取向。然而,“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它随着社会的发展呈现出不同的面相;另一方面,只有结合具体的历史情境和社会生产方式来认识正义,才能正确把握正义的内涵,避免受到“永恒社会正义观”的误导。伴随着产业技术的不断革新,人类社会历经了四次工业革命,逐步从机械化时代、自动化时代、信息化时代跨越至智能化时代,从此,我们进入了数字“大航海”时代;生产方式的变革带来了正义内涵的迭代变迁。深刻理解数字时代的正义内涵,并推进相应的法秩序构建和维护,是时代赋予的重要课题。
一、数字正义:正义在数字时代的新型呈现
在社会发展的不同时期,正义的理论基点不尽相同:如现代法学理论以契约论为基点探讨正义,强调对物理时空中资源的合理分配,是一种“物理逻辑”的呈现;在数字时代,正义发生场景以及作为正义生成基础的生产方式和生产关系急剧变革,导致正义的内涵随之发生改变。
正义发生场景的拓展导致正义内容的变迁。人类生活、学习和工作空间从现实社会转变为现实社会与虚拟空间(网络空间)的交融,而网络空间与现实社会的运行逻辑具有较大的差别。尽管“代码即法律”这一早期网络自由主义观点在今天鲜有支持者,而政府是网络主权的享有者、法律是规制网络空间的重要规则这一观点,已成为共识,但这并不意味着现实社会的治理规则可以直接套用至网络空间,因为数字技术塑造了新的社会形态——数字社会。数字社会与现实社会存在着巨大的差别:第一,现实社会主要涉及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在数字社会还需要处理人与机器之间的关系。智慧立法系统、智慧执法系统、智慧司法系统以及作为生活服务者的人工智能体的出现、推广和应用,弱化了人类的自主权,挑战了传统社会的伦理与法律规则,以人类为中心的正义实现标准开始坍塌,后人类主义时代不得不兼顾机器逻辑,有学者将这一转变称为“从人的正义扩展到工具正义”。第二,数字社会重塑了传统社会的权力机制。传统社会的权力具有强制性,而数据权力源自于对人的深度观察分析以及在此基础上的解析和改变,因而它是一种不具有强迫外观的解析权。由于占有技术和数据优势,大数据平台建构了一套相对自治的权力机制,导致传统意义上的“公共权力-私人权利”二元体系朝着“公权力-私权力-个人权利”的三元体系转变。三者之间的利益如何平衡,成为新型正义建构必须考虑的首要问题。
生产方式和生产关系的巨大变革导致正义内容的改变。相较于传统工业时代的产业生产方式,数字生产方式具有明显的生产场所离散化、生产过程分包化和生产管理数控化等新特点。它不是对旧生产方式的简单取代,而是在其基础上叠加了数字结构,“数据-流量”成为土地、劳动和资本之外新增的生产要素。数字生产方式导致了数字劳动的出现,它型构了更具流动性和不稳定的数字生产关系——一种“赢者通吃型的生产关系”,因为它导致了工人和用户议价能力的削弱乃至丧失。立基于新的生产方式和生产关系的数字社会需要新型正义提供价值支撑。
关于迭代而至的数字正义的内涵,有学者认为,它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数据正义、算法正义和代码正义,从数据的产生、流通、处理,算法的设计和运用,代码的编程等层面探讨正义问题;二是自由、平等和权利的交换平衡,这从本质上来说是对法权正义的探讨;三是可视生态中的数字公平,要求可视正义的实现。还有学者认为,数字正义包含四方面的内容:其一,分配正义,即数据资源的合理分配和不同个体在数字社会中的均等机会分配;其二,程序正义,即数字技术对于“透明、准确、参与、可问责”等要素的满足程度;其三,互动正义,即受决策者是否具有异议、协商和对话的机会;其四,信息正义,即用户获得数据相关信息以及“知情选择权、个人信息自决权、算法质疑权、免受自动决策权”等权利的保障程度。尽管这两种观点表述的方式不同,但基本都认为数字正义包含信息正义、分配正义、可视正义和互动正义等内容。
二、数字正义在我国的实现基础及面临的挑战
面对数字时代的新需求,我国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政策,为相应保障体系的建立健全提供了法律和政策依据。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为数字正义的实现提供了基础规则框架;《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等司法文件对于智慧司法系统的建设提供了规则基础;《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数据二十条”)强调数据是一种“新型生产要素”,提出要“构建适应数据特征、符合数字经济发展规律、保障国家数据安全、彰显创新引领的数据基础制度”,如“建立保障权益、合规使用的数据产权制度”“建立合规高效、场内外结合的数据要素流通和交易制度”“建立安全可控、弹性包容的数据要素治理制度”。
然而,制度的建构设想有待在实践中逐步实现,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和完善尚需时间,而数字时代的发展变化却一刻未曾停歇,数字正义的实现在当下中国面临着诸多挑战:
实现信息正义的制度基础不足。信息正义的实现有赖于数据信息的确权及相应保障制度的健全。尽管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旨在加强信息保护,“数据二十条”也强调要“建立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数据的分类分级确权授权制度”,但不同类型数据的权属究竟为何,尚缺乏明晰界定。如公共管理数据和公共服务数据同属于公共数据,但二者的属性存在巨大差别,如何对其进行确权,仍待立法进一步明确;再如,个人对个人数据只享有人格权还是同时享有所有权,仍存争议。数据产权制度的不明确导致数据的实际掌控主体拥有绝对的话语权,个体的知情选择权、个人信息自决权等权利难以实现。
分配正义的实现困难倍增。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第一,数据确权制度的缺乏不仅影响信息正义的实现,也影响着数据的交易、分配等环节的利益保护。数字接入、使用、分配能力的千差万别,导致了个体之间、企业与用户之间、地区之间的数字鸿沟,并致使不同主体和不同区域在数字经济地位上的不平等,弱势群体和弱势区域在相关利益分配中处于弱势地位。第二,数字时代资本的循环和增值速度与传统工业时代相较更快,生产力得到扩展,但同时也引发了更为显著的资本集聚效应,两极分化、市场秩序破坏等问题尤为凸显,资金、数据、技术占有方所具有的优势和话语权使得分配正义更难实现。
可视正义的实现面临两难困境。相较于传统信息生产链条的单向性,数字社会的信息生产链条呈现双向乃至多向化特征——每个人既是信息链条上的消费者,同时也是信息的生产者。信息流的交互性提升了信息的透明度,特别是在“阳光立法”“阳光政府”“阳光司法”等工程的推动下,民众原本不易获得的立法、行政和司法信息也更加透明,这对于可视正义的实现奠定了良好的根基。然而,算法黑箱机制导致的数据从输入至输出全流程的不透明,加剧了信息的不对称和算法歧视;另一方面,部分民众或基于朴素的正义感或基于一定的利益、情感驱动,制造或利用舆论不当影响立法、行政和司法进程,导致了专业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与舆情之间的紧张关系,影响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互动正义的实现欠缺平等对话机制。互动正义要求在不同的数字参与主体之间搭建协商和对话平台,以便增强彼此之间的互相尊重、促进社会平等并纠正错误言行。现实情况是,数字和技术的掌握者变成了数字利维坦的主体,数字资源垄断情况较为普遍,个人权益被侵犯、“数字治人”情形并不罕见,而平等对话机制的欠缺导致数字弱势群体无法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该群体的内在价值亏损严重。
三、以法治方式促进数字正义的实现
要解决前述数字正义实现道路上的种种藩篱,应在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原则的基础上,完善相应的法治体系,以建构与数字时代更加匹配的法治秩序。
完善数字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数据产权制度和反垄断制度。首先,分类分级对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数据进行合理确权,实现公共权力、私权力和私权利之间合理边界的确立,既为数字创新、数字发展和数字繁荣提供正向的激励机制,也为个体赋能,缩小私权利与公权力及私权力之间的不平等性;其次,建立健全适应于数字时代的反垄断制度,消除数字利维坦以及由此带来的数字强权结果,消减资本聚集效应。
加快形成公平而高效的数字正义法治实施体系。一是要加强智慧数字政府建设,在坚持依法行政的同时,贯彻好执法为民的理念,避免出现简单粗暴的“数字治人”或“唯技治主义”执法;二是要在进一步推进能动司法和智慧司法的同时,坚持司法的专业性,抵制舆情对司法的不当干预;三是要加快推进法治数字社会建设,加强数字法治普法,提升全体社会成员的数字法治意识和数字法治素养。
建立健全数字正义的法治保障机制。第一,拓展权利救济渠道,丰富权利实现和恢复的保障机制。除了传统的个人自力救济和公力救济(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之外,还应当增设平台救济和公益诉讼救济(包括行业组织公益诉讼救济和司法公益诉讼救济)等多元救济方案。第二,拓展数字弱势群体的权益保障机制。要加强对数字劳动者劳动条件和劳动待遇的保障,提升数字劳动者同平台和数字企业的议价能力;要完善数字经济的分配制度,制定更加公正的首次分配和二次分配制度体系,缩小由数字鸿沟导致的收入分配差距过大的问题;要完善社会福利制度,如建立数字能力培训制度体系,为数字弱势群体提供数字技能、数字素养等方面的培训,使其融入数字社会体系,消除内部价值亏损问题,满足其个体尊严需求。第三,建立全面的算法规制和评估机制,加强算法的伦理和法律审查和评估,增强算法的透明性和可监测性,并制定针对算法黑箱、算法歧视、算法违法行为的惩戒机制。
(作者单位:华中科技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湖北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研究中心华中科技大学分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