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数字经济的蓝海领域,数字藏品品类丰富、潜力可观,吸引众多玩家,同时也可能成为犯罪行为针对的对象。国内已出现利用数字藏品平台漏洞,破解用户账号盗窃数字藏品的案例。目前,囿于数字藏品的法律定性模糊不清,刑法理论与司法实务对盗窃数字藏品行为如何认定产生严重分歧。这实际上涉及在Web3.0时代,虚拟空间新兴数字产物选择何种保护路径的问题。
一、关于盗窃数字藏品行为的观点争讼
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基于对数字藏品的不同理解,盗窃数字藏品行为构成何种犯罪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数字藏品本质上是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电子数据,应采用网络犯罪规制逻辑。在数字场景中,数字藏品与生俱来依托于数据载体,追根溯源都是数据文件的外化表现。以侵入系统或其他技术手段盗窃数字藏品,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数字藏品是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财产,应选择财产犯罪认定思路。盗窃数字藏品行为打破原有排他性支配,建立全新独占性控制,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以盗窃罪认定,既不违反罪刑法定基本原则,又符合保障数字经济的布局规划。第三种观点认为,数字藏品兼具数据与虚拟财产双重内核,应遵循想象竞合犯处理路径。行为人以侵入系统或者其他技术手段窃取数字藏品时,同时触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盗窃罪,成立想象竞合犯。根据从一重罪处断原则,以盗窃罪论处。
笔者认为,上述前两种观点角度过于单一,缺乏对数字藏品的全面评价。相较而言,第三种观点以“数据+财产”综合判定更为妥当,即以想象竞合犯破解盗窃数字藏品行为的定性难题。无论网络犯罪规制逻辑,还是财产犯罪认定思路,抑或想象竞合犯处理路径,都需要从数字藏品技术特性与法律性质出发深入分析。
二、数字藏品的技术特性和法律性质
技术特性:非同质化通证。数字藏品源自国外NFT(Non-Fungible Token)概念,属于NFT在我国数字产业的落地应用。从技术维度而言,数字藏品是借助区块链技术映射特定资产的非同质化通证,具有独一无二、不可复制、防止篡改、永久存储的特性。每个数字藏品都记录在区块链上,创建了不可更改的唯一哈希值。与加密货币相比,“非同质化”体现为数字藏品不能分割、无法互换。与实体凭证相比,“通证”表明数字藏品是以区块链上独特元数据代码形式存在的可信数字权益凭证。数字藏品之所以区别于普通网络图片,关键在于实现数字资产确权价值的上链过程。
法律性质:网络虚拟财产。网络虚拟财产是指具有财产性价值,以数据形式存在于网络空间的财物。从法律维度而言,数字藏品符合网络虚拟财产特征。第一,数字藏品具有虚拟性。在互联网中,数字藏品表现为无形数字代码,摆脱了有形实物形态约束。第二,数字藏品具有财产性。基于不可篡改特性,数字藏品对应唯一编码,包含详细交易信息。这使得数字藏品稀缺性凸显,既有使用价值,又有交换价值。第三,数字藏品具有可支配性。虽然我国尚未开放二级流转市场,但是消费者可依托交易平台完成购买、收藏、转赠、销毁等操作,实现排他性占有、使用、处分权能。
三、盗窃数字藏品双重属性的法律评价
如前所述,数字藏品既有非同质化通证的技术特性,又有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在评价盗窃数字藏品行为时,亟待结合双重属性通盘考虑。据此,行为人同时触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盗窃罪,构成想象竞合犯。从法定刑角度比较,按照盗窃罪从一重罪处断。
契合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实现民刑有效衔接。面对数字藏品这一新生事物,我国刑法尚未进行明确界定。在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指引下,刑法需要参考前置法民法规定,借鉴民事领域判例,以便实现民刑协调对照,为犯罪认定提供规范指引。
刑法中数字藏品的阐释需要参考民法典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见,在民法视阈下,网络虚拟财产被视为区别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的权利客体而受到民法保护。该条属于网络虚拟社会中财产关系的原则性规定,为保障数字藏品这类网络虚拟财产提供了法律支撑。
刑法中数字藏品的认定需要借鉴民事判例中对数字藏品的论证。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判决书显示,涉及数字藏品的民事判例不断涌现,案由集中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就裁判理由而言,以杭州互联网法院为例,民事法官基本采纳了数字藏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观点。这些民事判决对数字藏品虚拟财产性质的精准定位具有典型参考价值。
践行法益保护机能,涵盖数字藏品双重内核。犯罪本质是侵害法益,刑法目的是保护法益。根据法益保护机能,盗窃数字藏品行为定性应当囊括数字藏品所有内核,即数据法益和财产法益。两者并不冲突,不可偏废,否则会导致法益保护机能受限。
盗窃数字藏品行为侵害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保护法益。该罪属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扰乱公共秩序罪,行为对象为普通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根据实现方式,联盟链是数字藏品的底层技术架构。虽然有严格准入机制与特定权限范围,但是仍然依赖于计算机系统与网络环境。如果以侵入系统或者其他技术手段盗窃数字藏品,那么属于非法获取数据,破坏公共网络秩序,侵害数据法益。
盗窃数字藏品行为侵害了盗窃罪的保护法益。盗窃罪是侵犯财产罪中的重点罪名,犯罪对象为公私财物。从广义层面理解,我国刑法中的财物包括有体物、无体物、财产性利益。数字藏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而网络虚拟财产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中的无体物,那么数字藏品应被认定为财物。由于财物是财产犯罪对象,数字藏品显然可以成为财产犯罪对象。倘若以侵入系统或者其他技术手段盗窃数字藏品,该行为同样损害财产法益。
契合刑法基本原则,实现处罚相当性。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蕴意是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罚当其罪,罪刑相称。根据该原则,不同类型犯罪行为需严格区分,处以不同刑罚,否则与罪刑均衡相背离。就盗窃数字藏品行为而言,按照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断,以盗窃罪定罪量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论处量刑失衡,难以体现对数字藏品与其他非财产属性数据的区分保护。该罪犯罪对象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之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行为人运用技术手段窃取一般数据与窃取价值不菲的数字藏品,两种行为社会危害性差异巨大。假如一概按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认定,可能忽略了数字藏品的经济价值,整体量刑偏轻,形成处罚漏洞。
以盗窃罪论处量刑适当,可以体现不同数额财产对应不同刑罚力度。该罪侧重对种类繁多的公私财物的非法占有,其量刑档次划分采取数额加情节的标准。数字藏品具有不可复制的技术特性,说明持有人具有排他支配性。如果数字藏品被他人窃取,持有人就丧失了独占控制。数字藏品具有财产性价值,在交易平台上体现为不同价格。对于不同价值的数字藏品,盗窃罪在量刑档次上分别作了规定,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刑罚退出机制的价值确立与实践运行研究”(17XFX009)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