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协同
2023-11-02 10:49:44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朱腾飞
 

  2023年9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立法规划,将“公益诉讼法”列入一类项目,这是深入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将习近平法治思想在公共利益保护领域生动实践法治化的体现。公益诉讼法律制度实施十多年以来,人民法院全面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发挥公益诉讼制度优势,推动形成公共利益保护的中国模式。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司法解释20多部,但相较于环境污染、消费者权益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公益诉讼类型,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类型较新、发展时间较短,不同种类的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在不同诉讼之间的协同上尚不明晰,有必要厘清先诉对后诉的影响,减轻当事人的诉累。

  从类型上来说,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可分为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个人信息保护行政公益诉讼以及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三种。行政公益诉讼在诉讼主体、诉讼程序上与其他两种相差较大,而且目前实践中,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线索主要来源于先行的刑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实质上的独立性和形式上的附带性也带来了一些特殊性问题,需要注意分析刑事诉讼对民事公益诉讼的影响,特别是在证据认定、证明标准转化、证明责任承担方面的关系,从而实现两者的协同。

  一、证据类型的协同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刑事侦查中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在基于同一违法事实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这也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做法。但需要注意的是,在证据认定方面,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类型的规定有一定的差异,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刑事诉讼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诉讼证据包括: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对于两者之间类型相同的证据类型,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刑事案件的证据原则上可以直接在民事公益诉讼中使用,但需遵循民事证据规则。相反,对于两者之间类型不同的证据类型,则刑事案件的证据只有转化为相应的民事诉讼的证据类型后,才能在民事公益诉讼中使用。例如,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在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中并非当事人,因此被害人陈述只能转化为民事公益诉讼的证人证言。又如,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中是作为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转化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当事人陈述。再如,刑事案件的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应转化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勘验笔录。

  二、证明标准的协同

  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同。刑事诉讼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民事诉讼原则上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于口头遗嘱、赠与等特殊事实才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如前所述,对于实践中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审理法院,将刑事诉讼的审理法院认定的事实直接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事实并据此作出判决的情况,从法院角度看,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因此对于刑事诉讼审理法院认定的事实具有“相当可靠性”,故民事公益诉讼的审理法院无需重新认定。但从起诉人的角度来看,则需要在刑事诉讼的审理法院认定的事实基础上,对侵权行为、损害等要件事实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进行重新审视。但由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中的程序衔接规则并不明确,实践中已经出现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人自觉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现象,长此以往,会造成起诉人承担较重的证明负担,不利于制度效果的实现。依照这个思路,在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的情形下,民事公益诉讼的审理法院不应完全依赖刑事诉讼的审理法院所认定的事实,而应采用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按照自由心证对相关事实进行重新认定,以降低起诉人的证明负担。

  三、证明责任的协同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应当依法、客观、全面调查收集证据。这一调查收集证据权在性质上属于检察院作为法定主体,代表国家行使公益诉讼实施权,不同于法律监督职权范畴的调查核实权。在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院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主体,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对被告侵犯公共利益的相关要件事实予以证明。虽然与刑法规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侵犯的法益性质、构成要件等方面存在不同,但同一侵权行为亦可能同时触犯不同法益,引发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竞合,故在要件事实的证明上可以灵活运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提起公益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同时基于其公权力机关的地位,享有消费者组织、由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所不享有的法定权利,如《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提出鉴定评估需求的权利。总的来说,立法者将公益诉讼实施职权赋予检察院,使其在平等的诉讼地位上对抗公益诉讼的被告,从而争取胜诉并最终达成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目的。

  (作者单位:司法部中国司法杂志社)

责任编辑:黄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