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非法持有枪支、非法狩猎案,被告人蓝某、邹某某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六个月,缓刑一年。
2008年,被告人蓝某通过街头广告电话联络,以400元的价格在南昌市购买到射钉枪一支,射钉枪子弹若干盒,并将枪支及子弹带回明溪后藏匿于夏坊乡桃地水库工房内。2023年2月21日,被告人蓝某伙同被告人邹某某以食用为目的,在未获取狩猎许可的情况下,由被告人邹某某驾驶小轿车,被告人蓝某持射钉枪进行狩猎。二被告人行驶至高洋村村尾路段时,蓝某误将恰巧在路边田里找寻遗落衣服的彭某某,认作是野生动物,示意邹某某停车后抬枪射击,击发子弹致彭某某右肩受伤。两人以为未击中野生动物便离开现场,继续驾车沿公路寻找其他猎物。因未发现猎物,二被告人便驾车返回邹某某经营的修理厂藏匿枪支。
2023年2月22日,明溪县公安局在明溪县夏坊乡邹某某所经营的修理厂内,查获被告人蓝某、邹某某持有的射钉枪一支。经鉴定,二被告人持有的射钉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此外,被害人彭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伤一级。2023年3月13日,被告人蓝某、邹某某被明溪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日,明溪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涉案射钉枪一支、行车记录仪专用高速卡一张。
另查明,被告人蓝某、邹某某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与被害人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
明溪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蓝某、邹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无持枪证,先后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蓝某、邹某某违反狩猎法规,未经主管部门许可,在野生动物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枪支,猎捕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被告人蓝某、邹某某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蓝某、邹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蓝某、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