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我国香港地区的家事立法采分散式立法模式,并以婚姻诉讼为主构建相应的家事与婚姻法律程序,2023年《家事诉讼程序条例》的出台并未彻底改变这一立法样态。家事诉讼中对诉讼与证据资料的获取,仍以证据开示制度为主,不过也围绕家事案件的独特性设计了一系列特别的取证方式,如身体检验、科学测试、财产披露等。家事立法特别注重对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障与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贯彻,对法官会见子女制定了详细的规范指引,并设立了子女的独立法律代表这一特别制度。
作为不成文法体系的典型代表,我国香港地区在2023年以前并无家事诉讼程序的统一法典,相关的程序法律制度主要集中在《婚姻诉讼条例》《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婚姻诉讼规则》等规范之中。
2023年6月,香港立法会制定并发布了《家事诉讼程序条例》,从司法管辖权、法律程序等方面作出了统合规定,并要求设立家事诉讼程序规则委员会,负责制定相应的家事诉讼程序附属规则。我国香港地区的家事诉讼案件范围较为广泛,包括婚姻诉讼、分居及附属济助、未成年人监护、领养、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父母与子女关系的确定、赡养和财产继承等。
我国香港地区的证据规则主要集中规定在《证据条例》《高等法院条例》以及《区域法院条例》等法律规范中,但有关家事诉讼中证据开示的特别程序规则较少。不过,我国香港地区法律对于家事诉讼中证据资料的收集与案件事实的发现,设置了一系列特别的程序与方式,以帮助法院妥善地处理家事案件。
婚姻无效法律程序中的身体检验
《婚姻诉讼条例》第20条明确“由于任何一方无能力圆房以致未有完婚;由于答辩人故意拒绝圆房以致未有完婚”,是婚姻无效的重要事由。而对于这一事由的判断,便可通过身体检验程序来进行。身体检验程序依当事人申请而启动,申请人一般为婚姻无效程序中指称性无能或无能力圆房的呈请人。
不过,在答辩人未作出抗辩的诉讼中,若丈夫为呈请人,或者妻子为呈请人,且从妻子呈请书的内容可以排除其存在性无能的情形(如妻子在结婚时是寡妇或离婚妇人、已生有子女或陈述表明自己并非处女等),则不允许该呈请人提出申请,但呈请人指称其本人为性无能的除外。
另外,对于因答辩人故意拒绝圆房而启动的婚姻无效程序,任何一方均可申请进行身体检验。对于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应当组织进行聆讯与审查,认为申请合理的,可作出命令委派1至2名医疗检查人员对双方进行身体检验。身体检验一般需在医疗检查人员的诊室进行,法院也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指示在登记处或其他合适的地方对另一方当事人进行检验。检查人员必须向法院报告检验结果,当事人在缴付相关费用后有权获得相应的报告副本。
父母身份确定过程中的科学测试
《父母与子女条例》第5条明确了对父亲身份及子女婚生地位的推定规则。若关于父母身份发生了争议,则需要利用科学测试手段予以断定。
第一,程序的启动与指令签发。由于父母身份的确定涉及身份利益,故而科学测试程序的启动需由法院主导,法院可自行签发指令或根据当事人申请核发指令。指令的内容包括使用科学测试的手段以及抽取身体样本。当然,法院也可依情况撤销或变更发出的指令。
第二,样本抽取指令的执行以及违反后果。抽取身体样本,需征得年满16岁的未成年人或成年人本人同意;对于16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需征得其照顾及看管者的同意;对于精神错乱者,不仅应征得照顾及看管者的同意,还需证明抽取样本不会影响该患者的适当照顾与治疗。上述同意规则的设置限制了法院抽样指令的直接强制性。为保障指令的执行,对于不配合法院指令的,法院可作出对其不利的适当推论。
第三,测试报告的证据效力。负责进行科学测试的人应将测试结果以及对父母子女关系认定的说明,作成报告向法院提交。当事人可在法院指令下或获得法院批准后,从报告人处取得一份书面陈述,解释或阐述报告中的任何部分。上述报告及书面陈述都可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子女的独立法律代表代为发表意见
基于全面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需要,《婚姻诉讼规则》等规范设置了子女的独立法律代表制度,由独立法律代表代替子女发表意见。
第一,独立法律代表的主体。在婚姻法律程序中,法院可视具体情况主动委托法定代表律师或其他适当人士作为诉讼监护人。对于非法定代表律师的其他人士担任诉讼监护人,须由律师代表子女出具证明书,证明申请人在该法律程序中与子女利益并未相悖,且属于诉讼监护人的合适人选。
第二,选任独立法律代表的情形。对于独立法律代表的委任,法院享有广泛的裁量权。一般认为,对于管养权及探视权争议、父或母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有关子女存在独立立场和权益、年长子女明确反对建议的行动、子女与父母双方或一方关系疏离、子女遭受虐待或家庭暴力、血缘检验存在争议和建议分开兄弟姐妹等案件情形,法院可作出委任子女独立法律代表的命令。不过,若子女无意对父母离异发表意见,或者子女意见已在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中充分反映,则不存在设定子女独立法律代表的必要性。
第三,独立法律代表的职责。对于诉讼监护人作为法律代表的,其应当代表子女的权益,通过向法庭提供报告,确保该子女的观点在法庭中得到积极跟进。法定代表律师担任独立法律代表的,可以作为法院人员参与探讨如何贯彻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并代表子女发表意见。
法官会见子女及聆听意见
在涉及未成年子女权益的诉讼程序中,具备一定认知能力的子女应享有表达意见的权利,法院可通过会见程序聆听子女意见。是否会见由法官基于子女利益保护而裁量决定,法官可依申请或依职权提出进行会见。对此,法官主要审酌该子女的年龄及理解能力、与法官谈话的意愿、确定子女意见的紧急性和涉及子女在不同家庭之间迁移的安排等因素。
法官在作出会见决定之前,诉讼各方可就子女见面的意愿、想法、目的以及会见是否符合子女福利等事项进行陈述。若法官决定不予会见的,应当简要述明原因,对于子女要求会见的,法官还需向其作出书面解释;若法院决定会见的,其应当就见面的目的、时间、地点、出席人和过程记录等有关事项作出具体指示。法官绝不会与子女单独会面。
在会见之前,法官应履行告知义务,向有关子女解释见面过程将全程记录并会向其父母进行传达。子女会见内容是法院审裁有关子女事项的重要资料,各方当事人享有以证据或陈词形式予以回应的机会。
离婚诉讼中的财产披露制度
在香港地区的离婚诉讼中,为保障法院对于家庭财产的妥善安排与分配,夫妻双方均有义务主动向法庭披露其财产状况。具体而言,夫妻一方在申请离婚的同时,可以提出有关生活费及家庭财产分配的附属济助申请。
法院在收到附属济助申请后,将启动解决财务纠纷的处理程序,指定首次约见的日期。双方当事人应在首次约见日的28天之前,送交一份经济状况陈述书以及相关解释性附件于法院存档,并与对方进行交换。在这一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必须完全且如实地披露自己名下的资产、收入、权益和债务等经济状况和有关文件。陈述书必须由填报人在律师或监誓员面前以宣誓方式签署。
当事人在收到对方交换的陈述书之后,可以通过问卷形式对披露内容提出质疑,要求对方解释说明或证明,也可申请对方进一步披露特定文件。若双方关于某一事项是否需要披露、披露的内容与程度发生争议,则由法庭根据披露信息或文件的关联性、持有情况或可获取性、披露合理性等因素作出相应的命令。
当事人对于财产披露负有真实义务,若其故意作出虚假的陈述,则可能会因作伪证而被刑事检控,比如藐视法庭罪。不过,此种罪行的证明标准非常高,实践中并不常见。如果当事人披露的资料有欠详尽准确,可能导致法庭所作的命令被撤销,或者当事人一方拒绝作出充分的披露,那么法院可以判令其支付诉讼费,或者作出对其不利的财产推断。
[本文系湖南省教育厅优秀青年项目“《民法典》背景下亲子关系诉讼的程序法理与规则构造”(21B0153)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