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8月24日,日本政府正式启动福岛第一核电站核污水排海,首次排海计划在17天内排放7800吨,根据计划,134万吨的核污水排海时间至少持续30年。这将严重威胁海洋生态环境和损害人类健康,引发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如何追究损害赔偿责任是相关国家共同面临的现实问题。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规定,对于日本巨量核污水排放可能造成的跨界损害,“国际和国内救济”并行不悖,即国际救济不影响受害人以其国内法为依据对相关责任人追究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为核安全制度体系不可或缺的“事后救济”兜底性环节,核损害赔偿制度对于公众利益保障、核工业健康发展以及生态环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韩、美、印等民用核能国家均制定了专门的核损害赔偿责任制度。
韩国:重视损害赔偿措施
民用核能是重要能源之一,2023年7月,韩国的最新能源政策是,计划到2036年将核电比例提高到发电总量的34.6%。韩国于1969年开始制定核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由《核损害赔偿法》和《核损害赔偿协议法》构成。其中,《核损害赔偿法》全文共22条,最后修订于2015年12月,《核损害赔偿协议法》主要围绕《核损害赔偿法》第9条与赔偿协议有关的事项制定,自1975年出台后历经2008年、2011年和2015年三次修订。
《核损害赔偿法》将适用范畴扩大到专属经济区,强调损害赔偿包括环境恢复、预防性措施费用以及与环境使用有关的经济利益损失。除武装冲突、敌对、内战或叛乱造成的核损害外,由运营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每次核事故责任限额为3亿特别提款权,但对运营者故意、武断行为或无视损害可能性所引发的核损害赔偿不设限。当核损害是由供应商、服务商或其雇员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时,运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相应第三方追偿。运营者必须通过签订核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单、核损害赔偿协议或设立基金的方式履行赔偿措施义务。自2015年起,韩国所有的核运营者需购买至少2000亿韩元的第三方责任保险,受害者对保险金具有优先受偿权。
《核损害赔偿协议法》明确了赔偿协议的范畴、金额、期限和终止等内容,政府的背书及支持既有利于充分保障核损害受害人的救济权,又能够促进核行业的健康发展。核损害赔偿协议具体是指政府与运营者签署的具有一定资金担保功能的合同,即对于运营者因承担未含在保险范围之内的核损害赔偿而遭受的损失,由政府向运营者支付赔偿金,运营者根据此合同每年定期向政府缴纳一定赔偿费用,有关赔偿协议的事项按《核损害赔偿协议法》的规定执行。
韩国《核损害赔偿协议法》主要规定如下:一是赔偿协议适用于核设施正常运行中产生的核损害,海啸、洪水、台风、雷电或地震造成的核损害和受害人因不可避免的原因无法在责任保险承诺赔偿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赔偿的核损害。二是协议期限自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核反应堆退役之日止,如运营者在可行使权利之日起2年内未提出索赔请求,则获得政府赔偿金的权利消灭。三是赔偿协议中政府支付的赔偿金数额为《核损害赔偿法》规定的核损害赔偿数额,运营者缴纳的赔偿费用为赔偿金数额的万分之五,运营者应自签订赔偿协议的当天向政府缴纳,并在此后每年的同一日期缴纳该笔费用。四是政府具有代位权,如果政府根据赔偿协议向运营者支付了赔偿金,则其有权在支付范围内向第三方行使追索权,如运营者已通过行使追偿权获得赔偿的,政府则在相应范围内免除支付赔偿金的责任。五是运营者具有向政府报告与核设施运行有关的重要事项的义务,如运营者在签署协议时未履行报告义务或报告不实的,政府应要求运营者退还赔偿金。六是赔偿协议的终止,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政府可以终止赔偿协议:运营者已采取赔偿协议或保险以外的其他赔偿措施;运营者在核设施运行前未采取必要的预防或减轻核损害的措施;运营者未对核设施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运营者未根据《核损害赔偿协议法》第11条的规定向政府提交与核设施运行相关重要事项的报告或提交虚假报告的;运营者未履行《核损害赔偿法》第5.1条中规定的赔偿措施义务的。
印度:供应商责任追索
印度1962年出台的《原子能法》并不涉及核事故损害赔偿问题,为融入国际民用核能贸易市场,印度于2010年9月颁布了《核损害民事责任法》,于2016年2月向国际原子能机构递交了《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的批准书。
印度《核损害民事责任法》主要规定如下:1.核损害赔偿范畴包括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收入损失、环境恢复、预防性措施和其他经济损失。2.运营者基于无过错原则承担严格责任(重大自然灾害、武装冲突和恐怖事件等引发的核事故除外)。3.赔偿限额:每次核事故最高限额为3亿特别提款权或中央政府公告规定的更高金额;不同类型的运营者责任限额不同,其中高于10兆瓦的反应堆单次事故下运营者的责任限额为150亿卢比,乏燃料后处理厂为30亿卢比,低于10兆瓦的设施为10亿卢比。4.运营者应在运营前购买保险或提供其他财务担保。5.中央政府公告指派索赔专员或索赔委员会负责案件的审理及赔偿,理赔专员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的3个月内进行处理和裁决。6.诉讼时效:受害人在知晓受损害之日起3年内提出索赔申请,如在10年内未对财产损失或在事故发生之日起20年内未对人身伤害提起索赔,核损害索赔权消灭。7.运营者在支付赔偿后可向相应的供应商进行追索。
该法最大的争议在于第17条对供应商责任追索的规定:“运营者支付核损害赔偿之后在下述情况中拥有追索权:(a)该追索权通过书面合同明示;(b)核事故是由于供应商或其雇员行为造成的,包括提供的设备或材料中含有明显或潜在的缺陷,或低于标准的服务;(c)核事故由具有导致核损害意图的个人蓄意或过失行为造成。”现有国际核损害赔偿制度普遍采用运营者唯一责任原则,供应商等其他责任人不承担法律责任,该条b款亦超出了《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附件第10条的规定。
印度政府试图通过在2011年《核损害民事责任规则》第24条中限制供应商的责任额和追索权期限来淡化对其的追索权,该条规定,《核损害民事责任法》第17(a)条中提及的合同应包含追索权条款,运营者和供应商应将协议项下的供应商责任限制在150亿卢比以内,追索权期限为根据2004年《原子能(辐射防护规则)》颁发初始许可证的5年有效期或产品责任期。
对于印度《核损害民事责任法》涉及的产品和服务供应商责任,国际核保险人认为难以获得保险保障。根据《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第13条,仅能由发生核事故的缔约国法院管辖核损害赔偿诉讼,因此,外国法院不太可能受理印度受害者对供应商的索赔请求。
其他国家:不同的责任限额
美国于1957年通过了全球首部核损害责任法案《普莱斯-安德森法》,全面规定了适用范围、归责原则、强制保险制度和责任限额等内容,目前该法案有效期限为2025年年底。不同于国际通行做法,美国采用了一种让核供应商参与核风险融资的经济归责方式,即在经济上要求运营者承担全部责任,运营者需将所有损害赔偿纳入其核责任保险范围之内,但核设施供应商、制造商和其他责任人仍可被追究法律责任。
鉴于核事故发生的单边性和运营者破产风险的可能性,《普莱斯-安德森法》还确立了运营者严格赔偿责任和强制保险制度,受害者只需证明其所受损害是由核事故或核设施物质所导致的,而不必承担运营者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根据美国核管理委员会的要求,从2017年1月起运营者应为每个核反应堆向美国核保险公司购买4.5亿美元的初级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超出4.5亿美元的损害赔偿部分有赖于第二层的行业互助基金,由美国全部运营者以每年缴纳追溯保费的方式支付。对于超过前两层赔偿损害总额134亿的核事故可向国会申请额外的赔偿资金。美国核损害赔偿责任三层保险制度充分体现了核工业风险共担理念,有效减少了公共资金的投入,有利于实现事故成本内在化,推动了供应商参与风险融资的趋势。
加拿大《核责任和控制法》规定了运营者承担绝对和排他性的核损害赔偿责任,免除了服务和设施供应商的责任。2017年1月,加拿大将每个核反应堆的责任限额增加至6.5亿加元,并计划逐年提高1亿加元,直至限额达10亿加元或法定更高金额。传统保险仅涵盖10亿加元限额中的一半,其余由其他形式的担保支付,超出责任限额的赔偿资金由政府提供。此外,索赔人只需证明自身损害而不需要证明任何人存在过错。
瑞典《核责任法》要求运营者至少投保10亿特别提款权的核损害责任保险,对于超过这一数额的核损害,国家将为每次事故支付60亿克朗的赔偿。
瑞士于2015年3月修订了《核责任法》,将联邦一级提供的最低保险范围从10亿欧元增加到12亿欧元,并将核研究设施和联邦临时储存设施的保险范围定为7000万欧元,还设置了区别于核设施的核材料运输保险,将某些核材料运输的保险范围设定为8000万欧元。这意味着运营者不仅要支付核设施的保险费用,还要为每一次的核材料运输另行支付保险费用。
英国《2016年核设施(损害责任)令》于2022年1月1日生效,该法令将核事故损害赔偿的年度限额从之前的1.6亿欧元提高到7亿欧元,并计划从2022年起的5年内将运营者的总责任限额增至12亿欧元。运营者必须通过保险或国务大臣批准的其他方式为核损害赔偿责任提供财务保证,损害赔偿范围也扩至恢复措施费用、环境收入损失、预防措施费用以及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新法令还将人身伤害索赔权期限从10年延长至30年,其他类型的索赔时限则为10年。
核能民用是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的战略选择,是多国能源政策的组成部分。在双碳目标开启核能新纪元的时代背景下,日本福岛核事故印证了核损害赔偿责任规制远不能停留于理论层面的讨论。此次日本福岛核污水排海可能触及国际海洋法和国际核能法,将面临跨境损害赔偿问题。一旦日本核污水通过洋流扩散到他国管辖海域后,福岛核事故将成为兼涉国际层面和国内层面的综合性问题,除适用国际法外,国内法也可以作为审理日本核污水排放损害赔偿纠纷的准据法。各利益攸关国政府和民众有权在科学测定损害情况的基础上,要求日本政府和运营者对其“一排了之”的违法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文系2020年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下我国核安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研究”(项目编号:20&ZD162)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