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夫妇购房时,销售人员承诺介绍新客户购房将享受房地产公司赠送3年物业费的“老带新”优惠政策。于是二人积极介绍新客户买房,不料收房时二人得知房地产公司早将优惠调整至其他业主名下,夫妇二人感觉被欺骗,将房地产公司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2021年1月7日,梁山、龚虹夫妇看上了灵川县一家房地产公司开发楼盘的12栋1001房,并付定金。房地产公司销售人员郭梦称,公司有“老带新”优惠政策,介绍新客户可赠送3年物业费。之后,在梁山、龚虹介绍下,刘杰东订购了该楼盘15栋703号房。
2021年2月6日,梁山、龚虹与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地产认购书,并载明梁山、龚虹享受“新业主优惠3年物业费”。
同日,梁山、龚虹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先前向房地产公司订购的房产。
2021年2月22日,刘杰东与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地产认购书。认购书载明:认购房系由购买13栋2901号房的旧业主推介;经核实若符合旧业主推介新业主购房优惠方案的,旧业主可享受“优惠3年物业费”;新认购方可享受“新业主优惠3年物业费”。
2021年11月30日,梁山、龚虹收房时才知晓,房地产公司把他们介绍的客户刘杰东登记为13栋2901号房业主所介绍,赠送的3年物业费也被房地产公司转送。他们仅享受了作为新业主赠送的3年物业费,而未能再享受介绍刘杰东购房而赠送的3年物业费。
此后,梁山、龚虹将房地产公司诉至灵川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房地产公司支付介绍新客户购房享受的3年物业费9676.8元。
房地产公司辩称,刘杰东为13栋2901号房业主李春燕介绍的,刘杰东本人也对此签字确认。“老带新”政策中的优惠3年物业费,已向李春燕执行完毕,与梁山、龚虹无关。梁山、龚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真伪不明,聊天对象的身份不明,内容亦不连贯,无法证实其主张。
梁山、龚虹所提交的证据中涉及的销售人员郭梦,已于2021年2月2日离职,梁山、龚虹与公司的签约时间为2021年2月6日,客户刘杰东的签约时间为2021年2月22日,梁山、龚虹及刘杰东均是在郭梦离职以后,与房地产公司签约的。从梁山、龚虹及刘杰东签订的房地产认购书中可以明确看到,梁山、龚虹及刘杰东的置业顾问均为李权忠,并非郭梦。梁山、龚虹并未通过郭梦与公司签约,亦无权以其与郭梦的协商内容约束公司。
此外,梁山、龚虹在签约特别提示上签名,该份文件明确提示客户“工作人员无权对客户作出超合同约定的承诺”。因此,无论房地产公司员工是否作出承诺,以及作出了何种承诺,该承诺对公司没有效力。
灵川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房地产公司的销售人员向梁山、龚虹承诺有“老带新”优惠3年物业费活动,且公司在该时间段确有此项优惠活动,梁山、龚虹推介了新客户,公司应依照承诺给予二人物业费优惠。梁山、龚虹及房地产公司均确认物业费按每平方米2.1元计算,3年物业费为9657.14元。梁山、龚虹要求公司支付作为购房优惠的3年物业费合计9676.8元,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房地产公司提出客户刘杰东为13栋2901号房业主李春燕介绍,“老带新”优惠政策中的3年物业费,已向李春燕执行完毕,但是房地产公司的销售人员郭梦认可客户刘杰东系梁山、龚虹介绍,而房地产公司将该“老带新”的优惠调整至其他业主名下,并未经过梁山、龚虹同意,对于房地产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通过核对梁山、龚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他们提交记录的真实性,且房地产公司亦认可郭梦系其销售人员,作为普通消费者,梁山、龚虹有足够理由相信郭梦可以代表房地产公司作出承诺。房地产公司所说的签约特别提示,系在房地产公司员工作出承诺后签订,且未作出足以引起梁山、龚虹注意的提示,房地产公司关于其员工作出的承诺对其没有效力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不久前,灵川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房地产公司向梁山、龚虹支付3年物业费9657.14元。
目前,该判决已生效。(文中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