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基于较高的熟识度和信任度,易于发起、管理松散、调整灵活,一直为广大中小投资者和经营者所青睐,但也正因如此,容易造成双方对合伙合同条款的忽视,为后续纠纷的产生埋下隐患。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梳理了近年来审结的179件合伙合同纠纷,发布不同行业领域的合伙合同典型案例,旨在提醒广大的投资者和经营者注意防范合伙风险。
合伙办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入股协议无效
2019年,文某创办“全托中心”,为家长代为托管未成年学生就读,但“全托中心”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和备案手续。2021年,谢某将孩子放在文某的“全托中心”托管,并出资7万元入股“全托中心”,占股7%,但不参与“全托中心”的决策和管理。2022年4月,教育主管部门向文某下达《“双减”专项督查问题整改通知书》,责令“全托中心”停办。在谢某入股期间,“全托中心”经营亏损。谢某在要求退股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入股协议无效,退还入股资金。
绥宁法院经审理认为,文某创办的“全托中心”是具有托管和教育功能的其他教育机构,“全托中心”不具备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也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双方协议违反教育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文某收取谢某的股金应当退还。对于谢某入股期间“全托中心”的亏损,应按出资比例分摊,在文某退还的股金中抵减。
合伙建房:未约定税费建设成本,应由购买方分摊
2014年,某有限责任公司420名职工与某公司签订合伙建房协议,协议约定固定的房价(含建房及办理两证的所有费用),约定如建设实际成本控制在房价以内,则节约部分作为奖金奖励给某公司;如果亏损,视某公司管理不当,由其承担全部亏损。同时协议附件载明,建设成本预算不包含税费建设成本。后因合伙建房不被税务机关认可,需按商品房销售缴税,导致税费建设成本大增。同时经司法鉴定,施工建设成本也超过协议成本。某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增加的施工建设成本和税费建设成本由购房的420户职工进行分摊。
绥宁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合伙建房协议,实为团购性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合伙建房协议中对工程的建设成本控制进行了总承包约定,施工建设成本的增加属于应当预见到的商业风险,某公司的请求于法无据。税费是开发建设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将增加的税费纳入开发建设成本,是合同双方基于对合同性质的理解错误所致,如果签订协议时按商品房买卖计算缴税成本,该成本必然计入建房成本中,必然会提高案涉房屋协议单价。
据此,依照公平原则,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某公司要求参与分房的420户职工支付增加的施工建设成本的诉讼请求,判令该420户职工支付增加的税费建设成本。案件经一审、二审和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判决,裁定驳回双方当事人再审申请。
合伙办厂:不承担风险只享受收益,实为民间借贷
2018年,刘某在深圳办厂从事手机无线充电器生产,经他人介绍,梁某与刘某相识并达成入股协议,协议约定:梁某入股刘某经营的三款手机无线充电项目生意,出资12万元,占股25%,约定无论项目盈利多少,刘某承诺在年底前归还梁某连本带分红不低于20万元。
后因生意亏损,刘某未能归还梁某投入的本金,亦未能支付分红,梁某多次找刘某催收,其间双方两次达成退款协议,刘某均出具借条,但刘某一直未还,梁某遂诉至法院。
绥宁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虽签订了入股协议,但根据协议内容来看,协议未载明梁某入股应共担的风险,而只载明不论盈亏梁某都应享有的红利,故该协议名为入股,实为借贷,双方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后双方又延长了借款期限,刘某应按约定偿还梁某借款,刘某至今未还清梁某借款,已构成违约,其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合伙开店:基于合意撤股,解除协议和要求退股获支持
黄某是一名发型设计师,2021年6月,陆某基于对黄某能力的认可,与黄某签订《美发店入股合作协议》,合伙开设一家美发店。黄某出资3万元并负责美发店经营管理,陆某出资12万元,平时不插手店里事务。
入股合作协议约定,陆某为甲方,黄某为乙方,如若店面不能正常营业,店面转让或者店面亏损,甲方需按乙方原股份的百分之五十退还给乙方,所有转让费、出租费都归甲方所管。合伙期内,黄某通过微信向陆某表达退出合伙的意愿,并要求陆某退还其百分之五十的入股股金。陆某默许,随后自行将涉案店面亏损转让,且未通知黄某。经黄某催款,陆某微信回复黄某,同意于年底前退还百分之五十的入股股金。但后来陆某称自己转让店面已经亏了10万元,黄某要按比例承担亏损,故一直未退还黄某股金,遂酿成纠纷。
绥宁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黄某在案涉店面正常营运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向陆某表达其退伙意愿,陆某在微信中亦同意退还原告入股股金的百分之五十,并自行将涉案店面转让。故对黄某主张解除双方合伙协议及要求陆某退还部分入股资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观察思考
合伙关系要注意“有言在先”
合伙说到底是一种熟人经济,很多的合伙双方因此认为合伙讲究和气生财,殊不知任何合伙合作都是“先小人,后君子”,特别是合伙是基于熟人关系,更需“有言在先”,防范发生法律风险。
签订协议很重要。合伙双方要及时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把双方合伙经营最根本的内容以协议形式固定下来,避免日后“口说无凭”。在签订合伙协议时,要特别注意防止主体不适格、合同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
内容一定要周全。现实中很多的合伙合同纠纷的产生,就是因为合伙协议过于简单草率,权利和义务约定不明。协议内容要载明合伙主体、经营范围、合伙期限、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解散清算、争议解决、违约责任等内容,做到一切争议化解都有协议依据。
“甩手掌柜”不能当。一方面,只收取固定回报,不参加合伙经营,不承担经营风险,一般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如不参与合伙经营,就无法掌握经营的真实情况,易引发相互猜忌,如果后续发生退伙或清算情形,就有可能“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