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笔者调解了多起民事案件,有些完成调解是在开庭前,有些是在庭审后。但相似的是,当事人都从开始不同意调解到后来顺利达成调解。笔者从中得到启示,案件审理要以事实为依据,调解同样如此,很多看似无法调解的案件大多是因为事实未查明,当事人抱有侥幸心理,因此不愿意作出妥协和让步,但当事实一经查明,其不切实际的幻想不复存在,如此也为调解打开一扇门。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查清事实是案件审理和调解的前提。事实未查清,调解就缺乏方向,法官就难以掌握主动。特别是当事人对基本事实争议很大,此时调解的难度和阻力就可想而知,虽然有时候不排除当事人会暂时搁置争议达成调解,但也往往意味着一方作出了较大的让步,结果上可能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难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因此,法官调解案件不能脱离事实,调解方案也要建立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如此在调解时才能做到心中有数,才能进行有效的利益衡量,才能提高调解成功率,增强调解效果。
如上所言,调解应当以查明事实为前提,但是也要区分具体情况、不同阶段来决定查明事实的程度和方法。调解的重要价值之一即为提高审判效率。法官需要查明的事实系法律事实,即被证据所证实的事实,因此,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查明事实的过程就是对证据进行判断和认定的过程,是庭审的重点和核心,通常也是最费时间和精力的部分。鉴于此,庭前调解和庭后调解就可进行适当区分。庭前调解法官可多通过发问的方式,注重引导双方通过确认来固定案件事实,从而简化乃至省略审查分析诸多证据的环节,以便能迅速掌握案件事实,最大限度减少“沟通成本”,这对当事人争议较大但对实体权利影响并不特别大的事实同样适用。庭后调解,自然应当将已被查明的事实作为调解基础,而对于个别暂未查明、难以查明或者需要付出较高成本才能查明的事实,也可通过发挥当事人的处分权予以确认,有时当事人各退一步同样意味着是各进一步。但应当指出的是,无论是庭前调解还是庭后调解,查清事实都应当是规范要件事实,不能事无巨细的都去审查和询问,否则“眉毛胡子一把抓”往往就导致抓不住重点,无疑会降低调解效率。
诉讼有风险。随着诉讼进程的推进,特别是案件事实的逐步查明,当事人往往能够及时识别风险,从而适时改变心理预期、调整诉讼策略。对于法官而言,就要时刻保持机敏性,及时洞察出当事人的心理变化,找准当事人内心的矛盾点,在正确的时间采取最准确的方法去开展调解工作,如此必能提高调解成功率。当然,调解要以自愿为基础,法官应当做到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切不可造成案件久拖不决,要做到公正与效率兼顾。
(作者单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