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同乘,是指行为人出于助人的善意,允许他人免费搭乘自己车辆的行为。好意同乘作为一种善意施惠、助人为乐的行为,体现了相互扶持、互帮互助的美德。近日,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交通事故索赔纠纷案。
陈某明驾驶其所有的小型轿车与妻子张某妮返乡。共同务工的老乡李某厂、李某枝、张某禄一同搭乘返回,陈某明未收取任何费用。
返乡途中,陈某明将车辆交由张某禄驾驶。张某禄驾驶过程中变更车道,与郭某伟驾驶小轿车发生剐蹭,并撞向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栏,造成乘车人李某枝死亡、张某妮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有不同程度受损。
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禄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伟、李某枝、张某妮不负该起事故责任。
死者家属将张某禄、陈某明诉至鲁山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3372.66元。
鲁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某明驾驶的小轿车系非营运机动车,无偿搭乘李某厂、李某枝、张某禄应认定为好意同乘关系。
返乡途中,陈某明将车辆交由张某禄驾驶,未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因此,对李某枝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张某禄应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明承担次要责任。
根据事故责任比例,酌定原告损失由张某禄承担60%的赔偿责任,陈某明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判决张某禄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3640.22元,陈某明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6846.74万元。
案件分析
本案涉及民法典第1217条的好意同乘条款,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实际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之间的责任划分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该条款为民法典的新增内容,也使“好意同乘”行为有了可依据的法律规范。
基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成立好意同乘需要具备三个要件:无偿性、利他性、非拘束性。虽然好意同乘属于情谊行为,其法律属性为事实行为,但它是可以成为侵权事由的。如果好意同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如生命健康权等造成损害,那么提供搭载服务的车辆使用人、车辆所有人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本案中,法院的判决就是依照过错责任原则,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进行裁判,二被告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由搭乘人自负。
本案中,还需要重点关注的是,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的驾驶人与车辆的所有人并非同一人,存在着驾驶人与所有人分离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应当如何划分责任,是裁判的关键。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案件中,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的使用人为张某禄,同时,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张某禄负全责,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因此应当由机动车使用人(张某禄)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陈某明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审慎义务(更换驾驶人之前,没有核查张某禄驾驶证,未能及时发现张某禄驾驶证已过期、不能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将车辆交由张某禄驾驶,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因此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故,鲁山法院将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为60%(张某禄)、20%(陈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