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先行实施的犯罪行为虽已被其他司法机关掌握,但控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司法机关没有发现之前的犯罪事实,可以将之前的犯罪事实视为该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
【案情】
2022年3月至6月期间,张某某在明知上线使用信用卡用于转移违法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仍利用本人身份信息注册POS机,并为上线提供信用卡。其间,张某某将该情况告诉王某某,王某某在明知上线使用信用卡用于转移违法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仍通过他人收集信用卡提供给张某某。经统计,张某某共提供56张信用卡给上线用于转移资金,其中王某某提供给张某某37张信用卡。
在本案中,王某某的部分犯罪事实被温县公安局掌握,并于2022年4月24日被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沁阳市公安局在不清楚王某某因本案犯罪事实被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的情况下,于2022年6月29日对王某某立案侦查,并于当天电话通知王某某到案。到案后,王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裁判】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沁阳法院于2022年12月16日作出(2022)豫0882刑初25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现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中,针对王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理由是王某某因本案部分犯罪事实已经被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其犯罪事实已经被司法机关掌握,不构成自首。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理由是王某某虽被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但沁阳市公安局并不掌握该情况,王某某被沁阳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为:
1.王某某先行实施的犯罪行为虽已被温县公安局掌握,但客观上沁阳市公安局在侦查本案犯罪事实过程中,并未发现之前的犯罪事实,也不掌握王某某因本案部分犯罪事实已经被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的情况。这时的“司法机关”应理解为直接办案的司法机关,即沁阳市公安局。
2.王某某在犯罪事实未被沁阳市公安局发觉的情况下,经沁阳市公安局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应视为自动投案。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应视为自首。
3.自首制度设立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促使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王某某经沁阳市公安局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
综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先行实施的犯罪行为虽已被其他司法机关掌握,但控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司法机关没有发现之前的犯罪事实,应将之前的犯罪事实视为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构成自首的,依法应认定为自首,但在对其从轻处罚时应从严掌握从轻的幅度,有限度地对其从轻处罚。
本案案号:(2022)豫0882刑初254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范献献 张超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