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
东莞市蓝海食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香港长宁航贸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管辖异议案
【基本案情】
长宁公司与蓝海公司签订租船合同,长宁公司是出租人,蓝海公司是承租人,装货港新加坡,卸货港中国广东黄埔。该合同第17条载明“ARBITRATION,IF ANY,IN HONGKONG AND ENGLISH LAW TO BE APPLIED”。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纠纷,长宁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蓝海公司赔偿其违约损失及利息。蓝海公司以其与长宁公司达成仲裁协议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裁定驳回蓝海公司管辖权异议,蓝海公司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高院二审认为,蓝海公司与长宁公司未协议选择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但双方当事人约定仲裁地为香港,本案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对案涉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案涉仲裁条款关于“ARBITRATION,IF ANY,IN HONGKONG”的约定具有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争议交付仲裁的明确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亦符合《仲裁条例》关于仲裁协议的相关规定,故案涉仲裁协议应为有效,蓝海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驳回长宁公司的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航次租船合同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问题。案涉仲裁条款系海事纠纷中常见的表述方式,此案作出了不同于以往同类案件的处理结果,适用仲裁地法律对此类表述的仲裁条款效力作从宽解释,展现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司法实践的不断完善与成熟,体现了中国司法对当事人意愿的充分尊重。该案的处理表明我国海事司法将以更加开放的态度支持仲裁,持续发力为我国高水平对外开放,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一流营商环境提供海事司法服务和保障。
【一审案号】(2019)粤72民初1217号
【二审案号】(2019)粤民辖终32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