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互联网法院近日就涉“虚拟数字人”侵权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杭州某网络公司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决其承担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含维权费用)12万元的法律责任。这一案例为规范人工智能、虚拟现实等技术融合发展带来启示。虚拟数字人是商家用多种数字技术手段打造的虚拟形象,体现了技术与艺术的结合。然而,不可一味沉迷于“虚拟”,一些“真相”还是需要弄明白:有必要厘清这一技术的权利归属和行使边界。
从营销应用层面看,虚拟数字人并非自然人。在虚拟数字人的运行过程中,其有既定算法也有技术规则,还具备运算能力和学习能力,这些都离不开开发设计者的干预、选择。进一步说,虚拟数字人只是作者进行创作的工具,不具有作者身份。
例如,虚拟数字人偶像的唱歌、跳舞等“表演”,实际上是对真人表演的数字技术再现,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所以不享有表演者权。也就是说,在目前技术发展阶段和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虚拟数字人不享有著作权和邻接权。
同时,虚拟数字人是现实世界的延伸和映射,是一种体现人工智能技术的权利客体。从生产制作层面而言,虚拟数字人凝结了设计运营主体投入的人力、物力及技术成本。为了满足客户和市场需求,生产者通过提供定制化产品服务,实现虚拟数字人在具体场景中的个性应用。由此可见,虚拟数字人的权利主体是其设计生产企业,这类企业拥有虚拟数字人的肖像、交互模型、记忆存储等多种权益,是企业获得交易机会和实现创新的重要方式,并以此享有经营利益和竞争优势,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其他企业主体如果以不正当竞争方式和行为获利,将会受到法律制裁。
随着应用场景的拓展,处于产业风口的虚拟数字人将在消费品、金融、地产、文旅等服务行业进一步发挥作用。市场对知识产权布局和商业价值保护的需求将日益强烈。从前述对涉及虚拟数字人的权利主体、客体、权利归属等层面的分析可见,经营主体和消费者与虚拟数字人“打交道”,一方面是体验耳目一新的服务和产品,另一方面也要明确使用权边界。未来,虚拟数字人将向更加智能化、精细化、多元化发展,从B端的行业场景应用到C端的消费普及,这对全链路技术创新和治理规则来说都是新的机遇与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