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夏某与丁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二人购买案外人竹某的房屋,丁某以其个人名义与竹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后未变更房屋登记信息亦未装修入住。2018年6月,丁某持其与竹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案涉房屋的权属证书与程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程某按约定给付了购房款。后因丁某未履行交房及办理过户手续,程某将丁某诉至法院。法院作出某生效判决,判令丁某向程某交付案涉房屋,并变更登记至程某名下。后夏某认为,案涉房屋系其与丁某的共有财产,丁某处分该财产时未经过其同意,某生效判决损害了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遂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某生效判决。
【分歧】
本案中,关于夏某是否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案涉房屋系夏某和丁某夫妻存续期间购买,为二人共同共有,夏某应是程某诉丁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其不能对该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故应驳回夏某的起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案涉房屋未登记在夏某和丁某名下,夏某不是程某诉丁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某生效判决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夏某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1.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认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为必要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人在实体法律关系中享有共同的权利或者承担共同的义务。除诉讼标的同一,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往往还具有不可替代或者分割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夏某与丁某系夫妻关系,对于案涉房屋,系共同财产的共有人,夏某应当是程某诉丁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
2.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是否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从法律文义解释的角度,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是指该条前两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从诉讼参与角度,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诉讼,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可以参加诉讼,法院并不必然要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对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而言,其必与一方当事人对同一诉讼标的享有共同的权利或者承担共同的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即其法律地位是狭义的当事人,并不属于“第三人”的范畴,故不能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当再审。据此,本案中,夏某系程某诉丁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其认为该生效判决损害其利益,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
实践中,涉及夫妻共有财产的交易纠纷频发,有的共有人试图利用第三人撤销之诉阻碍房屋买卖合同交易实现,从而影响法律对交易第三人的保护。故依法坚持共有财产权人必须以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身份进入诉讼,有助于遏制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滥用,也体现对善意交易第三人保护的实体规则立场。
(作者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