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的继承人是否应为必要共同诉讼人
2012-07-05 13:54:3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陈历代
案情:
2006年4月8日,张某向胡某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3分计算,并向胡某出具借条一份,龚某在该借条“今借人:张某”右下方签名。借款到期后,胡某多次要求龚某和张某还款,未果。现胡某起诉要求龚某偿还借款及及其利息。另查明,在胡某起诉前张某已经去世。现龚某主张其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补充签名,仅凭该借条认定其为债务人与常理不符;本借款是张某与其妻何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张某去世后其妻何某应对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并申请追加何某为被告参加诉讼。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是否应该追加何某为被告出现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龚某对在张某于2006年4月8日向胡某出具的借条上予以签名认可,该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龚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该知道签名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虽然其签名在“今借人:张某”的右下方,但龚某在借条上没有特别注明其是“保证人”、“见证人”或“居间人”,又未向法院提交足以证明其不是借款人的证据,所以,应认定龚某为共同借款人,对上述借款负有连带清偿义务。因此,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胡某有权选择主张权利对象,即在张某去世后胡某既可向张某的义务承受人主张权利,也可向龚某主张权利,或向张某的义务承受人及龚某共同主张权利,张某的继承人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因此,在胡某不同意追加何某为被告人的情况下,不应追加何某为被告,不追加并不违反法定程序。龚某在承担了还款责任后,可以向张某的继承人追偿,也可以起诉张某的继承人,但这应属另案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龚某为共同借款人,对上述借款负有连带清偿义务。但在2006年4月8日,张某向胡某借款时,张某与何某是合法夫妻关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何某系张某妻子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借款人张某去世后作为其妻子何某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某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不同意追加何某为被告参加诉讼,违反了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虽然我国现行的共同诉讼规则非常简约,共同诉讼制度在理论认识上也存在较大的模糊性和片面性,但该案龚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某作为张某的继承人应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理由如下,第一,龚某主张“其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补充签名,仅凭该借条认定其为债务人与常理不符”,不追加何某为被告,客观上无法彻底查清案件事实;第二,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是合一确定的,且无法区分债务人的责任大小;第三,张某的义务承受人和龚某对诉讼标的享有共同权利和承担共同义务,其存在共同诉讼的牵连性基础。该案不能采取多次分别诉讼的方式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第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民诉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了被告可以申请追加第三人为必要共同诉讼人,明确承认了被告和人民法院诉的主观的追加权;第五,何某是否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属于实体问题,但是否追加其为被告,则属于程序问题。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不需要征得胡某的同意;第六,具有共同诉讼标的数人是否成为共同诉讼人,并不是当事人个人意志的结果,而是法律意志的结果。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主张权利和放弃权利的自由,但这并不能作为否定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理由。“放弃权利”是指放弃共同起诉权,而非实体权利。该案胡某主张有权选择主张权利对象,实际上是对其他共同诉讼人行使权利的妨碍,如果依法必须由数人共同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而原告只起诉其中一部分,其结果只能有两种:一是法院判决被诉的人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二是以被告在实体上不适格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前者对被告显然不公,而后者则不利于及时解决纠纷,导致诉累;第七,该案法院同意追加被告并不会使其失去中立地位,同时也并不会因此而增加法院的工作量。且会更加有利于依法正确的、彻底的解决民事纠纷。
综上所述,本案应该同意追加何某为被告参加诉讼。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2006年4月8日,张某向胡某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3分计算,并向胡某出具借条一份,龚某在该借条“今借人:张某”右下方签名。借款到期后,胡某多次要求龚某和张某还款,未果。现胡某起诉要求龚某偿还借款及及其利息。另查明,在胡某起诉前张某已经去世。现龚某主张其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补充签名,仅凭该借条认定其为债务人与常理不符;本借款是张某与其妻何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张某去世后其妻何某应对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并申请追加何某为被告参加诉讼。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是否应该追加何某为被告出现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龚某对在张某于2006年4月8日向胡某出具的借条上予以签名认可,该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龚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该知道签名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虽然其签名在“今借人:张某”的右下方,但龚某在借条上没有特别注明其是“保证人”、“见证人”或“居间人”,又未向法院提交足以证明其不是借款人的证据,所以,应认定龚某为共同借款人,对上述借款负有连带清偿义务。因此,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胡某有权选择主张权利对象,即在张某去世后胡某既可向张某的义务承受人主张权利,也可向龚某主张权利,或向张某的义务承受人及龚某共同主张权利,张某的继承人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因此,在胡某不同意追加何某为被告人的情况下,不应追加何某为被告,不追加并不违反法定程序。龚某在承担了还款责任后,可以向张某的继承人追偿,也可以起诉张某的继承人,但这应属另案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龚某为共同借款人,对上述借款负有连带清偿义务。但在2006年4月8日,张某向胡某借款时,张某与何某是合法夫妻关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何某系张某妻子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借款人张某去世后作为其妻子何某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某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不同意追加何某为被告参加诉讼,违反了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虽然我国现行的共同诉讼规则非常简约,共同诉讼制度在理论认识上也存在较大的模糊性和片面性,但该案龚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某作为张某的继承人应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理由如下,第一,龚某主张“其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补充签名,仅凭该借条认定其为债务人与常理不符”,不追加何某为被告,客观上无法彻底查清案件事实;第二,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是合一确定的,且无法区分债务人的责任大小;第三,张某的义务承受人和龚某对诉讼标的享有共同权利和承担共同义务,其存在共同诉讼的牵连性基础。该案不能采取多次分别诉讼的方式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第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民诉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了被告可以申请追加第三人为必要共同诉讼人,明确承认了被告和人民法院诉的主观的追加权;第五,何某是否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属于实体问题,但是否追加其为被告,则属于程序问题。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不需要征得胡某的同意;第六,具有共同诉讼标的数人是否成为共同诉讼人,并不是当事人个人意志的结果,而是法律意志的结果。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主张权利和放弃权利的自由,但这并不能作为否定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理由。“放弃权利”是指放弃共同起诉权,而非实体权利。该案胡某主张有权选择主张权利对象,实际上是对其他共同诉讼人行使权利的妨碍,如果依法必须由数人共同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而原告只起诉其中一部分,其结果只能有两种:一是法院判决被诉的人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二是以被告在实体上不适格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前者对被告显然不公,而后者则不利于及时解决纠纷,导致诉累;第七,该案法院同意追加被告并不会使其失去中立地位,同时也并不会因此而增加法院的工作量。且会更加有利于依法正确的、彻底的解决民事纠纷。
综上所述,本案应该同意追加何某为被告参加诉讼。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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