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指出:“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是推动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重要文化根基,需要我们进行创新性继承和创造性转化。《名公书判清明集》作为传统中国经典案例汇编,集中展现了宋代家事审判的精神智慧,尤其是以“天理、国法、人情”相统一的司法理念指导具体个案的成功经验,能够为当今家事审判改革追求“理法情”相融的裁判结果提供重要的启示。
清末大理院正卿张仁黼曾说:“一国之法律,必合一国之民情风俗”,他道出了“天理、国法、人情”一体相调谐的基本面貌。天理、国法、人情本是一体,都属于法的范畴。天理是国法制定的依据,国法的适用要顺应人情。古代司法官员在展示依循天理、重孝道、参法意、达人情相融的审判技艺之时,恰好是审判结果体现民意,亦为公众认可之际。
循天理
天理作为传统法律文化意义上的理想法,人们通常从规则、价值两个层面去理解。天理从规则上被视为一种自然法则。法律史学家蔡枢衡说,法哲学上所谓理想法或自然法,是儒家之所谓天或天道。依朱熹而言,天理在价值层面表现为以“仁”为首的道德范畴。朱熹曾说:“须知天理只是仁、义、礼、智之总名,仁、义、礼、智便是天理之件数。”
《近思录》云:“循天理,则不求利而自无不利;循人欲,则求利未得而害已随之。”朱熹提出的循天理就是顺着天理之公,不求利而自无不利。从以上天理的两个层面来看,循天理就是遵守社会伦理道德、不违背自然法则。
司法实践中,天理属于抽象的范畴,如何运用法律规范调适,对于法官来说并非易事。首先要秉持公心审断,其次须参考伦理规范。司法官员真德秀提出,“殊不思是非之不可易者,天理也”。他强调,案件事实要辨明是非、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司法官员吴雨岩认为,“听讼之法,公则平,私则偏”。《名公书判清明集》中记载了他审理的“母子兄弟之讼当平心处断”一案。原告韩闳携母亲一起状告兄长韩应之“不孝”,吴雨岩经审理查明系原告诬告兄长。在选择以诬告判决定罪还是参考母子兄弟人伦之情和解结案?他给出了答案,“为官者不能只是认定诬告可恶”。若司法官员不秉持公平之心,参考母子兄弟之人伦规范,生硬依法定罪,韩闳则为不悌之罪、韩应之则为不孝、不友之罪。对韩闳采取刑讯逼供,使其认罪伏法,即伤母亲之心,又损害兄弟之情,审判结果未能体现民意,恐怕会酿成一桩冤假错案。最终此案以司法官员居中劝解、母子三人和好审结。
重孝道
《孝经》曰:“夫孝,天之经也,地之义也,民之行也。”孝是人伦规范的根基,亦是法律文化的核心价值,可分为三层:“利亲、善事、慎终”。
《宋史·孝义传序》:“冠冕百行莫大于孝,防范百为莫大于义。”在以孝治天下的中国古代,重视孝道是基层治理的首要政务。发挥基层政府的引领功能,以德政为先,宣扬孝道文化。真德秀在“取肝救父”一案中说,“郡邑之布宣孝治,尤今日之先务也”。当政者通过政务引导、贴文示谕的方式,对詹事尹割肝救父的孝子德行进行宣传,同时对其进行荣誉表彰和物质鼓励,在民间形成了崇尚孝道,树立优良家风的好风气。
司法实践中,不孝是重罪,如何在礼与刑之间抉择?孔子曰,“不教以孝,而听其狱,是杀不辜也”。司法官员应秉持礼法并用、以情释法的审判理念审理不孝案件。(1)依礼矫正、用刑威慑。《名公书判清明集·子未尽孝当教化之》记载,被告彭明乙偷盗父亲的牛,这种情形属于同居卑幼私自使用家庭共有财产,是对尊长的不敬,依法是处以笞刑。但是司法官员蔡久轩认为,轻率用刑会损害父子之情。他通过礼刑并用对被告实行教化。“暂且将彭明乙按排定的日程上枷拘禁,同时勒令其每天对父母行下拜之礼,等到父慈子孝之日,即将彭明乙予以释放”。(2)以情释法、顺应人情。“母讼子不供养”一案中被告钟千乙不赡养原告阿蒋的行为,属于供养有阙,依法要判处徒刑两年。但本案是因被告个人浪荡导致家贫,致使家道堪供。司法官员胡石壁认为,不能机械适用法律,应以情理变通。“钟千乙合行断治,今观其母羸病之余,喘息不保,或有缓急,谁为倚?未预寘之于法,且责戒厉,放。自此以后,仰革心悔过,以养其母”。因此他科断释放被告,以言语警告、训诫被告真诚悔过,赡养母亲。
参法意
国法指国家的法律制度。宋代的国家法包含律、令、格、式、敕等。宋史记载“律不足以周事情,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于敕”,由此可见宋代司法官员审案依据的法律形式多样,不拘泥于法律。当然司法官员在灵活判案的基础上首先要依法断罪。真德秀在《谕州县官僚》中指出:“轻重有法,不可以己私而拂公理,亦不可骫公法以徇人情。”司法官员范西堂在“漕司送下互争田产”案中所言:“且如田诉,自有专条,引条定断,一言可决。”其次,探究立法原意。案件在法律适用中难免会遇到冲突规范,司法官员要依据情理参酌立法本意,方能进行裁断。在《双立母命之子与同宗之子》一案中,妻子毛氏在丈夫黄延吉死后收养异姓子黄臻,延吉兄长延珍之子黄汉龙起谋夺财产之心,诉讼目的在于驱逐黄臻而自立为延吉的后嗣。虽有法律规定不是同宗不应当立为继子,但本案毛氏年仅23岁丧夫无子,却立志守节,在情理上视为大义。“稽之条令既如彼,参之情理又如此”。于是他参详立法本意,立继的法律原意为国家推崇的是不断绝人户后嗣的大义。根据另一条法律规定,即便是异姓,依法收养,可适用亲子之法,如此即可安毛氏守节之志,又能保全孤儿寡母之家产,体现了司法的温情。
达人情
人情是传统法律文化中的重要因素。现代汉语词典对人情字面解释为:1.人的感情、人之常情;2.情面;3.恩惠、情谊;4.礼节应酬等习俗;5.礼物。古代法律语境下的人情多涉及人伦之常情和习俗。法学家梁治平认为,人情是法治精神的体现,他在《法意与人情》中提及古代司法官员是基于人情而作出变通的裁判。在衡量情与法孰轻孰重时,胡石壁言:“殊不知法意、人情,实同一体,循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以也。”可见,司法审判只有做到理法情的统一,才能保障法律的公信力和增加社会的认可度。
宋代司法官员析法酌情的审判思维和情法两平的审判技巧成为历代后世审判艺术的典范。《名公书判清明集》记载“夫欲弃其妻诬以暧昧之事”一案,原告江滨臾为了达到与被告虞士海离婚,诬告虞士海与他人通奸。胡石壁查明此案属于诬告,被告不符合离婚“七出”的条件,依据法律规定是判不离的。但从情理来剖析夫妻情义已尽,可以判离。“迁延岁月,使虞氏坐困,不愿复合。”于是判决离婚。“虞士海既称情义有亏,不愿复合,官司难以强之,合与听离。”在另一起“执同分赎屋地”案件中,司法官员吴书斋能依据案情,兼顾情与法。原告毛永成诉被告毛汝良典卖共有田宅,于十年之后诉请赎回田宅。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请。但本案存在常情,应当受理。原因在于吴书斋详查案情、发现被告毛汝良当年典卖的田宅中确实存在违反“亲邻法”的行为,同时在典卖田宅中牵涉原告仍居住的连桁共柱房屋、祖坟田产等人之常情问题。考虑到该案的实情、常情,吴书斋判决原告赎回含有祖坟田地和连桁共柱两间房屋,其余田宅依法照归现有权利人看管。至此,该案能情法兼顾、两得其平。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坚持以法为据、以理服人、以情感人,努力实现最佳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这为当代家事审判兼顾情理法作出正确指引,准确反映了社会大众的期盼。宋代家事审判注重天理、国法、人情相统一的司法智慧与成功经验,或许对今天家事审判的进一步完善具有些许的启示意义。
[本文系重庆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一般委托项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实践路径研究”阶段性成果(项目号:2021NDWT04)]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