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2023-02-28 10:28:17
 

  中国法院网讯(薛静贤)农村自建房大都找农村里的工人来建,干一天就给一天的工钱,大多没有签书面合同。那么问题来了,一旦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他们的损失由谁承担?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认为,应由接受劳务方与提供劳务方,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赵某系木工,原先跟着孙某做工。一两个月后,孙某工程结束,暂未接到其他工程。此时,李某恰好承包了某户的地下室施工,联系孙某帮忙找木工,孙某便向其推荐了赵某。

  一日,赵某在地下室登高施工过程中滑倒摔伤。赵某认为,孙某系安排自己外出做工的雇主,李某系出事工程的承包方,都应该对自己进行赔偿。遂将孙、李二人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前,赵某与孙某电话沟通赔偿事宜。赵某表示:“是孙老板介绍和安排我去做工的呀,这个事你要负责的。”

  孙某坚称,自己并非赵某的雇主,其只是介绍人,且赵某给李某做点工,工资也是他们自己结算的,与自己无关。

  海安法院经审理认为,没有书面合同时,应以雇员为谁提供劳务,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谁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劳动报酬由谁支付等因素综合决定。本案中,因赵某未能举证区分孙某是安排还是介绍,不能认定孙某与赵某成立劳务关系。但赵某在李某承包的地下室进行施工时,因提供劳务而受伤的情况属实,且李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赵某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从衡平利益的角度考虑,李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那么,赵某能获得全部赔偿吗?一方面,李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赵某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李某的施工现场缺少防护措施,也未对赵某进行安全教育提醒,故李某具有过错。另一方面,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登高施工过程中理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由李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赵某承担自身责任的50%。

  【法官说法】

  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根据接受劳务方的指挥与安排,为接受劳务方提供劳务,并由接受劳务方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责任编辑:黄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