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代表有约见权是代表法的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据此规定,落实好代表的约见权应注重把握以下几点。
代表在参加人大常委会或乡镇人大主席团安排视察的情况下,才可以提出约见的要求。从代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代表约见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适用的情形仅限于代表在参加人大常委会或乡镇人大主席团安排的视察情况下进行。否则,代表个人提出约见没有法律依据。
代表向人大常委会或乡镇人大主席团提出约见要求。代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代表“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表明,约见的启动权在于代表。值得注意的是,代表的约见要求是向人大常委会或乡镇人大主席团提出,还是直接向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提出,法律没有规定。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在各地开展的代表约见活动中,一般都是代表向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大主席团提出,由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大主席团安排约见。对此,一些地方的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的办法中明确规定,代表约见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向人大常委会或乡镇人大主席团提出。
为了准确了解代表约见的内容和目的,便于与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的事先沟通,代表的约见要求应以书面形式向人大常委会或乡镇人大主席团提出。约见要求应当主题明确,并写明约见的对象、内容以及相关事项。
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代表提出约见的内容做好相关准备,按照约定时间参加约见活动,还应当积极回应代表提出的问题,认真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代表的询问。不能当场办理和答复的应解释清楚。需要事后研究决定再答复的,应当在约见后尽早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给提出约见的代表,同时抄送人大常委会或乡镇人大主席团。
代表对处理情况不满意且人大常委会或乡镇人大主席团认为代表的理由正当的,人大常委会或乡镇人大主席团应责成被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重新答复,并在规定时间内再次答复代表。再次答复后代表仍不满意的,可以启动质询等程序,促进约见事项的落实。
代表约见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及意见和建议的办理情况应向全社会公开。把代表提出约见要求情况、有关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接受约见情况、问题的解决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全社会的监督,有利于代表依法履职。
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既是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一种方式,也是人大监督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人大代表通过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与国家机关负责人面对面地交流,能增强人大工作的实效性,更快捷地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和诉求,及时化解各种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安定稳定。
(作者单位:安徽省凤阳县人大常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