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下简称掩隐罪)存在相似之处,但也并非全部竞合。就相似之处而言,两罪均系上游犯罪的帮助犯罪且无事前通谋、对于上游犯罪均是概括性的明知、均存在犯罪故意。但该两种犯罪也存在较大的区别。首先是行为人明知的内容不同。帮信罪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明知的内容是他人实施了网络犯罪,但对他人的具体犯罪内容并不知情;但是掩隐罪明知的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对于资金的具体性质以及销赃的金额是明确知道的。其次是提供帮助行为的阶段不同。帮信罪是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通常为犯罪中的一环,为犯罪的实施提供帮助行为;但掩隐罪是事后的帮助行为,上游犯罪已经既遂,系事后的销赃行为。最后是所结算的资金性质不同。帮信罪中所结算的资金性质往往是犯罪的经营性资金,如赌资、交易流水资金等等,并不要求所帮助的犯罪对象系犯罪所得;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所结算的资金是犯罪所得或者是犯罪所得产生的金、孳息等收益。
在某些提供帮助的案件中,对行为人定何种罪名存在较大争议。如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支付结算过程中需要刷脸认证,行为人不仅提供刷脸帮助,甚至部分行为人直接被其上线安排在宾馆等固定场所居住,按照其上线的指令专门为上游犯罪提供转账服务。对于该类案件的定性,在实务中有观点认为,提供刷脸,即可认定为掩隐罪,也有部分观点认为仅从刷脸帮助这一行为无法直接认定为掩隐罪,还需要综合考虑。笔者认为,在该类案件中,行为人明知是上游网络犯罪仍提供帮助的,即存在犯罪故意,这一点是可以确定的。对该类犯罪的定性难点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系行为人对于上游犯罪的“明知”的程度,帮信罪对于上游犯罪是概括性明知,只需要知道上游活动系犯罪活动,或者提供的银行卡等支付结算工具可能用于网络犯罪即可;掩隐罪则要求行为人明知其支付结算的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其二系行为人提供结算帮助涉及的资金性质,帮信罪对于资金性质并无要求,只要是网络犯罪活动的资金即可,不要求具体查明;而掩隐罪则要求资金系犯罪所得或者其收益,而网络犯罪具有隐秘性高、犯罪链条长、跨地域性等特点,上述类似案件很难查明行为人帮助支付结算的资金性质,对于将上述案件的行为人定为掩隐罪存在一定难度。
笔者认为在该类案件中,需要综合考虑到行为人对网络犯罪活动的“明知”程度,即行为人对所帮助之罪是概括性的认知,还是明知其参与的转账活动系帮助犯罪如诈骗、赌博等情况,如果行为人只是概括性的明知,对于具体是什么犯罪并不知情,只是在放任该类犯罪的发生,则可以帮信罪定罪,但应充分考虑到行为人对所帮助的犯罪活动的参与度更高,在量刑时可以予以充分考虑。如果行为人明知其参与的系电信诈骗等犯罪活动仍然参与转账、刷脸等活动,则可以所帮助之罪的共犯论处。特别是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行为人与实施网络诈骗犯罪的行为人不存在交集,甚至可能是异国,查明犯罪对象是否为犯罪所得存在困难,在行为人仅提供银行卡供上游犯罪支付结算的情况下,以帮信罪定罪量刑是实务较常采用的方式,且帮信罪与掩隐罪的从犯在定罪量刑方面基本适当,亦能够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情形。
(作者单位: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