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刑事法官,我曾经自问两个问题:一个不学习刑法的人,也明白杀人放火的事情不能做,为什么?此其一;其二,司法人员依法裁判,但是社会公众并不认可,这又是为什么?深思熟虑,发现有一共同答案——天理和人情。人们遵守法律,并不是因为他们知道法律的具体内容,而是因为天理人情发挥着指引作用。司法裁判得不到认可,关键在于没有做到天理、国法、人情的统一。
执法办案做到法理情兼顾,是对中华优秀传统司法文化的继承和发扬,也是新时代公正司法应有之义,更是对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司法需求所作的正确回应。而刑事审判通过限制、剥夺自由权和生命权的方式,发挥着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的功能,是最后、也是最严厉的手段,做到法理情兼顾尤为重要。
追根溯源,我们不难发现,个别法理情兼顾不当的刑事案件造成本应和谐共生的天理、国法与人情在实践中不相协调,其根本原因是一些司法人员天理国法人情一体化裁判理念和方法的缺失,存在不敢用、不会用的情形。如何将裁判方法在实践中落地生根,系解决法理情冲突的关键之钥。
结合刑事审判实践,遵循法学原理,刑事案件的审理可考虑从“递进式四步法”的裁判审视和“三同步法”的裁判纠偏,进而确保天理国法人情一体化裁判方法的落地,真正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裁判的审视:“递进式四步法”检验案件天理国法人情是否统一
法官能否运用好天理、国法、人情,既是法律素养和业务水平的体现,也是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关键着力点。刑事法官应在程序公正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选择法律规范作出专业预判,而后再运用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进行回顾审视,最终得出合情、合理、合法的裁判。
第一步:以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为切入点,突出程序公正的现阶段位置,确保司法公开透明
程序是法律制度的生命形式,人们是否在诉讼过程中感觉到了程序公正是他们能否信任司法机构、遵从司法裁判的基础。当公正的程序以看得见的方式表现出来,无论最后的结果如何,都更容易为当事人接受和遵守。某中院法官民事枉法裁判上诉案指定管辖,避免了“同事审同事”的一幕,异地管辖决定展示了法院更加注重把程序公正摆在突出位置,积极回应了网络舆情并形成了司法与民意良性互动。
相反,根据不公正的程序作出的裁判,即便结果是公正的,也是不完整的、难以令人信服的。2019年10月,谢某故意伤害上诉案。二审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于次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其间,辩护人侯某向法庭申请二审开庭审理,但二审法院未予采纳,且作出裁定前也未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该案引发热议后,检察机关以检察建议的形式对剥夺律师辩护意见的行为予以纠正。可以说,相较于实体公正,程序公正更容易为人们所感知,且所造成的影响更具有持续性。当前司法实践中,该给指定辩护人的没有指定、不公开开庭没有说明理由等情形时有发生,时常会引发质疑、炒作,当事人不理解,公众不认同,影响司法公信力,损害司法权威。
刑事案件有违反程序公正的问题时,必须坚决纠正,无法纠正且严重侵害当事人权益时,必须通过程序救济来确保案件处理回归到程序公正这一轨道上。
第二步:以证据裁判原则为立足点,确保案件事实认定的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础和灵魂,围绕证据进行的证据裁判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证据制度的基石,证据的质量决定司法公正的成色。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就是应当以证据为根本遵循,定罪量刑都应当有证据予以证明。张玉环故意杀人案历经27年,于2020年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宣告无罪。涉及证据裁判原则的刑事案例实践中并不罕见,如佘祥林案、聂树斌案等。刑事法官首先要就单一的证据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展开审查,确保单一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其次,针对全案证据依照犯罪构成的要素事实分别从横向和纵向进行证据之间的印证,确保全案证据链条完整且不存在矛盾,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第三步: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关键点,确保民众预测可能性的形式正义
在事实确定的基础上,刑事法官必须找寻与事实相衔接的刑法规范,而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我们,一方面要确保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有刑法明文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也不处罚,而禁止事后法、禁止类推都是其应有之义。尤其是,在规定不明确的时候,法官不能作出超越法律原则、界限和立法原意的解释,更不能创制法律。2017年,内蒙古王力军收购玉米被判非法经营罪一案再审改判无罪即是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典型。改判无罪的理由是王力军没有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买卖玉米的事实清楚,违反了当时的国家粮食流通管理有关规定,但尚未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危害程度,不具备与非法经营罪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的必要性,不构成犯罪。罪刑法定原则通过赋予刑法规范以预测可能性而令人们能够对自己的行为准确作出判断,形成正确的预期,确保社会的可控性和社会生活的稳定性。
第四步: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着力点,确保形式入罪后的实质正义
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定罪和量刑放在同等重要的地位。如果只重视定罪,达到了定罪准确,而忽视了量刑,使刑罚偏轻偏重,就会使法律的威严受到质疑,达不到预防犯罪的效果。有观点认为,“除了法学家之外,无人关注行为的定性即罪名正确与否,国民只是根据案情实质地直接判断出被告人应该承担的刑罚量”。比如,在此罪与彼罪的区分上,不仅应当对犯罪构成进行辨析,也需要将危害行为与各罪所配置刑罚的匹配性进行比较,如使用轻微暴力强行索取财物的,就要权衡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行为危害性和危害后果的程度,进而确定是认定为抢劫罪还是寻衅滋事罪,也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更接近于公众对裁判结果的合理预期。许某ATM机盗窃案中民众关注的核心是量刑,并不关心定性为盗窃罪准确与否,而是感觉刑事责任太重。
裁判的纠偏:以天理国法人情一体化裁判理念为指引,确保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双向调节功能的实现
当刑事法官通过“递进式四步法”对刑事案件的预期裁判进行审视后,如仍不能在检验中解决可能出现的天理国法人情不协调的问题时,那么,可考虑在此基础上通过“三同步法”对裁判进一步纠偏,如此方有可能使作出的裁判驶抵天理国法人情交融平衡的理想彼岸,真正实现“三个效果”有机统一。
第一步:依托常识、常理、常情,实现公平正义的专业判断与社会公众朴素认知的同向而行
常识、常理、常情是公众认同的基本道理、经验以及是非标准和行为准则的总和。法官应从社会价值的角度,以社会公认的常识、常理、常情来适用法律,实现正确的定罪和量刑。法官定罪量刑的过程,应该是和社会公众(含刑事被告人)将心比心、以心换心的过程,绝不应该作出背离社会大多数人所认可的道理、常识和情理的解释。鲜活的民意通常寄寓于生活常理之中,如果我们由于阅历、经验以及知识的影响等原因对生活常理缺乏足够的认知,且必须作出裁判时,不妨认真推测一下公众对其判决所可能有的意见或反应。于欢正当防卫案、天津老太气枪案等案件,正是以民意形式体现出来的常识、常理、常情使得司法者重新审视案件在最开始所作出的结论并及时调整,进而更加符合事实和法律、更加符合公众预期的结论。法律源于生活,司法的过程不是要抽空法律中之情理,而是要将法律还原于生活,并融于情理之中,所以合乎情理构成实践主义司法的基本目标。
第二步:运用刑法解释方法,实现公平正义的专业判断与社会公众朴素正义观的同频共振
合理解释法律是调适天理国法人情的最佳路径。近年来,频频曝光的刑事热点案件再次引发了法官适法的争论。法官如何从事实和法律得出判决结果?这个过程应采用什么样的方法、该遵循什么样的价值基准?详言之,不同解释主体站在不同的解释立场,选择不同的解释方法进行解释,可能会得出不同甚至完全相反的解释结论,由此也会带来不同的判决结果。那么法官应当如何取舍?本着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刑事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刑事法官唯有坚定站在人民立场——刑事裁判社会认同。换言之,法官的精英文化与公众文化不能过于悬殊,必须要寻求解释共同体的基本共识,亦即应以社会一般公众的常理性认识为标准。以四川“女婿一家三口被岳父灭门案”为例,如何理解具有被告人女儿和被害人妻子双重身份的人出具刑事谅解书的法律效力,法官就应当站在“三常”角度作出判断。
第三步:激活刑法及司法解释的情理性条款,实现公平正义的专业判断与社会公众期待结论的同步发力
当刑事法官面对罪刑失衡时,应考虑激活情理性条款的司法适用,进而实现裁判结论的社会公众认同。刑法的情理性条款是民众认同的基本价值在刑法中的体现,指导和制约着刑法适用的过程。而民众认同的基本价值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主要是通过刑法的基本原则,尤其是罪刑相适应原则,指导司法者理解、解释和适用刑法。详言之,通过第十三条“但书”对个案进行出罪,通过第三十七条对个案进行免予处罚,通过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对个案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等等。深圳“王鹏鹦鹉案”一审判决五年,二审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法定刑以下判处二年有期徒刑。该案发生之后,舆论和司法判决发生了不小的冲突,终审改判,再一次体现客观良善的司法判决不应远离民众。
作为新时代的人民法官,我们要在法律的框架内,充分运用法律的技术去实现法律的艺术,让司法的产品升华为司法的艺术品,实现裁判法理情的一体化,达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