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为衢州中院组成七人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起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郑雯倩 摄
导读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必须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站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度谋划发展。保护生态环境是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在第九条对新增的绿色原则进行了概括性规定,并在第七编“侵权责任”中以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七个条文,对保护“绿水青山”的时代号召作出了响亮回应。日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梳理了两级法院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典型案例,结合民法典进行释法析理,延伸生态环境司法保护触角,努力为推动绿色发展提供优质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擅改林地用途须复植并赔偿
2009年5月,陈某军承包了某村“喜鹊型”林地11.6亩。此后,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陈某军私自将承包的林地用挖机、炮机等平整后出租给他人堆放砂石,造成林地种植条件严重破坏。经评估,陈某军擅自改变的林地面积为7091平方米,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至少须补种树苗1170株,所需费用共计105575元。2022年4月14日,检察机关对陈某军提起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
衢州中院审理后认为,陈某军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致林木资源损毁,应对其破坏的林地在限期内自行修复并通过验收,否则应支付第三方替代履行修复费用。此外,侵权行为人应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的林业碳汇价值损失。
最终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陈某军在一年内承担林地修复责任并通过验收,否则赔偿生态恢复费用105575元,另需在调解书签收后3日内赔偿林业碳汇价值损失15000元。目前,该调解书已生效。
■法官讲法典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了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人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及其承担方式,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则进一步具体明确了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从两个条文的顺序来看,民法典体现了修复优先的环境治理理念和注重环境修复的立法目的。按照民法典规定,生态修复责任一般由侵权人直接承担,如果侵权人在法院确定的合理期限内不履行或怠于履行,以及未达到生态环境修复验收要求的,则需承担修复替代履行费用。
本案系浙江省首例“林业碳汇赔偿”民事公益诉讼案,在推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背景下,法院对碳汇损失赔偿及其数额的确定进行了有益探索。陈某军虽然需承担补植复绿的生态修复责任,但自其毁林至修复完成期间生态环境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仍未得到救济。对于此项损失,综合鉴定评估费用支出情况、侵权行为持续时间、损害林木种类和数量等因素,法院可酌定碳汇损失赔偿金额。
施工污染湖水承担养殖户损失
2021年1月,村民王某发现自己辛苦养殖的珍珠蚌开始大面积死亡,2个月后50余亩水域的珍珠蚌全部死亡。王某认为,造成其“颗粒无收”的原因是,某交通建筑公司在其公路扩建项目施工过程中未有效采取防护措施,导致黄泥泥浆大量侵入王某承包养殖珍珠蚌的湖泊中。
多次协商无果后,2022年2月,王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某交通建筑公司及承保该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的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二被告共同辩称,珍珠蚌死亡是由原告未及时抢救、养殖密度过大等多种原因造成的,原告并不能证明系由被告工程施工导致;此外,原告养殖的珍珠蚌即使没有死亡也是要捞出售卖,不存在清理费一说。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某交通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明知施工过程中会产生泥浆,泥浆也容易渗透到原告承包养殖珍珠蚌的湖泊中进而污染湖水,应对王某养殖的珍珠蚌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包括珍珠蚌财产损失、鉴定费、湖面清理费等。据此,衢江区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万余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被告也履行了赔偿责任。
■法官讲法典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造成他人损害”的法条文义来看,该条系关于环境私益侵权的规定,并且相较于侵权责任法,该条增加了“破坏生态”这一侵权行为类型,体现了民法典对环境资源更充分的保护。同侵权责任法一样,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是严格责任承担规则——不论侵权人有无过错,都应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某交通建筑公司不能以主观上无过错推卸责任,也不能以未违反施工许可为由免责。
与一般情况下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不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之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民法典对环境侵权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从而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负担。本案原告王某仅需证明被告施工流入湖泊的黄泥与珍珠蚌死亡具有关联性即可,承担的是初步证明责任,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当由被告证明。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被告除赔偿珍珠蚌损失外,还应支付原告王某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的合理费用与鉴定费用。
两人违法捕猎赔偿动物资源损失
2021年11月,王某良、王某道为捕猎野生动物共同出资网购了“弹簧套”7套。至2022年3月,二人利用“弹簧套”捕获野生动物山鸡1只、田猪1头、野猪1头及黄麂9只,并将部分猎获分食。经鉴定,山鸡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田猪、野猪、黄麂均系国家保护的“三有”陆生野生动物,“弹簧套”系禁用的猎捕工具。案涉野生动物按基准价值核算总计为33300元。
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33300元。
常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二被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侵权人的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判处二被告连带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33300元。目前,被告已履行该生效判决。
■法官讲法典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费用、防止损害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为了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发生后,环境保护、林业等主管部门一般会组织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调查,人民检察院、公益组织也会开展诉前调查、证据收集工作,在特定情况下还可以借助第三方专业机构的力量通过司法鉴定、评估等方式确定具体的损害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至第十一条也对损害确定进行了专门规定。野生动物是自然生态系统中不可替代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保护野生动物对于保障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具有重要意义。民法典环境侵权相关规定充分吸收了近年来司法实践探索积累的经验做法,回应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现实需要。
六人合作电鱼被判连带赔偿
2021年6月6日晚,郑某明等六人相约到某河段(属禁渔区)电鱼。六人分工合作,由郑某明背着高功率电瓶实施电鱼,郑某斌与郑某二人使用渔网收集被电致死的鱼,郑某良负责用水桶装接,郑某军则在河边制作小水池以存放捞上来的鱼,刘某在河滩直接用手捞鱼。
六人共计捕得渔获物43.6千克,经开化县农业农村局评估,六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对水生生物资源造成损害达100700元。
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据此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六被告共同赔偿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费用。
开化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六被告基于共同故意实施电鱼的行为造成了渔业资源损失,严重影响鱼类的正常繁衍,并对案涉水域的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据此判决郑某明等六人连带赔偿水生生物资源损害费用100700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讲法典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确立了环境公益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环境公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侵权人违反规定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如本案六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禁止的电鱼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被告电鱼直接导致河流生态环境的不利改变,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六人系共同故意实施电鱼破坏生态,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对生态修复费用等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损害赔偿负连带责任。
要注意的是,基于共同故意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并不能直接适用民法典一千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该条系适用于各侵权人内部责任的划分。本案中,郑某明等六人对外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后,可根据各自破坏生态的方式、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内部责任份额。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