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2月19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加强诉源治理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意见》,强调法治建设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现代法治语境下的“诉源治理”旨在从源头减少因不诚信行为和有悖常情常理现象而引发的诉讼案件快速增长,其强调的“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前端化解、关口把控,完善预防性法律制度”与我国古人立足“无讼”价值追求而践行的“谋始作制,化之在前”治理思路不谋而合。
《易经》曰:“讼:有孚窒惕,中吉;终凶,利见大人,不利涉大川。”孚,信也;惕,惧也。争讼是“诚信窒塞,心有惕惧”所致,及时中止争讼才“吉”,始终争讼不止则“凶”。孔子曰:“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无讼”是我国古代司法治理的重要价值追求。对于如何实现“无讼”,三国时期的玄学家何晏释之为“化之在前”,三国时期经学家王弼则提出:“无讼在于谋始,谋始在于作制。”古人围绕“谋始作制,化之在前”的治理思路,开展了司法劝导、民间调解等行之有效的实践探索,这些法律经验对完善当下诉源治理工作具有一定的启示价值。
情理融合的司法引导
孔子曰:“善人为邦百年,亦可胜残去杀矣。”古人在社会治理中,推崇“循吏”之治,追求以德去刑,即由深谙德、礼、政、刑综合为用的官吏在处理民间争讼、进行社会治理过程中,通过各种方式来推行情理劝导、风俗教化,让百姓自觉移风易俗、远诉息讼。如《史记·循吏列传》所说:“奉职循理,亦可以为治,何必威严哉?”
耐心细致的教育开导。《后汉书·吴祐传》记载,东汉吴祐为胶东相时,“民有争讼者,辄闭阁自责,然后断其讼,以道譬之,或身到闾里,重相和解,自是之后争隙省息,吏民怀而不欺。”他处理百姓争讼案件,总是先闭门反省,然后用通俗易懂的语言阐释道理,教育争讼双方,甚至亲自登门劝双方和解,久而久之辖区内的争讼自然减少了。
由己及人的温情启发。《旧唐书·卷一百三十五》记载:“县人有母子相讼者,景骏谓之曰:‘吾少孤,每见人养亲,自恨终天无分,汝幸在温清之地,何得如此?锡类不行,令之罪也。’因垂泣呜咽,仍取《孝经》付令习读之。于是母子感悟,各请改悔,遂称慈孝。”唐代县官韦景骏在处理辖区母子争讼的家事纠纷时,没有生硬地以律法或道德去指责双方,而是以自己年少丧母以致无缘尽孝的故事,启发双方回顾亲情,顺利化解矛盾,修复了家庭关系。
德法相扣的以判释理。《陆稼书判牍·兄弟争产之妙判》记载,清代嘉定县令陆陇其在处理一起兄弟争夺遗产的争讼时,先调解后判决,留下了一段德法相扣、情理交融的精彩判牍:“彼夫毛虫蠢物,尚有五常,人为万物之灵,岂无一得?尔兄弟名仁而不克成仁,名义而不知为义,以祖宗之微产,伤手足之天良。兄藏万卷,全无教弟之心,弟掌六科,竟有伤兄之义。古云:同田为富,分贝为贫。应羞析荆之田氏,宜学合被之姜公。过勿惮改,思之自明,如再不悛,按律治罪不迨。”陆陇其治理狱讼,注重在个案中以判释理,结合德礼、律法施行教化,不到一年,政清人和,庭可生草,几近无讼之境。
承教宣化的劝文示谕。古代官吏常根据地方风俗民情、基层治理的需要,发布晓谕榜文、告示、劝文等,来宣讲治民举措、司法政策,这些“书面”的劝文示谕起着承教宣化、“化民成俗”的作用。比如,明代朱熹在漳州任知府后,立即着手治理词讼,清理了二百四十三道词状积案,同时颁布礼教条令,“采古丧葬嫁娶之仪,揭以示之,命父老解说,以教子弟”,制定《谕俗文》,禁落后风俗,教导当地民众遵礼律行事;颁布《晓民词讼榜》,劝诫民众要彼此友好、息讼停争,以纠正“健讼”之风。
多元并存的民间调解
“安土重迁,黎民之性”,中国古代宗族共居的血缘纽带、世代为邻的地缘关系、民族聚居的自治传统、农业社会的经济结构,使社会成员之间枝蔓相连,逐渐养成谦和不争、追求和谐的心态,发生争执首先寄希望于民间调解,而非官衙裁断,因此中国古代的调解制度相当完备,不仅能及时化解细故争讼,还能与官方司法狱讼制度有机衔接,成为司法治理的有益补充。
宗族内部的教训约束。家族习惯法是一个宗族内部家族成员所遵循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或口耳相传,或形诸文字,内容十分丰富,不仅有家族祭祀的规矩、宗族财产、伦常秩序的规约、教化后代的训录,还有处理家族内部以及不同家族之间矛盾纠纷的原则、方法。如《桐城县志》所记载的“六尺巷”美谈:当时的礼部尚书张英,其家人因修围墙与邻居发生地皮之争,写信前来求助。张尚书身居高位却心存谦柔,给家人回书道 “一纸书来只为墙,再让三尺又何妨?万里长城今犹在,不见当年秦始皇。”家人接到信后,放弃争斗之心,让地三尺修筑围墙。对方眼见张家位尊势高,竟能主动退让,也退后三尺修墙,两家的围墙之间形成了一条六尺宽的巷道。六尺巷被传为千古美谈,至今仍为桐城一景。张家在阅罢回信后主动“谦让”的行为,就体现了良好的家风、家训在化解邻里矛盾中起到的作用。
《唐律疏议·名例》篇中说:“刑罚不可驰于国,笞捶不得废于家”,对于犯家训族规者,家族内部有一定惩戒权,如“笞捶”。对于屡教不改、行为恶劣的,各家族规约中常常还保留有“告官”的权利,即将其投送官府,按国家制定法治罪。如浙江上虞的《范氏宗谱》规定:子孙违背家训的,轻则会请族众,自行责罚;重则告官,谴其出族,不与相齿。如此,宗族内部的教训约束又与国家律法衔接起来。
乡绅里甲的劝诫和释。我国古代农业社会的经济结构,决定了百姓依赖土地而生活,终生难以远徙,生活在世代为邻的熟人社会之中。耕读传家的乡绅士族、德行深厚的公直老人在这样的熟人网络中颇具影响,官方也常常依靠他们来化解地方上的纠纷。《王阳明全集·卷十七》记载,明代王守仁在其管辖区内推行“十家牌法”,令“十家之内,但有争讼等事,同甲即时劝解和释……又每日各家照牌互相劝谕,务令讲信修睦,息讼罢争,日渐开导,如此则小民益知争斗之非,而词讼亦可简矣。”
《大明律集解附列·卷二六》记载,明初于各地各乡设立“申明亭”,由本乡人推荐公直老人并报官备案。“凡民间应有词讼,许耆老里长准受于本亭剖理”,对于田宅、户婚、债务、地租、斗殴、相争等“民间细故”,必须先由老人主持,在申明亭调解。对于不经调解而直接到官府告状的叫“越诉”,按照《教民榜文》的规定,当事人要杖打六十,“不问虚实,先将告人杖断六十,仍发里甲老人量断。”
这些制度在及时化解民间的社会矛盾、从源头上弱化民众对诉讼的追求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民族地区的因俗化解。自古以来,中国就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各民族在其历史发展中形成了符合自身发展的民间解纷机制,历代统治者对民族地区的司法政策也较为宽松,多奉行先秦儒家提倡的“用夏变夷”思路,给予其一定的“司法自主权”,逐渐接受国家法的精神。《周礼王制》称为“修其教不易其俗,齐其政不易其宜。《汉书》谓为“以其故俗治。”《后汉书》称之为“临时制宜,略依其俗,防其大故,忍其小过。”
清朝是古代民族立法的顶峰期,在不同民族地区贯彻缘俗而治的立法原则,如对蒙古族有《理藩院则例》,对青海的藏族有《钦定西藏章程》,对回族有《回疆则例》,对西南少数民族有《苗例》,对我国台湾地区的少数民族有《台湾善后事宜》,而这些法律条文在很大程度上是对当地习惯法的整理汇编,保留了民族地区的风俗习惯、宗教教规和管理制度。比如《理藩院则例》规定,对于一些证据不足而难决的疑案,允许当事人在所属佐领或管旗章京处设誓具结作为判决依据,允许诉讼中保持神明裁判色彩。再如,清朝对维吾尔等民族的民间权威——阿訇们调处民间纠纷或轻微刑事案件的行为也予以认可,不加干预。
[本文为重庆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一般委托项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实践路径研究”阶段性成果(项目号:2021NDWT04)]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