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源治理是习近平法治思想指引下,以“良法善治”为最终目标,以源头治理、依法治理、基层治理、多元共治等为工作导向,贯穿矛盾纠纷产生、发展演变、解决全过程的集成式社会治理方案。近年来,人民法院坚持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重要指示精神,以全面推进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体系建设为主要抓手,通过主动融入城乡基层治理格局,持续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积极推动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科技创新成果同司法工作深度融合等一系列举措,推动诉源治理工作取得了重大进展和积极成果。
回顾前一阶段工作,人民法院主要聚焦于对诉源治理进行顶层设计和基础架构,通过机制构建、平台搭建、接口铺设、渠道拓展,打破不同治理主体、多元解纷资源之间的时空、制度、程序、信息壁垒,为统筹整合各方面资源力量参与社会治理、推动形成源头预防化解矛盾纠纷的最大合力夯实制度和设施基础。因此,人民法院诉源治理工作更加侧重于“外向型治理”,重点解决的是“走出去”“请进来”以及内外衔接等问题。从长远来看,随着国家对社会治理体系和格局的塑造渐趋定型、多元解纷配合衔接互联互通机制日臻完善,人民法院势必需要根据诉源治理不同阶段主要矛盾和中心任务的转变,适时调整自身的进攻方向,将发力点由“外向型治理”逐渐向“内向型治理”转移,打造“内外兼修”式诉源治理工作格局。
一、“外向型”诉源治理的现状和特点
1.当前诉源治理的工作格局。课题组从四个维度将当前诉源治理工作概括为“3×3×3×3”式工作格局。一是从治理对象维度看,分为矛盾纠纷产生、发展演化、解决三个阶段。(1)社会矛盾是冲突的根源和源头,欲从根本上实现“善治”,就必须研究洞悉社会矛盾的成因、性质、特点和规律,进而最大程度减少缓和矛盾、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2)社会冲突是矛盾开始外化、纠纷开始萌芽和发展演变的阶段。社会冲突理论认为,在冲突之中冲突各方可能选择回避、让步、问题解决和争斗等不同策略,理性的策略有助于防止冲突升级、陷入僵局或者出现双输等负面结果。(3)纠纷产生是社会矛盾冲突具体化的结果。此时,当事人各方可以依靠自身或者请求第三方干预,选择不同方式促使纠纷得到解决。不同纠纷解决方式在代价、效果、可行性、操作难度等方面具有差异。
二是从治理策略维度看,实施“预防、调处、化解”三大策略。(1)在社会矛盾逐渐积累、隐而未发阶段,社会治理适宜采取“预防”策略,通过预判预警、意见表达、积极回应、政策调整、系统革新等手段提前干预。“治未病”是社会治理的最终目标、最高要求,尽管最难达到,但仍要不懈努力。(2)在矛盾纠纷已经萌芽显露阶段,此时的最佳方案,是在基层党委和政府引导下,统筹社会自治力量,注重使用劝导、说和、和解、调解等软性、民间性纠纷解决机制,及时发现、干预、调停,将纠纷化解在萌芽、化解在基层。(3)在社会冲突已经具化为纠纷争执、冲突主体寻求专业力量介入的阶段,社会治理的首要任务在于解决纠纷,关键点在于如何多途径、低成本、高成效地促进纠纷得到“实质性”解决。
三是从诉源治理场域维度看,存在基层治理、诉前解纷、终端诉讼三大战场。(1)基层治理是社会治理的基石,也是诉源治理工作的重心。法院对自身在基层治理场域中的定位是“主动融入党委和政府领导的诉源治理机制建设,切实发挥人民法院在诉源治理工作中的参与、推动、规范和保障作用,推动工作向纠纷源头防控延伸”。(2)重塑诉讼前端纠纷解决格局,大力发展非诉解纷机制,是攸关多元解纷机制改革成败的关键。(3)司法裁判是人民法院主责主业,也是法院诉源治理工作的主战场。可以说,能否将司法的独特优势充分转化为治理效能,是诉源治理工作成败的关键。
四是从法院治理对策维度看,集中“挖潜、分流、治源”三大进攻方向。(1)挖潜的关键在于法院自身“提质增效”,提高诉讼终端对于矛盾纠纷的消化能力。以繁简分流为代表的“分调裁审”机制改革、普通程序独任制等以效率为导向的民事诉讼法修订、激活小额诉讼程序等相关举措,均属于近年来法院在“挖潜”方面所做的努力。(2)分流的关键在于形成分层递进、衔接配套的多元解纷机制。这既需要培强育壮类型多元的非诉讼解纷机制,也需要各解纷机制之间相互连接顺畅。(3)抓源治本,重在预防。治源的关键在于釜底抽薪,直接治理净化矛盾纠纷产生的社会土壤,这既是减少矛盾纠纷增量的治本之策,也是治理的终极目标。
2.当前诉源治理的特点。课题组分析认为,当前人民法院诉源治理工作呈现显著的“外向型”特征。“外向型”治理模式是指不以诉讼为中心、超越司法传统职责范围、需要其他治理主体配合协同、通过引入外部力量或者向外部输出力量进行治理的模式。反之,以司法裁判为中心、在司法传统职责范围内、通过发挥司法专业优势实现治理目标主要的治理模式,可称之为“内向型”治理。法院采取“外向型”抑或“内向型”治理模式,是多种因素叠加影响的结果。但从长远来看,在“外向型”治理模式基础上,法院诉源治理要更加重视“内向型”治理,实现内外的均衡统一。
二、构建“内向型”诉源治理模式的理论基础
课题组认为,人民法院将司法优势充分转化为社会治理效能的根本进路,是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引领,立足司法裁判职责,进一步挖掘诉讼“内部”治理作用,深刻把握社会矛盾成因及演变规律,深入研究洞察司法干预、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的机制原理,充分发挥司法在规则树立、道德引领、利益调整、行为引导、观念塑造等方面的独特作用,创造性地开展诉源治理工作。
一是“内向型治理”是源头治理、依法治理的必然要求。在治理思路上,必须坚持实践和问题导向,认真观察总结社会矛盾的成因及演变规律,深入分析矛盾纠纷背后的经济基础、上层建筑、社会变迁、人民愿望、外部挑战等深层因素,进而对症下药寻求实现国家善治的根本之策。在治理环节上,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在治理方式上,实现源头治理的最佳方式是坚持依法治理,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重要作用。
二是“内向型治理”是系统治理、多元治理的必然要求。系统治理、多元治理是党中央提出的社会治理的重要原则。倘若法院过于强化自身在诉讼前端解纷格局中的作用,不仅会弱化自身司法本位功能的发挥,还将挤占其他共治力量的生态位,剥夺其独立成长壮大的机会。这也就决定了法院应当回归职责本位,逐渐收缩“外向”战线,专注于在多元协同共治的社会治理体系中扮演好其应然角色。
三是“内向型治理”是司法发挥“以讼止争”治理优势的内在要求。公正性、中立性、终局性、权威性、明确性、公开性等品格赋予了司法在诉源治理中无可替代的独特优势。故而,法院“内向型”治理本质上是“判决导向型、规则供给型、价值引领型”诉源治理模式。法院在诉源治理中的根本优势,就是充分挖掘诉讼内部的诉源治理作用,发挥“以讼止争”功能。这也是将司法优势最大程度转化为社会治理效能的根本途径。习近平法治思想,尤其是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让遵法守纪者扬眉吐气,让违法失德者寸步难行”等重要论述,是人民法院诉源治理工作实现从“外向型治理”向“内向型治理”均衡转变、从“化讼止争”向“以讼止争”改革突破的理论指引,即通过强化对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力度,显著提高违法失德代价,发挥诉讼“成本—收益”调节激励作用,让遵法守纪者必有所偿,使违法失德者必有所失,使司法裁判在规则树立、道德引领、观念塑造方面作用得到充分发挥,最终促进矛盾纠纷源头治理、根本预防。
三、“内向型”诉源治理的实现路径
习近平法治思想强调司法的人民性,在司法实践上的落脚点有两个方面。一方面,对特定的参与诉讼的群众来说,诉讼过程和结果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另一方面,对不特定的社会大众来说,司法裁判结果要“让遵法守纪者扬眉吐气,让违法失德者寸步难行”。这两个方面的要求有效融合了司法的定分止争、促进社会治理的内外职能,为新时代司法审判提供了哲学方法论,也为人民法院参与社会治理提供了方向和路径。课题组调研认为,当前,人民法院的“内向型”诉源治理应当在必要的道德评判、合理的损失补全和适度的惩罚性赔偿三个方面进行突破。必要的道德评判是基础,以对违法失德者形成道德震慑;合理的损失补全是原则,以提升对遵法守纪者经济利益的保护力度;适度的惩罚性赔偿是补充,以提高违法失德的违法经济成本。
必要的道德评判。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治理国家、治理社会必须一手抓法治、一手抓德治,既重视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又重视发挥道德的教化作用,实现法律和道德相辅相成、法治和德治相得益彰。有观点认为,在司法、执法中,要坚持法律评价,避免出现道德泛化乃至出现道德归因、道德审判、道德惩罚与道德绑架等问题。课题组认为,审判是判断权也是中央事权,既然是判断权,就隐含着道德判断,只是法官的道德判断一般不向当事人双方和社会进行开示。课题组反对将法律问题道德化,但也反对将法律与道德人为割裂开来。在特定类型案件中进行道德评判进而发挥司法道德教化功能和社会治理功能,亦是审判题中应有之义。人民法院的道德评判既关乎裁判的结果,更关乎司法的站位和对社会治理的促进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后,对特殊类型案件当事人行为的道德评判已经形成了几批典型案例并得到了社会的认可。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适宜法官进行道德评判的主要有以下两种诉讼场景。一是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但义务人无合理理由拒不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权利人无其他有效的救济途径而提起诉讼的,比如在人身损害赔偿中,侵权人拒不支付合理且必要的损害赔偿费用的。二是事实清楚,双方本无权利义务或债权债务关系,但一方意欲通过诉讼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比如广州“私摘杨梅跌亡案”。
合理的损失补全。以经济杠杆或者说诉讼费用来应对诉讼的不合理增量,一直是近年来的热点话题,但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课题组认为,与其在诉讼费用上进行调整,不如加大对当事人的保护力度,对诉源治理的促进作用也更为突出。衡平原则是民事侵权领域的基本原则,但衡平原则主要针对的是因侵权行为给受害人带来的直接损害,而未涉及当事人的维权成本,其中就包括诉讼成本。当前诉讼成本中最容易取得突破和共识的是合理必要律师费的转移支付问题。第一,适用范围限于被告方主观上有过错的案件,也是适宜道德评判的案件。第二,应以合理且必要为判定标准。要求该律师费必须是胜诉方因伸张权利的目的而实际支出、必要且合理的费用,而不是胜诉方无原则的律师费全额。对律师费支出的事实认定及证据审查应从严把握。第三,判定规则上以诉讼结果为依据,将合理的律师费按责任比例分配。法官确定合理的律师费数额后,还应根据双方违约及过错程度,对案件的胜负作出评判,并根据案件结果及双方的责任比例确定各自负担律师费的份额。
适度的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又称报复性赔偿,具有公私混合法的性质,既是国家为维护市民社会秩序作出的强制性干预,具有公法的性质,但又因为其毕竟包含为受害人提供慰藉性救济的内容,主体双方本身地位平等,将超出损失的赔偿金支付给受害人,具有私法的性质。惩罚性赔偿对于有效惩罚违法失信行为,更好保护诚实守信人利益具有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不能由传统的损害赔偿法解决,但又不足以进入刑法视野的违法行为,惩罚性赔偿成了最优的选择。此种“可罚性”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在主观状态上,行为人在做出这些“可罚性”的行为时,其主观恶性应达到了相当的程度;在行为性质的评价上,其行为应是情节严重的行为。
(课题组成员:鲁桂华 毕东丽 祝兴栋 马巍 王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