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办,北京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会协办的数字经济下知识产权与竞争司法保护研讨会成功在北京举行。来自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国家知识产权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机构组织代表,来自北京大学等高校的知识产权专家学者就数字经济与高质量发展议题展开了深入研讨。现将会议内容综述如下:
一、数字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和竞争领域传统治理规则面临的新挑战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院长靳学军表示,数字技术发展和商业模式创新,使得知识产权保护客体更为多样,市场竞争行为的样态不断翻新,传统智力成果保护价值理念与数字经济的共享性和传播性不相适应,世界范围内对加强大型互联网平台治理的呼声纷至沓来。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国办事处主任刘华介绍,当前的知识产权战略与竞争政策面临四个方面的挑战,包括去全球化与全球化发展趋势带来的世界格局百年大变局、COVID-19疫情的大流行、数字经济的大发展以及跨境经贸往来的大争议。在这四大挑战之下,WIPO应当致力于建设一个平衡、包容、富有活力和面向未来的组织。
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保护司一级巡视员毛金生认为,数字经济不断发展的时代,财产无形化的趋势进一步显现,由此也产生了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数字经济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持续发力,探索能够跟上数字经济时代发展步伐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副院长杜长辉介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积极发挥专业职能,采取一系列工作举措助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包括新设竞争垄断专业审判庭和法官竞争垄断委员会;发布典型案例和裁判规则;设立数字经济司法保护专题调研组等,以期更好服务北京市全球数字经济标杆城市建设。
二、揭开技术面纱,探索数字经济治理新规则
在会议专题研讨部分,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易继明认为,技术自带价值观,并且自有其逻辑。数字经济的治理在于揭开技术的面纱,寻找法律的本源,在技术理性生长的同时赋予其人文关怀。会议围绕“知识产权领域的网络平台治理责任”“数字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与竞争法问题”“新领域、新业态下的知识产权保护”三个议题继续展开。
1.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框架下平台治理规则的重塑
第一,“算法黑箱”有待破除,“数字向善”原则应予确立。算法在数字经济领域已经呈现出“代码即法律”“算法即规则”的特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吉豫认为,“数字向善”既是伦理要求,也是责任原则的发展,更是对“技术中立”概念的超越和变革。“算法黑箱”也对平台经济的垄断效应形成助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官李迎新表示,平台经济的垄断行为表现为数据优势下的扼杀性收购、自我优待、大数据“杀熟”等。对于如何确定适应当前平台经济发展的反垄断分析框架,应当在继承原有的价格中心主义分析框架的基础上,弥补其固有的缺陷,平衡分析方法的客观性、可预测性与数字经济下动态竞争的不确定性。
第二,“避风港规则”呼唤变革。20世纪末以来,“避风港规则”是奠定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与权利人之间纠纷解决模式的基础性规则之一。但众多专家认为,“避风港规则”到了该变革的时候了。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文澜资深教授吴汉东在题为“算法推荐与版权治理”的演讲中指出,算法推荐与算法过滤技术在网络平台中的应用使得技术中立作为免责依据的正当性被动摇。面对算法推荐,应当对平台赋予有限制、有条件的治理责任,即平台仅在采取算法推荐技术且版权人提供作品数据库时才应当承担版权审查过滤责任。这种审查义务不应当影响合理使用的范围,同时应考虑算法信息公开,让算法接受社会的监督。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崔国斌认为,“避风港规则”应加以改变,甚至是某种程度上的舍弃,在现今的技术可行性基础之上,引入平台技术审查义务已具备合理性。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官宋鹏介绍了“预警函”这种著作权维权的新模式及其对平台注意义务的影响。他认为,仅仅收到预警函本身不当然导致平台负有主动屏蔽义务和持续监控义务,不宜单独作为平台承担更高注意义务的理由。但特定情况下,收到预警函即可要求平台采取必要措施。
2.数字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与竞争法问题
第一,如何判定数字经济下竞争行为的正当性边界。结合多起典型的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四级高级法官助理叶瑞总结出法院对涉数据竞争行为的正当性裁判思路。她表示,法院首先会对涉案数据是公开或非公开、属于数据资源整体或是单一数据个体,以及是原始数据还是衍生数据等进行论证,同时考虑数据获取手段的合法性。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数据享有者的竞争性损害,是法官裁判这类案件的重要考量,例如对原告服务器是否造成负担,对原告产品产生了实质性替代的效果,或降低用户对原告产品的安全性评价等。在行为正当与否的评价方面,还会考虑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消费者福利和阻碍促进创新等因素。随着数字技术的广泛运用,涉数字经济的竞争行为的正当性边界正变得模糊。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第三庭法官兰国红认为,当前较为典型的四类互联网竞争行为包括,浏览器、播放器等软件替代行为、不当爬取数据、使用会员数据资源以及技术引流等。在认定这些行为的正当性边界时,兰国红认为应当重点考察是否尊重用户知情权和选择权,还要考虑对其他经营者的影响。在考虑技术方法和合理理由时,需要区分是正当的流量竞争还是不正当的流量拦截,是否在用户和经营者的预期内。如果竞争的手段合法合理,通过模仿进入新的市场竞争领域,或者借技术手段来提升产品功能,这些行为就可能具有正当性。
第二,加强数字经济领域的知识产权反垄断执法。中国科学院大学公共政策与管理学院教授马一德认为,数字经济必然存在较高的垄断,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也必须防止和制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从国内外实践来看,强化反垄断执法已成为数字经济治理的基本政策取向。在这方面,欧盟的《数字市场法》为我国强化数字领域反垄断执法提供了具有一定借鉴价值的范式。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宁立志认为,基于现有的司法案例,可以在数字经济相关的竞争问题上进行更为深入的探讨,例如数据赋权和保护模式问题、数字经济新场景下公益和私益界限划分问题、技术理性和法律理性的衔接问题等。同时,保护知识产权是一个不可颠覆的前提,但在这个前提之下,也要强调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对知识产权滥用并重。
3.新领域、新业态下数据赋权的探索与路径
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讲师胡小伟从数据的物理属性出发,对数据从三个层次(即载体层、代码层、内容层)进行了穿透式界定,并在采集、汇集、处理阶段对数据进行分类,在不同阶段通过场景化的权利对数据进行保护。
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钱子瑜提出了数据财产权的构建方案,他认为数据财产权是一种新型财产权,与物权、知识产权应该是并列关系地位。权利人对于数据的控制应当弱于所有权和知识产权。应当加强数据保护制度的体系化建设,及时推动对数据赋权的相关立法,可以在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基础上续造数据财产权。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孔祥俊认为,数据如果赋权,需要兼顾保护权益和便利流通等多个价值。当前阶段,参考反不正当竞争法上对商业秘密等比较弱的民事权益的保护,将商业数据的保护作为专门条款灵活地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种比较务实的态度和路径。
总而言之,在数字经济的发展大势下,传统知识产权概念的内涵正在被颠覆,传统竞争规制的框架呼唤重塑。“技术中立”将被超越,“算法黑箱”有待破除,“平台治理”面临重塑,“避风港规则”呼唤变革,“数据赋权”正值热议。未来十年,将是全球数字经贸规则体系深刻重塑的十年。各方需进一步促进包容性增长,推动弥合数字鸿沟,解决数字经贸发展不平衡的突出问题,深化新型技术规则合作,共同推动填补新兴技术和应用带来的数字治理规则空白,多方参与、合作共建数字经济治理新规则。(整理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叶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