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情侣之间赠与财物是表达爱意的一种方式。但是,双方分手后,一方起诉要求另一方返还财物,能否得到法律支持呢?近日,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城关法庭审结一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支持了原告何某要求被告刘某返还恋爱期间赠与款项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于2020年4月2日经亲戚介绍建立联系,因工作原因未能见面,双方即通过网络进行交流,逐步建立恋爱关系。后刘某提出分手,并中断与何某的所有联系。2020年5月6日至2021年6月22日,在两人恋爱期间,何某分29次向刘某转账共计90080元。何某认为与刘某缔结婚姻的目的无法实现,刘某应向其返还相关款项。因双方未能就返还款项一事协商一致,何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恋爱期间的男女双方为增进感情,发生财产往来属于正常现象。对于其中“520”等具有特殊含义或金额较小的给付,应当视为双方表达爱意的一般赠与行为,不应予以返还。但对于金额较大的支付在无证据证明是借款的情形下,应当综合分析转账的目的,从转账金额的大小、双方交往时间长短、各自收入水平及经济状况、分手原因等因素来判断是否符合不当得利返还的条件。
结合本案当事人陈述和相关录音证据可以推断,数额较大的款项是被告以房屋装修欠债和其女儿抚养导致手头拮据向原告主动提出支付的,依据生活常识和逻辑分析,原告在双方未曾谋面的情形下愿意支付款项,是为了促使双方能最终缔结婚姻关系,所以应认定为附条件赠与。原告何某自认向被告刘某的转账记录中包含“520”等具有特殊数字含义的1000元以下的转账有8笔共3580元,应认定为对被告刘某的一般赠与;1000元以上的转账有21笔共86500元,应认定为附条件赠与。现双方已终止恋爱关系,被告虽口头承诺会在有钱时返还,但并未实际兑现,被告继续占有属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65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合考虑相关案情,法院遂判决由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返还不当得利款86500元。
法官说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通常情形下,赠与方一经交付财物,不能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是指因没有法律依据获得不当利益,并因此造成他人损失,构成不当得利的,应向受损失的人予以返还。结合本案看来,恋爱期间一方给予对方金钱的性质是不是赠与,要结合当时的具体情形、附随言语和社会习惯予以认定。对于日常生活范围内的较小金额,应认定为一般赠与,如用于购买衣服、箱包,请客吃饭等;或者特殊日期与特殊金额,如情人节、七夕节、生日、纪念日等给付的财物,及“520”“521”“1314”等有明显象征意义的金额。若给予财物的金额明显超出日常生活合理赠送礼物范围,或者赠送时有附言对钱款性质有约定,则不应认定为赠与,可能认定为不当得利,需要偿还。
(作者单位:湖北省黄梅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