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张某驾驶汽车外出,行至深圳市某天桥尽头时,停车吸食氯胺酮,随即驾车行驶,在行使途中因吸毒失去意识,丧失对车辆的控制,汽车先与被害人皮某驾驶的出租车、被害人元某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并冲至公交站台前,将正在候车、上下车的被害人黄某、杨某等人撞飞。随后,张某驾驶的汽车与停放在路边的小车发生碰撞,致使他人汽车严重损毁。被害人黄某、杨某等人被送往医院救治,其中,黄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杨某等人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元某等人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撞小汽车的维修费用共为13079元。
【分歧】
关于张某的行为定性,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致使一人死亡,多人轻伤,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驾驶过程中毒瘾发作,停车吸毒后继续行驶,其并无杀人或伤害故意,造成死亡后果,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明知吸毒后会影响控制能力,仍驾驶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应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首先,被告人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而非过失犯罪。根据被告人的多次供述及鉴定意见等在案证据证实,张某明知吸毒后会精神恍惚,在此情况下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特别是在明知其驾车所行经路段的行人和车辆流量均很大而极容易发生危险的情况下,仍然在吸食毒品后驾驶车辆上路,主观上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因此,被告人张某并非过失犯罪,部分人提出本案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罚的意见或过失致人死亡的意见均不能成立。
其次,被告人的恶性严重,而非恶性较小。有观点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处罚的危险方法中,涵盖了故意放火等层次的故意犯罪行为,而本案被告人只是开车途中毒瘾发作,并未实施放火、投毒等危险方法,行为人的行为以及主观恶性与上述犯罪不在一个层次上。该观点回避或故意隐去了毒瘾发作的巨大危险。众所周知,吸毒是我国法律及绝大多数国家禁止的恶习,吸毒后会引发意识削弱、控制力下降等危险后果,因此,吸毒后仍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必将造成严重的公共安全隐患,给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带来重大危害,恶性并不轻于放火、投毒等危险方法。
再次,吸毒后驾驶车辆的行为并不需要另外立法定罪。部分人认为,刑法修正案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进行立法,定性为“危险驾驶罪”,而吸毒后驾驶机动车尚未立法定罪。但无论该意见是否成立,均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因为吸毒后驾驶作为一种新的“危险方法”,只要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足以用现有罪名定性评价。因此,本案的定性应当关注毒驾后造成伤亡及重大财产损失的行为,而不应关注毒驾行为是否立法入罪。
综上,本案中张某稳定供述其明知吸食毒品后会精神恍惚,失去自我意识以及自我控制能力,也明知当时驾车所行路段车流量、人流量均很大,极容易发生危险,在这种情况下,其仍然在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主观上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因此,张某主客观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