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明权是民事审判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设置,能有效防止裁判突袭,保障当事人诉讼权益,节约司法资源,同时释明也是一项难度较大的业务工作,要求法官具有较高的专业素养。释明权中一项重要的内容就是法律观点的释明或者开示,是指法官欲适用当事人在辩论中没有提出的法律观点作为判决的基础时,必须就此向当事人指出并给予其表明意见的机会。那么,如何进行法律观点的释明,值得分析探讨。
一、应注意释明要求的规范变化
众所周知,200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最先创造性引入释明制度,涉及法律观点的开示问题,即要求法官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行为效力与法院认定不一致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但是,释明到底是权利还是义务,何时行使、如何行使常常使很多法官困惑不已。不同法院、不同审级的法官对同一问题的认识不一致,导致释明权的行使问题更为复杂,释明错误可能导致当事人经释明随之变更的诉讼请求也会出错,未尽释明义务或者释明错误后还会面临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风险。出于上述考虑,一些法官形成了两极化做法,一种是不敢甚至不愿释明;另一种则是直接替原告选择和确定请求权并作出裁判,不但构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干预,甚至引起当事人对法官中立性的质疑。
鉴于上述对释明权的争议和困惑,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修订的《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对原《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进行了修订,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通过条文比对,有三点变化值得关注:一是取消了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即法官不再负有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义务;二是调整释明权的行使方式,即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三是如果法律关系性质不影响裁判理由和结果,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则不归为焦点,可以依法径行裁判。
那么,修订后的《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取消了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是否意味着法官不再负有释明的义务了呢?答案是否定的。由于审判过程本质上是审判者和当事人互动的过程,需要法官、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协同合作,才能顺利推进,而目前诉讼制度的专业发展程度与当事人的诉讼能力之间尚存在较大的鸿沟,为了弥补这一鸿沟,仍需要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的释明。修订后的《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意在重新划定释明的边界和调整释明方式,而非免除了法官的释明义务。当法官持有与当事人不同的法律观点时,应向当事人进行开示并尽量达到共同的理解。这样的开示近来被法学界提到法官义务的高度,称为“法律观点开示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讲,释明权与其说是一种权利,还不如说是法官的职责和义务。
二、法律观点释明应坚持的准则
对法律观点的释明可以帮助法官有效地调整审理主线,引导诉讼方向,牢牢把握住庭审主动权,但它也是把双刃剑,可能会对当事人主张何种诉讼标的造成影响,并触及当事人的处分权。因此,要时刻注意是否违背了法官中立原则、处分原则以及程序是否正当。
第一,法官中立原则。民事诉讼的结构如同等腰三角形,法官处于等腰三角形的支撑点,居中裁判,任何一点偏颇就将失去平衡。法律观点的开示要做到中立,有三点需要关注:一是程序公开透明。释明应该是公开的,尽可能采取向各方当事人共同释明的方式,即便先向一方释明,也应将释明的内容及时告知对方当事人,且法律观点的释明应当记录在案。二是态度不偏不倚。对法律观点的释明应以引导为主、指导为辅,采用中立的态度和谨慎的言语。此外,法律观点释明必须基于当事人勾勒出的案件事实框架。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和对争议事实的证明在诉讼终结前始终处于变动状态,这决定了法律观点释明的方式只能是对另一种法律观点的可能性及其对本案结果的影响进行释明,因此在释明的过程中尽量使用“如果”“假如”等假设性的语气,以避免当事人产生法官已先入为主的质疑。三是释明的限度合法。释明的限度应以当事人请求及陈述中存在需要释明情形的存在为限,且法官不得帮助当事人作出选择。实践中,应当避免释明不足和释明过度的情形。
第二,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一是充分告知。释明不宜仅止于简单告知,而应使当事人充分了解法院行使释明权的背景、原因、目的,达到使当事人理解其面临的诉讼形势、可选择的诉讼方向的效果。二是不得越俎代庖。释明权行使的目的是启发、提示当事人作出合理的诉讼行为,因此法官不得利用释明代替当事人主张、辩论和处分,不得主动代替当事人作出攻击、防御行为或者具体选择。三是不告不理。如果当事人经法院提醒并充分了解自己主张的法律后果后仍不愿意变更主张,根据处分原则,只能依法作出裁判。
第三,程序保障原则。法律观点释明在很大程度上会改变原有的诉讼方向和判决结果,必须赋予对方当事人就此发表意见的机会,否则就意味着剥夺了其辩论权而构成诉讼程序的重大瑕疵。
三、如何进行法律观点的释明
1.释明的时间。固定权利请求是要件审判中的第一步,选择适当的诉讼标的并以合理的诉讼方式提出,进而分析其要件事实是审理案件的关键。而释明有助于修正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明确请求权规范并确定审理主线,因此法律观点开示应当越早越好。法官一般应在进入言词辩论之前对当事人疏忽的法律见解进行释明,最迟不得超过言词辩论终结之时。此外,如果法官发现原释明有误时,应及时向当事人说明原因并在一审审理期限内作出改正。
2.释明的对象。一是法律观点开示应扩大适用于所有的民事案件,无论这些案件中当事人是否委托诉讼代理人。二是释明的对象应当是双向的而非单向的,释明的整个过程应由全部当事人参与。
3.释明的方式。根据修订后的《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应将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作为争议焦点,让双方当事人充分辩论并自行选择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比如,如果原告依据借贷法律关系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对法律关系和合同效力进行抗辩,而仅仅抗辩系原告违约在先。但法官审查认为该合同属于场外配资合同,应属无效,则可以就合同的种类、效力,以及如果合同无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案件处理有什么影响,听取各方充分发表意见。如此,不但最大限度遵循了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也可以帮助当事人作出合理选择和判断。
4.释明的范围。法律观点开示针对的是原、被告诉讼争点之外的争点,若法官所持法律观点已由一方当事人提出并经当事人充分辩论,法官以此法律观点为基础作出裁判将不构成对当事人的突袭裁判。故根据修订后的《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不再有释明的必要,法官可以根据自己的认识对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问题作出认定,并据此进行裁判。此外,如果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不影响裁判理由和结果的,那也可以不归为焦点。比如,原告以双方之间系买卖关系为由要求对方支付拖欠的货款,但法官认为系定做合同关系,尽管案由不同,也即法律关系性质不同,但都应当在约定支付或偿还条件下承担给付义务。这种情况下,其争议焦点往往在于是否符合约定的给付条件,法律关系性质实际上已经不是影响裁判结果的因素,所以无需将其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
5.配套制度。要注意与其他诉讼制度如诉的预备合并、选择合并配合使用,使当事人就同一事实所可能提出的诉的声明和不同法律理由在同一程序中得到审理。对于备位诉讼,典型的形式是“如果A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满足,则提出B请求”。通过法官的释明,可以引导原告提起预备合并之诉,并分别提出诉讼资料并进行辩论,法官在支持主请求时无需再对备位请求进行审理,在不支持主请求时对备位诉讼作出评价。对于选择之诉,典型的形式如“如果原告主张的A法律关系不成立或者如果法院认定为系B法律关系,则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B”,或者“如果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则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B”,这样既可以防止因出现不当释明、错误释明被二审发回重审,也可以实现程序保障、避免诉累。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