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刘凌雄 魏昆)近日,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结一起信托纠纷案件,法院以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未及时出具基金的清算报告,亦未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商议解决方案,造成资产至今尚未处置完成为由,认定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怠于履行管理职责,依法判令: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100万元;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6日,原告(委托人、基金份额持有人、投资者)与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基金管理人)、某银行(基金托管人)签订《票据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一份,合同对私募基金的基本情况、成立与备案、申购和赎回以及转让、当事人及权利义务、基金份额的登记和投资、私募基金的财产、投资指令的发送和确认以及执行、私募基金估值和会计核算、私募基金的费用与税收、私募基金的收益分配、信息披露义务、风险提示、私募基金合同的解除与终止、私募基金的财产清算、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某于2019年4月16日向基金募集专用账户转入100万元。后因市场波动,原告即无法作出赎回申请,也未得到基金管理人关于基金财产清算确认或获取相应资金,故原告诉至法院,双方由此涉诉。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票据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涉案基金已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涉案基金因流动性困难等原因,导致延期或预亏,属于投资风险,由此可能产生的损失本应由投资人承担,但因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在其单独作出清退基金决定后,即未及时出具基金的清算报告,亦未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商议解决方案,造成资产至今尚未处置完成,清退比例至今无法核实,视为其已怠于履行基金份额持有人获赔权和违约责任条款的相关约定,至原告至今无法兑付。故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应在原告主张兑付本金范围内即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的投资收益,并非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