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殖放流是恢复渔业资源、保持生态平衡的重要措施,必须依法依规实施,遵循科学规律合理开展。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在办理被告人黎某建、黎某志、张某波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中查明,三被告人为弥补犯罪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在案发后自行购买裸斑鲤鱼苗等鱼苗,投放长江支流城口县前河流域。但被告人在增殖放流前后,均未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放流的裸斑鲤在城口县前河水域属外来物种,不宜在该河段放流,极可能对城口县本地品种造成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禁止使用外来种、杂交种、转基因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进行增殖放流。因此,以上规定对增殖放流的物种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个人或单位不得随意购买物种进行放流。该法第十三条还规定,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展规模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的,应当提前15日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等事项,接受监督检查。因此,增殖放流必须事先报告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增殖放流。
在这起案件中,人民法院审查确认,被告人开展的增殖放流不符合长江保护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起到保护水生生物多样性和水生态环境的作用,反而给事发河段引入外来鱼种,可能造成物种种质混杂、种群退化,影响生物遗传多样性,对其行为作出否定评价。同时,被告人进行增殖放流的行为,并未事先向城口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亦不符合规定。
总之,增殖放流的目的本是维护生物多样性和水域生态安全,促进渔业可持续健康发展,但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在增殖放流的过程中,要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开展,切勿任意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