叔父因交通事故死亡,非近亲属的侄子女可以获得赔偿吗?日前,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某保险金23万元。
2019年6月5日,原告赵某驾驶其妻子郑某名下的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内乡大桥乡某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周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某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赵某为了及时安抚死者家属,通过交警队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赔偿死者周某4个侄子女各项损失共计23万元。
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且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因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赵某将赔偿款23万元支付死者周某4个侄子女,但该4人不是法律所规定的死者近亲属范畴,不属于法定的赔偿权利人。根据交通事故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本案只能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等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生前只有兄弟两人,其父母和长兄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亡故。周某生前未结婚,也没有子女。因年事已高,除国家按照特困人员发放补助外,均由其4个侄子女赡养,平时与侄子周某某共同生活,提供日常生活保障和疾病治疗护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虽事发时的法律没有明确将侄子女列为近亲属,但周某生前未婚且无子女,4个侄子女承担了周某的赡养义务,周某生前跟随侄子周某某共同生活,死后由4个侄子女操持了埋葬事宜。周某的死亡必然造成侄子女4人家庭费用的直接支出和经济的丧失,精神上亦因周某死亡产生痛苦。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因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作为物质损失具有遗产的性质,死者周某的4个侄子女可以成为赔偿权利人,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3万元保险金。
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