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保护商标 助推品牌发展

2022-06-11 14:30:20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张炎 闫金 杜靓
 

近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为进一步规范注册商标保护,助推品牌发展,通报了“违规将他人商标与自有商标组合使用”“商品内部标注他人商标”等涉商标权保护的典型案例,并结合案例解读民法典和商标法的具体规则,对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等侵害商标权行为予以负面评价,倡导防范商标法律风险,促进品牌健康发展,维护良好经济秩序。

  图为丰台区法院法官正在开庭审理一起商标侵权案。

  

   销售商应善意合理使用商标

  原告甲公司系注册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的“AUPRES”“欧珀莱”等商标的专用权人。被告方某在购物中心中经营一化妆品专柜。该专柜落地柜外侧显示有“AUPRES”英文标识,门头外侧正中位置有“OUBOLAI”标识,该专柜销售“AUPRES”及其他品牌化妆品。甲公司认为,方某并非其公司合法授权经销商,却在自己经营的化妆品柜台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方某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方某辩称,其销售的欧珀莱品牌化妆品是从甲公司合法经销商处取得的正品,其在化妆品柜台上使用相关标识构成合理使用。甲公司认可方某所称的进货来源系其经销商及正品专柜。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方某提交的证据及甲公司自认,可以推定方某销售的欧珀莱品牌化妆品系正品。故对于方某在其化妆品专柜中使用“OUBOLAI”“AUPRES”“欧珀莱”标志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应当根据其实际体现的使用方式是否善意和合理,有无超过必要限度,以及给予相关消费者的认知等客观事实进行判断。从经营实际看,在门头和落地柜台上突出使用的商标标志指示的是店铺经营者,或者指示了店铺经营者与商标权利人之间的授权关系。涉案化妆品柜台门头使用的“OUBOLAI”字样与甲公司“欧珀莱”中文商标读音基本一致,构成近似商标,落地柜台外侧亦突出使用“AUPRES”标志,与甲公司主张权利的“AUPRES”商标相同。在该情况下,上述使用行为其实质仍在指向涉案化妆品专柜的经营者是甲公司,或者与甲公司存在商标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已超出说明或描述经营商品的必要范围,不属于善意和合理的使用,构成商标侵权。综上,法院最终判决方某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及合理开支1.25万元。

  ■法官讲法典

  我国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或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品,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正品商品的销售商,可以在客观说明商品源于他人或者客观指示商品用途、服务对象以及其他特性时,使用相关注册商标。但是该种使用方式应当基于善意,未超过必要限度,符合诚信原则,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而本案中,方某于涉案化妆品专柜的门头、柜台上使用“OUBOLAI”“AUPRES”标识的行为,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义务,在普遍情况下就可以得出涉案化妆品专柜由甲公司经营或者甲公司授权经营的认知。因此,法院认为方某涉案行为超出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经营的商品的必要范围,并不属于基于善意目的的合理使用,损害了商标的来源识别功能,侵害了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组合使用构成侵犯他人商标权

  甲公司与杭州乙公司、北京乙公司均经营健身服务。甲公司为“LEFIT舞乐东方舞”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41类和第35类,包括“健身俱乐部”以及“广告”等。杭州乙公司在第22类、第24类等商品类别上注册了多个“LEFIT”商标,并在第9类、第25类等商品及服务类别上注册了多个“LEFITGYM”“LEFITPLUS”“LEFITSTAR”商标。

  杭州乙公司在其官网、微博、公众号、App上使用“LEFIT”“LEFIT某乙”“LEFIT健身”“LEFIT某乙健身”等字样,杭州乙公司、北京乙公司在涉案线下门店外楼楼体、宣传海报、玻璃墙体上使用“LEFIT”字样,在楼层分布图、门店门头上使用“LEFIT健身”字样,在门店宣传牌使用“LEFIT某乙健身”字样,在玻璃门上使用“LEFIT GYM”字样。

  甲公司主张杭州乙公司、北京乙公司上述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

  法院审理后认为,甲公司的“LEFIT舞乐东方舞”注册商标由“LEFIT”英文字母和“舞乐东方舞”中文汉字组成,上述英文字母及中文汉字均为臆造性词汇,二者之间在含义上无对应关系,在本身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上均具有一定显著性,共同组成涉案商标,使涉案商标整体区别明显。杭州乙公司在其官网、微博、公众号、App上使用“LEFIT”“LEFIT某乙”“LEFIT健身”“LEFIT某乙健身”等字样,杭州乙公司、北京乙公司涉案使用“LEFIT”“LEFIT健身”“LEFIT某乙健身”“LEFIT GYM”等字样,上述使用方式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且上述使用方式为单独使用或完整包含使用涉案权利商标中具有显著性的英文组成部分“LEFIT”,与涉案权利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虽然在部分使用方式上系将“LEFIT”与“GYM”“健身”“某乙”“某乙健身”组合使用,但在“LEFIT”本身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情况下,当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时,上述组合的使用方式仍然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综上,杭州乙公司、北京乙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法官讲法典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可见,商标是民法典所规定的一项重要知识产权。我国商标法规定,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被告将他人注册商标中显著部分与自身注册商标组合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仍然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仍构成对于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涉及更具知名度和竞争优势的被告将原告注册商标中的具有显著识别性的英文字母与自身注册商标组合,持续、大规模的使用,从而对原告商标产生反向混淆威胁时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从社会效果而言,该案判决要求被告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因该案中被告侵权行为涉及全国多个省市,百余家门店,停止侵权对于其全国的经营均会产生较大影响,通过该案判决能够有效警示部分企业试图利用自身经营规模及竞争优势,无视商标法中的注册在先原则,挤占在先注册商标权人自主使用自身商标空间的行为,引导当事人规范注册及使用商标。

  商品内部配件使用他人商标构成侵权

  原告甲公司是“APRILIA”“APRILIA SCARABEO”商标的商标权人,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2类摩托车等。被告南京乙公司是被告乙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甲公司曾与南京乙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由乙集团公司、南京乙公司共同生产并由北京丙公司销售的涉案摩托车零部件上使用了“aprilia”标识,且南京乙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了含有“aprilia”标识的摩托车零部件图片。北京丙公司在其网络推广、宣传中使用了“aprilia”“scarabeo”标识。甲公司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因摩托车配件是摩托车的组成部分,存在维修、更换的可能性,且配件本身存在单独销售的情形。另外,涉案摩托车面对的消费者多为较为专业的摩旅爱好者,其对摩托车的喜爱和了解程度高于一般消费者,而且存在改装等情形,加上南京乙公司对涉案摩托车配件的突出宣传,导致相关消费者在购车后的维修、更换过程中完全有可能看到该标识,对涉案摩托车及其配件的来源产生混淆。所以,涉案摩托车内部配件上使用“aprilia”标识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但该使用方式不具有正当性,亦非指示性使用。“aprilia”标识与涉案二商标均构成近似,且摩托车内部配件系为实现摩托车功能而存在,一般情况下无法单独发挥其作用,故摩托车及其配件在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致性,构成类似商品。故涉案摩托车内部配件上使用“aprilia”标识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乙集团公司和南京乙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北京丙公司销售的涉案摩托车具有合法来源,但其在官网和其他网店上推广、宣传涉案款型摩托车时使用了“aprilia”“scarabeo”标识,同样构成商标侵权。故法院判决三被告分别停止其侵权行为并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

  ■法官讲法典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商标系知识产权的重要权利客体之一。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侵害其商标权。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涉案侵权标识存在于商品内部配件上,一般的商品消费者在接触之初确实很难观察到该标识,不会产生混淆。但本案在综合考虑涉案摩托车受众为专业的摩旅爱好者、内部配件对于摩托车性能具有重要影响、内部配件本身存在维修、更换的可能且可能单独销售、侵权人在宣传过程中专门配图使用内部配件照片显示其涉案摩托车的性能却无正当使用理由,认定其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且构成商标侵权。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对这种隐蔽但仍易混淆的“商标性使用”给予否定评价,体现了保护激励创新、鼓励公平竞争的价值导向。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责任编辑:孙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