筑牢食品安全线 护好校园盘中餐
宿迁法院:学校自行宰杀未经检疫生猪用于食堂餐饮违法
2022-02-28 08:57:50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耿亚中 甲 乙
 

图为庭审现场。


  导读

  校园食品安全关系青少年的身心健康,牵动着千家万户。学校将自养生猪宰杀后用于食堂餐饮服务,属于食品经营行为,必须在投入使用前强制进行检疫。江苏省宿迁市某民办学校在未履行上述检验检疫义务的情况下,擅自将未经检疫的猪肉在学校食堂经营使用,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强制规定,被市场监管部门处以10万元的罚款。该学校对处罚不服提起诉讼,最终,法院依法支持了市场监管部门的处罚决定。本案的判决,彰显了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体现了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审判典型案件,筑牢校园食品安全防线,引领公正、法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鲜明导向。

  学校屠宰自养生猪被处罚

  2019年8月12日,江苏省宿迁市市场监管局(下称宿迁市监局)接到举报,来到某学校开展现场检查。同日,宿迁市监局以某学校涉嫌使用未经检疫的猪肉予以立案调查。因案情较复杂,且该学校董事长不在当地,无法按时接受调查,办案期限被两次延长。至2020年3月3日,宿迁市监局作出了《行政处罚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某学校涉嫌使用未按规定检疫的猪肉为由,拟处以10万元罚款。同年3月24日,宿迁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该学校处以10万元罚款。某学校不服,向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某学校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法无据。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规定处罚的主体是违法生产经营者从事的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不是生产经营者,而是自养自宰自消费、自行作无害化处理的主体,故原告认为被告宿迁市监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无据,应予以撤销。

  被告认为处罚决定正确

  被告宿迁市监局则辩称,其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9年8月12日根据群众举报线索,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存在将自养生猪自行屠宰后,用于本单位食堂的行为。被告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相关证据;被告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原告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其罚款10万元于法有据;原告作为食品经营许可的主体,其内部食堂对学生提供的餐饮服务也是食品经营行为,学校应对食堂使用未经检疫肉类的违法经营行为承担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让违法者自食其果

  宿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依法承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职责,故其具有对其所属辖区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原告系食品经营许可的主体,其食堂对学生提供的餐饮服务属于食品经营行为,其在提供餐饮服务过程中使用未经检疫的猪肉,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违法事实认定清楚。原告提出其自养自宰自消费,不属于经营行为于法无据。

  本案中,原告使用未经检疫的生猪肉品货值金额8759元,被告根据调查的事实及综合本案的情节和后果,对其作出罚款10万,处罚幅度亦属适当。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原告不服,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宿迁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法无据。其适用的法律依据规定处罚的主体是违法生产经营者从事的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不是生产经营者,而是自养自宰自消费、自行作无害化处理的主体。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宿迁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果适当。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裁判解析

  重罚危害食品安全行为

  本案主审法官认为,为实现食品安全法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之立法目的,必须对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进行重律处罚。宿迁市监局作出的处罚在法定幅度范围内,且罚当其过。

  首先,自养生猪宰杀后在食堂使用属于食品经营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统称为食品经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第1.2条款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包括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单位食堂等主体。某学校食堂的服务对象主要是学生和老师,其将自己饲养的生猪宰杀后在学校食堂使用,具有食品经营性质。宿迁市监局认定某学校自养生猪宰杀用于食堂使用属于食品经营,符合法律规定,定性准确。

  其次,存在食品经营的违法事实。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规定,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禁止用于食品生产经营。本案中,调查询问笔录、食堂进货登记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某学校将922斤未经检疫的生猪肉用于学校内部食堂经营,且猪肉均系学校自养生猪宰杀后形成,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宿迁市监局据此认定某学校存在食品经营违法事实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结果没有明显不当。

  第三,本案中,宿迁市监局于2019年8月12日对某学校涉嫌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进行立案调查,因对现场扣押的尚未投入使用的3.29吨生猪肉来源、定性以及如何处理等问题均需研究而难以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经负责人批准和集体讨论决定,宿迁市监局两次延长办案期限,并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相关要求,未超过法定期限。

  ■专家点评

  对同类案件处理具有借鉴意义

  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胡亚球

  学校宰杀自养生猪后在食堂使用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无论是在行政管理还是行政诉讼领域,精准识别相对人(原告)涉案行为的性质都处于首要地位。只有对相对人或者原告涉案行为作出合理界分后,才能有效认定要件事实进而准确适用法律,作出决定或裁判。

  本案事实虽较为简单,但针对自供猪肉用于食堂使用行为的定性仍存在很大争议和分歧:学校在一、二审均提出其将自养生猪宰杀后在食堂使用的行为不属于食品经营,宿迁市市场监管部门将其行为定性为食品经营活动并予以处罚依据不足;市场监管部门则强调指出,学校宰杀自养生猪后在食堂使用,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提供餐饮服务,构成食品经营活动。之所以对行为性质产生争议,源自一些常理认知,典型例证是宰杀家禽自用行为,因为此种情况并不构成食品经营,也不属于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调整范畴。学校将自养生猪宰杀在食堂使用,与通常宰杀家禽自用存在较大区别,其仍然是一种食品经营活动,需要接受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调整,主要理由为:首先,食品安全法立法目的是保证食品安全,保障社会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纳入食品安全法调整行为的应当是直接影响着社会公众生命健康安全的食品加工、食品经营等活动。学校是典型的公共场合,学校食堂通常面向全体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属于公共餐饮服务,具有借助法律特殊保护的必要性,其与个人或家庭宰杀家禽食用在服务对象的广度、深度以及范围上存在显著区别。其次,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食品经营包括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同时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第1.2条款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包括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单位食堂等主体。学校食堂将其饲养的生猪宰杀后在食堂使用,系提供餐饮服务,具有食品经营性质。第三,学校将宰杀后的猪肉在其食堂使用,并非完全免费“自用”,师生尤其是广大学生并非无偿消费,客观上仍然具有经营性质。综上,学校宰杀自养生猪在食堂使用属于食品经营,应当纳入食品安全法调整范围,必须符合食品经营各项规定,履行法定的检验检疫义务。

  宰杀自养生猪供经营使用必须申报检疫。行政法理论一般认为,检验、检测和检疫是一种较为典型的行政许可。只有经过检验、检测、检疫且合格的商品、技术或者服务,才能进入市场流通。换言之,检验、检测、检疫是市场准入的先决条件,也是生产经营者必须负担的强制性义务。我国已建立了较为完备的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检验、检疫制度,动物检疫即为其中重要类型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动物防疫管理条例等法规,共同构筑了我国动物及其制品强制检疫制度的规范基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6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本案中,学校宰杀自养生猪前并未申报检疫,至迟在投入经营使用前仍未组织检疫,其行为违反了动物检疫强制要求和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市场监管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对其实施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是学校不服市场监管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涉及学校宰杀自养生猪并使用的行为定性、肉类检验检疫义务的属性界定,以及延长办案期限司法审查强度等多个具有一定争议的法律问题。本案审判以及法律问题的梳理分析,对同类案件处理具有一定参考借鉴意义。

  ■短评

  充分发挥审判职能 保护师生身体健康

  民以食为天。校园食品安全,事关学生身体健康,事关国家和民族未来,因而更是食品安全工作的重中之重。

  当校园食品安全隐患频出之时,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如何运用好司法保障职能,全力守护好“舌尖上的校园”?

  保障校园师生的“盘中餐”, 需要运用好审判、司法建议等手段,根除校园食品安全隐患。宿迁法院积极履行审判职能,大力开展专项审判活动,展示了人民法院护航食品安全的决心和成效。他们联合教育、市场等监管部门,推动建立健全校园食品安全监管机制,强化学校食品安全管理,让校园后厨真正“亮起来”,为广大师生营造一个安全、卫生、放心的饮食就餐环境;邀请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公安机关等部门,共同商讨食品安全犯罪的证据标准等问题;召开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座谈会,定期向市场监管等部门通报情况,并就水产品类添加标准、网络外卖平台售卖食品、疫苗来源监管等新呈现的问题,引导行政执法部门全面收集、固定证据的一系列做法,都可圈可点。

  本案也提醒各类学校,要及时整改发现的食品安全问题和隐患,筑牢食品安全防线,全力守护好“舌尖上的校园”。


责任编辑:王娜